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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青岛中稷华信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严红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伦,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青岛中稷华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青岛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锡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伦,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青岛中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青岛路**iv>
法定代表人:严红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伦,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波,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稷实业公司)、青岛中稷华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稷华信公司)、青岛中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稷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邦稷实业公司、中稷华信公司、中稷置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56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邦稷实业公司偿还陈健借款本金1338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2011年7月22日陈健向邦稷实业公司发放借款时,通过张立娟、魏旭东及青岛天利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佳公司)扣除了利息448.5万元,以上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1.《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高达2300万元,但却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与常理不符。2.陈健在借款发放过程中,要求邦稷实业公司按照月利率6.5%的标准预先支付利息448.5万元。在邦稷实业公司无力提前支付利息的情况下,陈健安排张立娟、魏旭东为其垫付,并由张立娟与邦稷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红缨签订了相关书面材料,向张立娟借款448.5万元用于支付利息。陈健指示张立娟、魏旭东将筹措的利息先转到天利佳公司银行账户后,再由天利佳公司转到其控制的青岛青英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英公司)账户。天利佳公司根据陈健安排将包括448.5万元利息在内的款项支付给青英公司后,陈健指示青英公司向严红缨账户汇款2300万元。收到款项的同一时间严红缨向张立娟转款248.5万元,向魏旭东转款200万元。同时,严红缨还向魏旭东支付了两笔115万元,共计230万元的服务费及担保费。一、二审判决未查明陈健收取人民币448.5万元“砍头息”和邦稷实业公司所偿还借款本金金额的基本事实,且对于邦稷实业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陈健通过第三方收取砍头息的主要证据,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现邦稷实业公司以收款方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平度市公安机关的侦查,已经收集到陈健收取高额砍头息的证据材料,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2011年8月18日邦稷实业公司所支付的114.5万元,为向陈健偿还的借款本金,该笔款项系受张立娟指定支付给了马善荣,应从欠款数额中扣除。
陈健提交意见称,一、邦稷实业公司声称支付给张立娟、魏旭东的448.5万元是陈健提前收取的期内利息,与事实不符。双方在签署借款合同时并未约定期内利息,邦稷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红缨向张立娟、魏旭东支付的448.5万元与陈健无关。二、除陈健在原审中认可的委托张立娟代收邦稷实业公司299万元本金及100万元本息外,邦稷实业公司所称的其他款项,包括支付至马善荣账户的114.5万元款项均不是陈健授权他人收取,与本案无关。三、邦稷实业公司在原审及再审申请中三次主张的欠付本金金额均不同,对于两笔115万元总计230万元的款项明目及收付细节的陈述均不一致。四、中稷华信公司、中稷置业公司均未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提起上诉,但仍提出再审申请,是对其申请再审权利的滥用。
申请再审期间邦稷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2011年7月22日,张立娟以张立的名义与严红缨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48.5万元,借款用途为“还息”,借款期限为1天。2.《不可撤销委托函》,证明根据张立娟的要求,严红缨出具了《不可撤销委托函》,委托天利佳公司向张立娟收取借款448.5万元。3.借据一张,证明严红缨向张立娟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448.5万元,用于还息。陈健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根据邦稷实业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山东省平度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了张立娟、魏旭东涉嫌诈骗一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公安机关对严红缨、陈健、张立娟、宋云凤(魏旭东之妻)等人的询问笔录、描述的通话记录,以及严红缨、张立娟、魏旭东、马善荣、天利佳公司、青英公司等相关当事人和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表等。陈健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描述的通话记录不符合法定程序及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7月21日,天利佳公司向青英公司汇款300万元。2011年7月22日,宋云凤向天利佳公司汇款200万元,天利佳公司向青英公司汇款240万元,青英公司向严红缨账户汇入2300万元。
2019年2月12日,天利佳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材料》(该材料是本院从山东省平度市公安局复印),载明:“兹证明我青岛天利佳商贸有限公司在2011年期间与青岛青英经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健有经济往来,其中在2011年7月份青岛青英经贸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借款有2笔:300万元和240万元共计540万元;7月归还200万元,尾款后期陆续归还。以后还有几次借款但都基本还清。”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对原判决认定邦稷实业公司欠款数额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一、关于448.5万元是否应从欠款数额中扣除
邦稷实业公司主张陈健在支付2300万元借款本金时,曾要求预先支付448.5万元利息,由于张立娟、魏旭东代其预先向陈健支付了利息,故在其收到2300万元后,分别通过严红缨账户向张立娟账户转款248.5万元,向魏旭东账户转款200万元。在双方签订的案涉《借款担保合同》中,并未对期内利息进行约定。
经查,公安机关调取的张立娟、陈健、天利佳公司和青英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表中,并没有张立娟与陈健之间关于248.5万元资金转账的相关记录,陈健亦不认可通过张立娟收取过邦稷实业公司248.5万元的期内利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邦稷实业公司向张立娟支付的248.5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偿还陈健2300万元借款的期内利息。
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宋云凤表示将给严红缨垫付的200万元利息打到了天利佳公司账户;陈健表示通过青英公司向天利佳公司借款的540万元中包括宋云凤的200万元,青英公司系在收到上述540万元后,向严红缨账户汇入案涉230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陈健和宋云凤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虽均认可宋云凤汇入天利佳公司的200万元系借于邦稷实业公司支付给陈健的期内利息,但因公安刑事案件尚未侦查终结,该笔录属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的文书,所载内容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加之宋云凤作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人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邦稷实业公司监事的特殊身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作为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天利佳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中,仅认可上述540万元系其向青英公司支付的借款,该书面证据与陈健在公安机关的言词证据矛盾,加之本院询问时陈健对公安笔录所载内容不予认可,致使本院无法确信宋云凤汇入天利佳公司的200万元与陈健有关。
可见,邦稷实业公司关于向张立娟支付248.5万元、魏旭东支付的2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偿还陈健2300万元借款的期内利息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对其此节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30万元是否应从欠款数额中扣除
邦稷实业公司向魏旭东支付的230万元,其自认该款项的性质为担保费、服务费,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偿还案涉借款。故其关于上述款项应当自案涉借款本金中扣除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114.5万元是否应从欠款数额中扣除
邦稷实业公司主张2011年8月18日其向张立娟支付的114.5万元亦应当自案涉借款本金中扣除。根据邦稷实业公司提交的打款凭证显示,该笔款项的收款人为马善荣,没有证据证明陈健委托马善荣或张立娟收取的上述款项,对于该款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邦稷实业公司、中稷华信公司、中稷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青岛中稷华信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中稷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永清
审判员  潘勇锋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商敏
书记员毕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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