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
负责人:曾亚称,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华,男,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力高工业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子钧。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力高油墨油漆(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子钧。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炳生,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反诉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飞,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化州四建宝安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力高工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力高公司)、力高油墨油漆(深圳)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凤凰力高化工厂,以下简称力高深圳公司)、一审反诉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化州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化州四建宝安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化州四建宝安分公司与力高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经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建设工程计算书》均是对化州四建宝安分公司承包建设工程的约定以及工程价款的结算。原判决以“力高公司已另行支付工程材料费用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为由对力高公司的辩解予以认定错误。《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条款对案涉工程施工范围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化州四建宝安分公司另外还承建了消防水池和发电机房两项增加工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价款是衡量合同双方履行义务应支付的对价。案涉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若另行分包他人,又由化州四建宝安分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款明显违背常理,《工程结算协议书》《建设工程计算书》是对化州四建宝安分公司承建工程部分的结算,力高公司主张“该结算是对力高化工厂房工程总造价的确认,并非系对力高公司、力高深圳公司应付工程款的结算,该总造价中包含了力高公司、力高深圳公司垫付的材料款”不是事实。(二)原审认定力高公司垫付了工程材料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力高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送货单》真实性存疑,亦是孤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力高公司为案涉工程垫付了工程材料款。《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由力高公司购买部分工程材料,化州四建宝安分公司也不可能同意力高公司购买工程材料,力高公司主张购买了工程材料不是事实。就不锈钢窗以外的其他工程材料费用支出事项,力高公司、力高深圳公司提交的6组收款收据、送货单等书证不能证明该书证所载材料已用于案涉工程,并由力高公司、力高深圳公司付款。送货单上“王河南”“黄鹏胜”“胡世裕”“徐帝文”“黄富”“廖章盛”“凌华明”等人签名的真实性存疑,签名人员身份不明确,亦未出庭作证,不能认定该6组书证所载材料均用于案涉工程。即使签名人员均是化州四建宝安分公司工地的施工人员,也不能排除力高公司伪造签名的嫌疑,原审法院均在未核实收款收据、送货单真实性的情况下,认定力高公司另行支付了工程材料款错误。同理,就不锈钢窗工程费用的支出事项,力高公司提交的16份《物料转移单》中“王河南”“廖章盛”的“签名”亦未证实是王河南、廖章盛本人签名。另外,力高化工厂房工程中的门窗工程并非化州四建宝安分公司承建,不存在化州四建宝安分公司的工人在不锈钢窗工程的《物料转移单》上签名的情况,原审法院基于明显存在瑕疵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工程结算协议书》《建设工程计算书》已经双方确认工程款共计30249875.88元,只能是力高公司应支付化州四建宝安分公司的工程款。(三)一审法院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对力高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进行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没有胡世华的签名认可,存在伪造的可能,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
力高公司提交意见称,化州四建宝安分公司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力高深圳公司辩称,本案已经多次审理,化州四建宝安分公司在此期间完全有足够时间对鉴定所依据材料的真伪进行证实,但其并未核实。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力高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增加,一审法院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对力高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化州四建宝安分公司领取建材必须经胡世华签字认可。化州四建宝安分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化州四建宝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工程结算协议书》《建设工程计算书》中确认的工程款项已包括力高公司另行支付的案涉工程材料款。首先,结合《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力高公司、化州四建宝安分公司再审审查询问时的陈述,力高公司与化州四建宝安分公司对《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事项均系由化州四建宝安分公司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均无异议,由此可确认化州四建宝安分公司系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力高化工厂制漆厂房工程(包括案涉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力高化工厂制漆厂房工程的土建部分、天然基础、主体、内外墙装饰部分。施工过程中,化州四建宝安分公司还承建了消防水池和发电机房两项增加工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次,化州四建宝安分公司提交的《关于力高制漆厂工程发包单位私自采购建筑材料问题的函》《关于沙井上南力高制漆厂因门窗工程及外墙批挡工程造成误工问题的函》、力高公司提交的化州四建宝安分公司的《任命书》《工程施工联系单》《项目管理人员一览表》《职工安全教育花名册》以及双方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工程造价评审站提交的注明“内墙抹灰工程变更为油漆工程”内容的《力高制漆厂房工程造价超预算的成因》等证据,可相互印证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工程设计变更(如内墙抹灰工程变更为油漆工程、铝合金门窗变更为不锈钢门窗)、力高公司自行采购建筑材料、化州四建宝安分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或施工人员领取了力高公司自行采购的建筑材料用于案涉工程等事实。再次,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造价系以化州四建宝安分公司编制的《造价计算书》为基础得出,该《造价计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中包含了案涉工程施工劳务、案涉工程施工所需的由力高公司垫资所购买的相关建筑材料,《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的由力高公司负责的基础工程材料、水电安装、消防安装材料费用均已计入在工程造价中。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在化州四建宝安分公司既不能举证证明其未使用力高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也不能举证证明相应建筑材料系由其自行采购,且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力高公司已另行支付相应工程材料具有高度可能性,并将力高公司已另行支付建筑材料费用从其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为核实力高公司垫资所购买的相关建筑材料的价值,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应工程材料费用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如前所述,化州四建宝安分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或施工人员领取了力高公司自行采购的建筑材料用于案涉工程,化州四建宝安分公司主张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真实性存疑,认为未经胡世华签字确认应不予采信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化州四建宝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智锋
书记员陈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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