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大荒粮食集团德州龙裕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金源路北首路西。
法定代表人:沈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袁桥乡赵集村南(德宁路北)。
法定代表人:吴振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临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任召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北大荒粮食集团德州龙裕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龙裕公司对案涉地上7栋储备库及附属设施不具有所有权是错误的。案涉地上7栋粮食储备库及附属设施原为临邑民邑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邑公司)所有,因峰宇公司及民邑公司拖欠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分公司)粮款,三方于2016年1月4日达成了《抵债协议书》,约定济宁分公司按评估价值接收民邑公司的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上述抵债财产交付后,济宁分公司的总公司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将接收的抵债房产和土地以实物出资的方式,于2016年4月12日出资设立了龙裕公司,龙裕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取得了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但地上建筑物的产权登记因峰宇公司及民邑公司原因一直未能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随地走”之规定,虽然地上建筑物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但未登记的建筑物,可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并且案涉房产已于2016年4月交付龙裕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具备准物权的性质。(二)龙裕公司对案涉房产具有的所有权的实体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龙裕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而东恒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请求依法享有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龙裕公司取得所有权在先,东恒公司取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后。东恒公司与峰宇公司系建设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东恒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仅限于该标的物为峰宇公司所有的前提下。案涉土地使用权原始登记人为民邑公司,其地上房屋、附属建筑物理应归民邑公司所有。并且案涉土地使用权已于东恒公司起诉前完成了产权变更,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附属设施不再属于民邑公司所有。故东恒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丧失了基础。综上,龙裕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虽然龙裕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但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包括案涉地上7栋储备库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其次,龙裕公司通过土地出让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时,案涉地上7栋储备库及附属设施已经存在,并非龙裕公司建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情形。再次,2016年1月4日《抵债协议书》虽然涉及案涉地上7栋储备库及附属设施,但是《抵债协议书》签订时,龙裕公司尚未设立,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综合上述情形,二审判决没有支持龙裕公司关于其基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而当然取得案涉地上7栋储备库及附属设施所有权的主张并无不当。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经催告后,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将工程折价或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由于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承包人已将其投资物化到建筑工程上,所以该权利对应的是其所施工的建筑工程。即使在建工程所有权发生转移,承包人的该项权利依然应当得到保障。所以,龙裕公司以其取得案涉地上7栋储备库及附属设施所有权为由对抗东恒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龙裕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大荒粮食集团德州龙裕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晓芳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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