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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松河、管林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管松河,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芳,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之阳,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管林河,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麟,山东凡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中惠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济王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管松河,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管松河因与被申请人管林河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中惠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泽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管松河申请再审称:(一)济南中院辞职法官实际代理该案,与一、二审审判长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应回避而未回避。(二)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管林河没有拿出属于自己的一分钱用于中惠泽公司的入股资金,管松河才是公司设立时的实际出资人。管松河按自己的意思成立中惠泽公司,自己持有中惠泽公司原始股份90%,是公司显名的实际股东。中惠泽公司自成立起,管松河一直行使着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责任。(三)管松河有新证据(管松河和管林河之间长达3小时的原始录音证据)证明管林河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否认过管松河是实际股东。
管林河提交意见称,管松河的申请再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2019年5月10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管松河、管林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管松河、管林河之母管中珍作为证人参加询问。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一、二审审判长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一、二审管林河的代理人均不是管松河所称的从济南中院辞职的法官,没有证据证明一、二审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一、二审法院均已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管松河没有申请回避,也没有证据证明一、二审审判人员存在应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一、二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关于中惠泽公司注册资本系谁出资的问题。本案双方均认可中惠泽公司成立时系现金出资。管林河为证明其实际出资,一审提交了冯军作为代理人自浦发银行王传玖账户的取款单、验资的现金缴款单、经办人冯军的证人证言、公司其他股东证明以及管松河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等证据。二审亦查明,管林河与章付平系多年战友关系,其向章付平的姐夫王传玖借款存在合理性。一审中经办人冯军亦出庭作证,结合管林河的家庭会议以及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管林河实际出资的事实。管松河一审未有证据证明其缴纳出资款,也无法说明出资来源。二审反驳称系其向章付平借款300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其代管林河妻子王桂红一并借款不具有合理性。另,管松河称冯军的行为系其授权办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谁在行使股东权利的问题。管林河一审提交了其管理经营的相关证据,以及中惠泽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声明、家庭声明、其他股东的证明、增资时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对此问题,中惠泽公司总经理冯军一审亦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管林河在中惠泽公司经营期间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对中惠泽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对于管松河提交的二审证据证明中惠泽公司下属6个加油站的《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负责人均为管松河,济南市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业人员管松河定期换证,管松河定期参加山东省燃气企业从业人员专业考核委员会对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等证据,以证明其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因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要求,管松河作为加油站的名义负责人,相关证书载明负责人为管松河,以及履行相关部门日常培训并不能说明管松河行使股东权利,更不属于公司的重大决策事项。另外,管松河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其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在涉及公司具体经营管理时仅主张系其授权或安排冯军或管林河办理,也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冯军与管林河对此亦不认可,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询问时,管松河无法回答管理中惠泽公司的具体事项,甚至无法说清加油站油料的来源和加油站被行政处罚的情况。管松河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无法推翻一、二法院认定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错误。
(三)关于管松河提交的录音材料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管松河提交了其和管林河之间长达3小时的原始录音材料,该录音材料管松河没有在一、二审时提交,申请再审时管松河没有说明没有在一、二审提交的原因,该录音材料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管松河提交的该录音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
综上,管松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管松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文学
审判员  杨永清
审判员  潘勇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郑勇
书记员  宋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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