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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朗格置业有限公司、成都久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泸州朗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久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号。
诉讼代表人:何军,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泸州朗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朗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久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久长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泸州朗格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成都久长公司的保全行为不存在错误明显与证据不符,违背法律规定及常理。成都久长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向泸州朗格公司出具的《指示支付函》,以及成都久长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完全能够证明泸州朗格公司已经向成都久长公司归还借款2150万元,且成都久长公司及股东对此明知。成都久长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之诉,并在(2013)成民初字第192号案件(以下简称“192号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保全泸州朗格公司3200万元资产纯属恶意。泸州朗格公司因成都久长公司的保全行为产生了损失。综上,请求本院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围绕如下问题,即原审判决认定成都久长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不存在错误是否有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错误,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
“192号案”审理期间,成都中院就成都久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云鹏挪用资金罪一案作出(2014)成刑终字第418号刑事判决。根据上述两案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2009年11月20日,李云鹏与其兄杭宜生签订协议,约定李云鹏向杭宜生支付股权、债权转让款2150万元;同年11月27日,杭宜生将其控制的成都久长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等移交给李云鹏;同年11月30日,李云鹏向泸州朗格公司股东周帆出具了加盖有成都久长公司公章的《指示交付函》,泸州朗格公司依函将2150万元转入周帆的银行账户,而周帆系杭宜生之子。此后,成都久长公司多次发送催收函,就案涉2150万元向泸州朗格公司主张返还。因双方的股东存在关联,李云鹏又涉嫌犯挪用资金罪,导致案涉借款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成都久长公司提起“192号案”诉讼时泸州朗格公司还款的法律效果尚不明确。即使2013年11月18日成都久长公司曾形成过一份载明全体股东知晓上述《指示交付函》内容的股东会决议,但该决议形成于李云鹏取保候审期间且仅有部分股东签字,也不足以认定泸州朗格公司还款的法律效果。“192号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尚需中止审理,待李云鹏挪用资金案作出刑事判决并确定本案关键事实后,才认定了成都久长公司与泸州朗格公司的2150万元的债权债务已不复存在。同时,成都久长公司在“192号案”中起诉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用等共计3000余万元,提供限额为3201万元的实物担保后,申请保全了泸州朗格公司银行账户人民币限额2150万元及限额1050万元的未销售房屋。联系本案较为复杂的背景事实及成都久长公司的起诉金额,其申请财产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和方式具有合理性,不存在明显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成都久长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不存在错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泸州朗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泸州朗格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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