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阿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腾飞**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华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爱平,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号**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侯仁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云,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阿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阿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炬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阿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一、四川阿某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鑫龙碲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向鑫炬公司汇款355万元《汇款凭证》、鑫龙公司的《情况说明》。二、鑫炬公司往来款确认函及银行转账审计报告共四份、对侯仁义的离任审计报告两份、另案法律文书两份、公安局对账材料。以上两组证据证明鑫炬公司支付给冯玉良的354.816万元是挪用四川阿某某公司在鑫龙公司的过桥资金。三、四川阿某某公司2009年财务审计报告。证明鑫炬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冯玉良的354.816万元并非四川阿某某公司的债务。四、《委托持股协议》及冯玉良于2019年5月9日出具的证词。证明354.816万元是鑫炬公司未按时归还266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侯仁义用代持的股票作担保,债务的主体是鑫炬公司,并非四川阿某某公司。五、潘锦功于2019年1月19日出具的证词。证明2011年3月10日时任四川阿某某公司总经理的潘锦功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署《承诺函》,《承诺函》所载四川阿某某公司承诺给侯仁义354.816万元非真实意思表示。此外,美国阿某某太阳能公司(英文全称ApolloSolarEnergy,Inc.以下简称美国阿某某公司)收购四川阿某某公司股权前,侯仁义同时担任鑫炬公司、鑫龙公司和四川阿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1月28日,侯仁义签署声明,保证四川阿某某公司不存在任何对外担保、潜在债务、法律纠纷和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问题,如果万一出现上述问题,侯仁义个人将承担全部无限责任,与四川阿某某公司无关。四川阿某某公司原股东凌勇等曾发送求助邮件,也能够证明鑫炬公司、凌勇等四川阿某某公司的原股东是2660万元借款的受益人,也是借款产生的354.816万元利息的偿还义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
鑫炬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四川阿某某公司提交的五组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更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借款主体。四川阿某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09年5月15日《借款合同》载明,四川阿某某公司是借款主体也是偿还主体,时任四川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侯仁义用名下股票作为担保。四川阿某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冯玉良证词、邮件等均不能证明偿债主体为鑫炬公司。2.《承诺函》。潘锦功在原审未出庭作证,时隔多年后出具与《承诺函》矛盾的证词,不合逻辑,违反禁反言原则。3.鑫龙公司与本案债务的关系。鑫炬公司与鑫龙公司、鑫炬公司与四川阿某某公司之间均是单独核算的独立主体,并非鑫龙公司的钱就等同于四川阿某某公司的钱;鑫龙公司2009年的财务凭证无法推翻四川阿某某公司2011年向鑫炬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二、四川阿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即便2660万元的借款主体可能是美国阿某某公司,但偿还主体是四川阿某某公司,四川阿某某公司对此认可。2011年四川阿某某公司向鑫炬公司出具《承诺函》时,鑫龙公司与鑫炬公司对账已精确完成。此后,四川阿某某公司、鑫龙公司、鑫炬公司三方经过在诉讼中的多轮对账,债权债务关系已了结。四川阿某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周华康自2014年起多次向公安机关、纪检部门等控告四川阿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侯仁义挪用资金,公安机关查明侯仁义不存在犯罪事实。现四川阿某某公司在原审判决五年后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应当先判断其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据,再判断再审申请人未在原审提供的理由是否成立。故本案审查重点首先是再审新证据的实质性要件,即四川阿某某公司提供的五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一、案涉354.816万元的还款主体是否为四川阿某某公司
原审判决依据鑫炬公司向冯玉良汇款354.816万元的银行凭证、四川阿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及鑫炬公司与侯仁义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等证据,认定案涉354.816万元系鑫炬公司代四川阿某某公司偿还冯玉良的借款利息,支持了鑫炬公司要求四川阿某某公司支付代付款的主张。四川阿某某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拟否定《承诺函》的真实性;第三、四组证据,拟否定四川阿某某公司负有该笔债务。本院认为,四川阿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354.816万元系其债务,理由如下:
关于四川阿某某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承诺函》载明:“鉴于鑫炬公司代四川阿某某公司支付给冯玉良354.816万,公司承诺给予侯仁义与354.816万人民币及利息相对应的公司股票。”依照文义解释,四川阿某某公司明确认可354.816万元系己方债务。潘锦功2011年作出《承诺函》时担任四川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熟知公司运营的管理人员,应当完全了解所签署文件的含义。潘锦功于八年后出具意思表示相反的证言,不能推翻《承诺函》的效力,在四川阿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潘锦功签署《承诺函》时受到欺诈的情况下,本院对潘锦功的证言不予采信。
关于四川阿某某公司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2009年财务审计报告科目笼统,无法准确指向案涉债务;债权人冯玉良向当时兼任四川阿某某公司和鑫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侯仁义索要借款利息,无法证明鑫炬公司是债务人。另四川阿某某公司原股东发送的邮件仅能证明美国阿某某公司汇款给了四川阿某某公司原股东,但不足以证明鑫炬公司与债权人之间有直接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鑫炬公司付给债权人的款项是否系挪用四川阿某某公司的资金
四川阿某某公司提交第一、二组证据,拟证明其对子公司鑫龙公司享有债权,鑫龙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向鑫炬公司账户打入355万元,鑫炬公司向冯玉良汇款的354.816万元是四川阿某某公司的资金。本院认为,四川阿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鑫炬公司付给债权人的款项系挪用四川阿某某公司的资金,理由如下:根据当事人2015年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公安局的对账情况,四川阿某某公司及其子公司鑫龙公司、四川石棉鑫炬大渡河矿冶开发有限公司与鑫炬公司之间存在多笔有争议的往来款项,各方之间总体债权债务情况暂不清晰。在此前提下,鑫龙公司汇款355万元至鑫炬公司,未注明该笔款项用途,既不足以证明鑫龙公司该笔款项属于四川阿某某公司,也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偿还冯玉良债务。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亦不予采信。
四川阿某某公司还主张侯仁义曾出具书面声明,保证四川阿某某公司不存在任何潜在债务,否则由侯仁义个人承担后果。由于鑫炬公司代四川阿某某公司付款发生于2009年12月7日,在侯仁义作出声明之后,所以即使该声明为真,本案债务也不属于声明所称“潜在债务”;且该声明系侯仁义个人签名并加盖四川阿某某公司的印章,对鑫炬公司不具拘束力,四川阿某某公司据此要求鑫炬公司担责,缺乏法律依据。
此外,四川阿某某公司虽主张侯仁义挪用其及鑫龙公司资金,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侯仁义与鑫炬公司系独立主体,侯仁义个人行为的法律后果亦不应由鑫炬公司承担。
综上,四川阿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阿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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