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振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翼飞,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平,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严树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平,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万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翔,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小白
再审申请人张振国、严树青因与被申请人朱万贵,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小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振国、严树青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刘小白向朱万贵借款4253万元,以及张振国、严树青作为刘小白的委托人应当对刘小白上述4253万元借款行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基本证据。1.原判决认定朱万贵委托何铭奖、朱海梅、何明约向刘小白转账支付款项,证据不足。朱万贵提供的证据只能显示何铭奖、朱海梅、何明约向刘小白转账支付款项,不能证明上述支付行为系受朱万贵委托,朱万贵与刘小白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判决将朱万贵与刘小白之间的款项往来的用途认定为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缺乏证据证明。从朱万贵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除2010年4月30日两笔共计3000万元的款项汇入刘小白账户后立即转回朱万贵的账户,并计入《朱万贵收到投资款明细表》,虽在表中将该3000万元列为股权转让款,但不能排除该转款在当时存在其他用途。没有证据证明其余1253万元也是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原判决将朱万贵主张的4253万元全部认定为刘小白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证据不足。3.原判决认定张振国委托刘小白向朱万贵融资支付股权转让款,缺乏证据证明。张振国签署《委托书》委托刘小白操盘联华翡翠水城房地产项目,而非操盘联华公司的股权收购事宜。“对外融资及利息的支付”是指操盘翡翠水城房地产项目建设中所需资金的对外融资,而非为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对外融资。而本案刘小白与朱万贵之间的3000万元款项转账行为发生在该《委托书》签署之前,该3000万元款项往来不可能是受张振国等的委托。一审将《委托书》认定为委托刘小白融资支付股权转让款明显错误。张振国支付9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刘小白并由刘小白支付给股权出让方的事实,已经生效仲裁文书所认定,不存在委托刘小白融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4.二审判决以“严树青作为刘小白名下的隐名股东”为由,维持一审关于严树青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缺乏证据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朱万贵起诉民间借贷非同一法律关系。股权受让人无需对刘小白的个人债务承担共同责任。虽严树青是作为隐名股东参与案涉股权转让投资,但股权受让方内部系根据各自实际投入资金进行股份分配,并在《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翡翠水城项目投资股本金及股权比例确认书》(以下简称《翡翠水城项目投资股本金及股权比例确认书》中对此予以确认,严树青仅对自己的实际投资享有投资权益,对刘小白出资部分不享有权利,对刘小白的个人债务也不应承担责任。严树青已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该事实为生效仲裁文书所认定,不存在委托刘小白融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5.原判决认定,海南省仲裁委员会(2015)海仲字第732号裁决书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对股权受让人的出资比例及持股比例进行约定,由此否定张振国、严树青根据2013年10月14日的《翡翠水城项目投资股本金及股权比例确认书》确认的出资比例及股权比例错误。张振国、严树青认为,上述认定与海南省仲裁委员会另案(2014)海仲字第208号生效裁决书认定的事实矛盾,因为该裁决书认可了《翡翠水城项目投资股本金及股权比例确认书》相关内容。(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如前所述,原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张振国、严树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朱万贵辩称,(一)原判决认定朱万贵委托何铭奖、朱海梅、何明约向刘小白转账支付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朱万贵与何铭奖、朱海梅、何明约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朱万贵就此向刘小白等人主张权利具有法律依据。(二)原判决认定朱万贵与刘小白之间的款项往来属于借贷法律关系有事实依据。根据朱万贵提交的证据,已确定刘小白收到了4253万元。另外《股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也证明了刘小白受股权受让方委托的事实,需要在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3-5亿元股权转让款,整个过程需要支付的款项金额高达13个亿。张振国、严树青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中,均是先将款项支付给刘小白或者刘小白的关联公司或者由刘小白对外融资后,再由刘小白或者刘小白的关联公司向股权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张振国、严树青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朱万贵认为刘小白所借4253万元款项如何拆分组合或者如何单笔支付股权转让款,均不影响借款的性质,再者,《仲裁裁决书》确认2010年4月30日两笔款项共计3000万元计入了《朱万贵收到投资款明细表》中,另外的1253万元张振国、严树青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属于其他经济往来。因此,原判决认定朱万贵与刘小白之间的款项往来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事实依据。(三)原判决认定张振国委托刘小白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对外融资及利息的支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张振国签署《委托书》,授权刘小白“按2010年4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支付;对外融资及利息的支付。”刘小白作为股权受让人的代表对外融资借款以及支付股权转让款,刘小白对外借款系一种代理行为,系受张振国、严树青股权受让人的委托对外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刘小白对外借款的后果应及于张振国、严树青。张振国、严树青辩称“对外融资及利息的支付”,是指操盘翡翠水城房地产项目建设中所需资金的对外融资,而非为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对外融资,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原判决认定张振国委托刘小白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对外融资及利息的支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判决认定“严树青作为刘小白名下的隐名股东”,有事实依据。