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澳头北澳大道南路**iv>
负责人:张福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义兵,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洵铭,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惠州市大亚湾华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大亚湾国土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未查明华达公司土地权利来源、平整土地工程结算价格等基本事实,也未查明大亚湾国土局未履行置换土地的真实原因。华达公司在签订《开发平整用地协议》之前就是案涉土地的联合开发人,且已实际取得案涉地块的权利证书,并实际占有、开发案涉土地。之后大亚湾国土局决定收回华达公司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解决相关问题,才与华达公司签订《开发平整用地协议》,明确约定另行按120元/平方米的价格安排11万平方米的工业用地给华达公司,该约定从未被撤销或解除。之后大亚湾国土局能够继续履行协议,并不存在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二)华达公司收取土地平整工程款,并不表示其放弃对调整土地的用地优先权,原审判决大亚湾国土局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开发平整用地协议》约定平整工程结算款可用于折抵置换土地地价款,但大亚湾国土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置换土地义务,华达公司至2008年收取土地平整工程款,不能据此推定华达公司无权对置换土地用地优先权要求赔偿。(三)《樟树埔56万平方米土地开发结算支付协议》约定“每平米80元”的打包结算价,只是针对案涉地块土地平整工程项目的结算,并未包含对“华达公司未能取得11.2万平米土地使用权”的赔偿。(四)大亚湾国土局并未否认华达公司享有11.2万平方米调整土地的优先使用权,其于2014年8月及2015年6月两次复函,建议华达公司提出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补偿方案,表明补偿土地的问题始终没有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大亚湾国土局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大亚湾国土局陈述意见称,(一)华达公司在《开发平整用地协议》中享有的权益已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大亚湾财政局)与华达公司签订的《樟树埔56万平方米土地开发结算支付协议》所取代,该协议约定的结算款已包括土地平整工程款、复耕补偿款,以及另行安排11万平方米工业用地给华达公司的补偿款,华达公司已领取了全部结算工程款,其所有权益均已受偿,不能再要求其他补偿。(二)2005年《开发平整用地协议》约定工程价格参照新华昌项目的价格约47.6元/平方米,复耕补偿费约0.45元/平方米,加上11万平方米用地优先权,其实际价值低于2007年打包结算价80元/平方米。(三)大亚湾国土局出具《关于申请要求履行协议报告的复函》,系因与大亚湾财政局欠缺沟通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本案原审已经查明华达公司在项目用地上申请办理了126991.6平方米用地手续,用于兴建华达针织厂、叶盛针织厂等工程,并完成了项目立项、环保、消防和用地规划手续,办理了相关证件。至于华达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惠湾函【1993】59号用地审查批复、《联合开发大亚湾西区樟树埔56万平方米建设用地合同》、惠湾计字【1993】42号批复、林地权属证明、《关于理顺樟树埔56万平方米建设用地的协议》,拟证明华达公司已取得案涉56万平方米综合用地权利。从证据看,惠州市大亚湾规划区管理委员会是向广东地产大亚湾公司下发用地审查批复,且并没有证据证实广东地产大亚湾公司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华达公司以其与广东地产大亚湾公司达成联合开发协议,或者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为由主张对56万平方米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不足。
第二,2007年9月14日华达公司(乙方)与大亚湾财政局(甲方)签订《樟树埔56万平方米土地开发结算支付协议》,约定根据“区委书记办公会议纪要(惠湾委纪要【2005】15号)精神”达成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樟树埔56万平方米平整项目实际开发面积518833平方米,打包结算价80元/平方米,共计4150.6万元,还特别约定其中1000万元为开发过程中所支付的地上附着物补偿及其他相关用地费用,3150.6万元为土地平整费用。该协议第二条进一步约定“按上述第一条打包结算价结算后,甲方不再给予乙方任何其他形式的补偿,乙方不得要求与樟树埔56万平方米土地平整项目相关的任何权益。”再结合该协议所指向的区委办公室惠湾委纪要【2005】15号《12月7日区委书记办公室会议纪要》关于“秉着尊重历史、解决问题,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同意以每平方米80元的价格捆绑打包结算华达公司在开发樟树埔规划56万平方米地块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补偿、报批、办证、勘探、规划设计及土地平整费用(开发平整面积以实地测量为准),结算后不再对华达公司给予其他任何形式的补偿”的内容,应当认定华达公司就平整56万平方米工业用地的所有权益均通过《樟树埔56万平方米土地开发结算支付协议》进行补偿,华达公司不得再就该项目主张其他权益。
第三,2005年4月6日《开发平整用地协议》约定华达公司的权利有:土地平整工程价格参照新华昌项目用地平整工程中标价结算;在原西区科技工业园规划用地范围内按120元/平方米的地价安排11万平米工业用地;按300元/亩补偿复耕补偿费,面积按已动工面积80%核算;如有其他项目,可优先在平整工程用地范围按成本价安排项目用地。经审查,新华昌项目用地中标价约为47.6元/平方米,复耕补偿费300元/亩折算为0.45元/平方米,按平整面积518833平方米计算,土地平整费用和复耕补偿费为24929926元。
再审审查中华达公司认可2005年土地使用权市场价为150元/平方米,即实际补偿约30元/平方米,按11万平方米计算土地补偿款为3300000元。《樟树埔56万平方米土地开发结算支付协议》约定土地平整费用3150.6万元,地上附,地上附着物及其他相关用地补偿1000万元于《开发平整用地协议》约定华达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华达公司主张《樟树埔56万平方米土地开发结算支付协议》并不包括对其用地权利的补偿,依据不足。
第四,虽然大亚湾国土局2015年6月19日向华达公司出具《关于申请要求履行协议报告的复函》,表明就11万平方米工业用地问题,华达公司可委托律师依据法规做出需补偿的方案,由大亚湾国土局报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审批。但现没有证据证实华达公司另向大亚湾国土局提供了补偿方案且双方就补偿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华达公司依照该复函,认为大亚湾国土局应当另行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华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州市大亚湾华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芳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江显和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赖建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