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万宝物业集团有限公司(MANPOPROPERTIESHOLDINGSLTD.)。住所地:P.O.Box3340,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代表人:方玉林,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海江,北京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巴伦世界有限公司(BARRONWORLDWIDELIMITED)。住所地:P.O.Box958,PaseaEstate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代表人:方玉林,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海江,北京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樊寅,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周天平,上海市周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朱建刚,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市周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南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新城经济区。
委托代理人:周天平,上海市周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裕廷有限公司(BROADCLASSLIMITED)。住所地:UNIT503,5/F.,SILVERCORDTOWER2,30CANTONROAD,TSTKL,HK。
委托代理人:周天平,上海市周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川,上海市周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民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829号4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周天平,上海市周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川,上海市周天平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施美玉,女,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市周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裕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延安西路550号。
法定代表人:秦益健。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佳婕,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裕昌国际有限公司(YUCHANGInternationalCompanyLimited)。住所地:TrustNetChambers,P.O.BOX3444,RoadTown,Tortola,BVI。
再审申请人万宝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巴伦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樊寅、朱建刚、上海南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部投资公司)、裕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廷公司)、上海民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智公司)、施美玉、上海裕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昌房产公司)、裕昌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昌国际公司)及原上海精文北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文北区公司、已注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民二(商)初字第S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宝公司和巴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2012年5月15日立案,2016年12月8日作出判决,没有法定延期事由,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案件应在6个月内审结的规定,程序违法可以发回重审。2.判决“不予支持”结论不明晰,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3款回购条款未经审批前成立但未生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项目公司”不是裕昌房产公司,而是巴伦公司拥有的“万宝项目”所有权及其对该项目的开发、使用、收益等相关权益;回购的不是裕昌房产公司而是裕昌国际公司的股权,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2.认定巴伦公司对合同权利和义务始终处于放任状态,怠于行使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巴伦公司积极促成精文北区公司按约赎回项目,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也不影响巴伦公司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3.认定巴伦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回购权消失,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涉案项目2005年11月正式复工,回购权行使的终止时间应为2008年11月。巴伦公司于2005年4月8日至2010年8月14日间,先后7次书面致函相关公司和个人,积极行使回购权,不存在怠于行使回购权的情形。4.精文北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与各被申请人之间恶意串通,共同侵害了巴伦公司合法拥有的股东权利和对项目公司的回购权,构成共同侵权。5.精文北区公司于一审期间注销,但其清算义务人既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也未将该公司注销的情况告知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仍将该公司错列为被告,诉讼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裕昌房产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两申请人一方面声称要支付巨款回购项目,另一方面又以无力缴纳为由申请减免二审诉讼费,在未被准许后提出的申诉,依法应予驳回。(二)《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优先回购的标的物,就是“裕昌房产公司股权”,而裕昌房产公司就是双方签约时所定义的持有万宝项目的“项目公司”。巴伦公司作为外商欲变更裕昌房产公司股权,必须依法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审批手续。(三)巴伦公司认为其早已成为裕昌房产公司10%的股东,但却发函要求回购裕昌房产公司的全部股权,而不是要求回购精文北区公司的85%股权,显然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巴伦公司未成为拥有裕昌房产公司10%股权的股东,未参与裕昌房产公司新设的董事会,未参与项目的功能定位以及后续建设、销售工作正确。(四)巴伦公司刻意隐匿对外债务,导致裕昌房产公司对外承担巨额债务。在境外将裕昌房产公司及其属下的万宝花园广场项目“转卖”,企图再一次“空手套白狼”。巴伦公司因上述违约行为自始就不应享有对裕昌房产公司的优先回购权。(五)九位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共同侵权。巴伦公司对已经开发建设完工并已销售完毕的原万宝花园广场项目未投入任何资金,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
樊寅、朱建刚、施美玉、南部投资公司、裕廷公司、民智公司同意裕昌房产公司的上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案件。应围绕巴伦公司和万宝公司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
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3款约定,“巴伦公司有权自与有关方面签订回购合同之日起、直至项目建设重新启动后的3年内,优先回购精文北区公司持有的项目公司的所有股份”。结合围绕“万宝花园广场”项目进行多次交易的事实,均可印证项目公司即为开发“万宝花园广场”项目的裕昌房产公司。综合协议约定及巴伦公司在2006年8月9日律师函中关于其有权在2006年9月23日前回购项目公司股权的陈述,一审认定项目公司即为裕昌房产公司、回购权行使期限至2006年9月23日届满,并无不当。《项目合作协议书》不仅约定了3年的优先回购期限,同时还约定了回购股份价格的计算公式(甲方的出资)×(1+15%年回报率)+(后续建设资金)×(1+同期银行利率)(若后续建设资金由甲方出资)。该计算公式中的后续建设资金为非确定的金额,即双方就股权回购的价格,价款的支付方式与时间,股权变更手续的办理等回购的主要内容仍未达成合意。巴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与精文北区公司就回购价格等问题进行磋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案涉项目的开发经营工作,一审判决认定巴伦公司未积极行使回购权,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巴伦公司所称回购权的义务主体是原精文北区公司,该公司已经被注销,不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巴伦公司仍将其列为被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巴伦公司主张各被申请人实施串通转让股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其回购权利,但并未举证证明签署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一审判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此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诉讼程序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一审判决将判决结果表述为“对万宝公司、巴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万宝公司、巴伦公司关于一审超期审理、判决结论不清晰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万宝公司、巴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宝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巴伦世界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西武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振檠
书记员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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