根据(2014)海仲字第634-1号案开庭笔录张振国、严树青自认称“股权转让协议的乙方变更为…张振国(汤小兵系张振国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代表人)、刘小白、严树青(原为刘小白名下的隐名股东,此时以自己的名义与会,得到了乙方全体股东的认可)”。在再审申请书中,严树青也自认了该事实。故原判决认定严树青作为刘小白名下的隐名股东,有事实依据。(五)原判决认定(2015)海仲字第732号裁决书认定股权受让人之间签署的《翡翠水城项目投资股本金及股权比例确认书》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具有事实依据。该裁决书已经确认刘小白支付股权转让款、对外融资等行为是代表整体股权受让人行使的,该代理行为后果也应当由整体股权受让人来承担,因股权受让人刘小白、张振国、严树青之间未约定份额或约定对外不产生约束力,三股权受让人因刘小白代理行为产生的责任为不可分之债,张振国、严树青、刘小白作为股权受让人应当对刘小白借款行为承担偿还责任。另,《翡翠水城项目投资股本金及股权比例确认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但是朱万贵向刘小白大部分转款在此时间点之前。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张振国、严树青的再审请求。
刘小白述称,其与朱万贵自2005年认识,共合作过四个项目。刘小白未欠付朱万贵任何款项。案涉项目签订前刘小白转款给朱万贵,是朱万贵欠刘小白款项。朱万贵通过跑账来回打两个1500万,是朱万贵支付刘小白的中介费,与张振国、严树青没有关联。项目款汇给朱万贵,全部算作股权转让款,仲裁裁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之后,案涉项目归还给朱万贵,案涉7.9亿元是对方混淆视听。刘小白方已经支付接近八亿元,但是对方并未将任何股权过户给刘小白方。刘小白个人为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借款1亿元左右,如果资金匮乏,不可能给联华公司1亿元,刘小白并没有向朱万贵出具借条,所以刘小白不可能向朱万贵借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刘小白向朱万贵借款4253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九条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而不能成立、生效。通过银行转账,以及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实际提供借款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案涉借款系何铭奖、朱海梅、何明约受朱万贵委托,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刘小白支付,即便没有相应、逐笔的书面借款合同,并不影响朱万贵与刘小白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设立和生效。依照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原审查明,朱万贵为证明案涉借贷关系存在,不仅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朱万贵农行卡支付刘小白明细表及相关银行支付凭证,还提供了投资款明细表及张振国股东投资款付款明细及流水以及部分借款的收据证明。原审庭审质证时,刘小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且其所举《刘小白及关联公司与联华公司及内部投资人的收、汇款明细表》也证明了刘小白与朱万贵及何铭奖、朱海梅、何明约存在款项往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且与何铭奖、朱海梅、何明约关于其三人受朱万贵之托向刘小白支付借款,以及该三人与朱万贵之间约定借款“所产生及包含的相关权益均归属于朱万贵”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原判决认定朱万贵与刘小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借款用途为支付案涉股权转让融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另,张振国、严树青称,刘小白与朱万贵之间的3000万元款项转账行为不能排除存在其他用途,原判决将该款项认定为刘小白受委托融资支付股权转让款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4月30日,朱万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小白支付两笔各1500万元款项,共计3000万元。该款项发生在《股权转让协议》《委托书》签订之后,且该款项已为海南省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字第634—1号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属于案涉股权转让款。因此,张振国、严树青该项再审申请事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张振国、严树青应否对刘小白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张振国、严树青再审申请主张,《委托书》载明的关于“全权委托刘小白操盘联华翡翠水城。时间至楼盘清盘(包括项目运作,财务收支,含按2010年4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支付;对外融资及利息的支付)”的内容,系委托刘小白操盘联华翡翠水城房地产项目,而非操盘联华翡翠水城的股权收购事宜;“对外融资及利息的支付”也是指联华翡翠水城房地产项目建设中所需资金的对外融资,而非为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对外融资。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经原审查明,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王刚、汤小兵作为股权受让方即签署《委托书》。从《委托书》作出的背景看,股权受让人委托真实意思表示的首要目的在于完成案涉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结合双方履行合同方式为张振国、严树青将股权转让款先打到刘小白开办的海南创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刘小白再把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转让方的客观实际情况,即使存在《委托书》倒签行为,也不能据此否认委托人对委托事项范围包括股权转让以及股权转让融资的真实意思。故原判决认定《委托书》载明内容应当包括委托刘小白操盘股权转让以及股权转让融资,无明显不当。加之,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委托书》并未对股权受让人的出资比例及持股比例进行约定,也未对委托融资款项的还款责任进行划分,而是将股权受让人作为一个完整、独立的交易主体,即便存在张振国、严树青与刘小白之间就持股比例以及委托借款的还款按份承担的内部约定,也不能对抗朱万贵以股权受让方整体作为借款债务人要求其对外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故原判决认定张振国、严树青应当对刘小白向朱万贵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张振国、严树青再审申请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原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设立、生效、履行以及还款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张振国、严树青虽主张原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振国、严树青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茜
书记员王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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