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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强、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案外人,二审上诉人):陈志强,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兰,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娟,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家村委会**侧。
法定代表人:卢春波,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被执行人):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镇姚家洼居委会红山物流园区**号楼**18。
法定代表人:周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陈志强因与被申请人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柱建筑公司)及一审被告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材城贸易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终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志强申请再审称,(一)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向钢材城贸易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在查封之前就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二)钢材城贸易公司作为钢材城商业项目A区的合法建设单位,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具有对外转让涉案房屋的处分权。而陈志强作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在与钢材城贸易公司达成房屋买卖的合意并先行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后,签署了《钢材城商业认购协议书》,在非陈志强原因导致涉案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三)《合作建设赤峰钢材城一期倡议书》签署时间并非2013年9月8日,系陈志强受钢材城贸易公司代理律师李艳杰欺诈,于2017年4月份左右签署。律师李艳杰称签署倡议书将保证陈志强在执行异议的案件中胜诉,因此倡议书并非陈志强的真实意思表示,陈志强从未与钢材城贸易公司形成过投资合意。即便倡议书是真实的,也不能成为一审法院认定陈志强为投资者的理由。综上,陈志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为证明已经交付了购房款,陈志强在一审时提交了2013年9月30日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以及钢材城贸易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为陈志强出具的金额为489744元并加盖“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现金收讫”公章的收据。但是,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是陈志强转账给张哈东账户489744元,陈志强和张哈东均为案外人,并且此时尚未签订商厅买卖合同,提前交付购房款与常理不符。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志强已经交付全部购房款。(二)至本案二审时,涉案商厅尚未履行竣工验收程序,不具备交付条件,陈志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商厅。综上,陈志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足以排除对涉案商厅强制执行的条件。
另外,陈志强在《合作建设赤峰钢材城一期倡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其行使诉权的处分行为,该倡议书也并非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陈志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志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付少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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