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信达资产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海港区服务北里**部队干休所院内**-**号。
法定代表人:潘爱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忠英,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矿区井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秦皇岛信达资产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信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陉矿业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皇岛信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47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三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井陉矿业集团的全部上诉请求;3.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井陉矿业集团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0月1日石家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市商业银行)与河北国信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发布债务催收公告时,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自然不能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也就不存在溯及至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的情形”,进而推定后续的债权转让及所发布的《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均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不存在溯及至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的情形”,从而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秦皇岛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根据该规定,只有首先允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所承接的债权通过发布报纸公告主张权利,同时允许将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溯及至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才可能达到“最大限度保全国有资产”的目的。本案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是从2005年1月5日至2007年1月4日,而石家庄市商业银行与国信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合同》是在2006年12月30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是在2008年10月1日,根据上述《答复》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06年12月30日重新中断,这样后续的资产(债权)转让及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都是在法定期限内所作出,秦皇岛信达公司向井陉矿业集团主张债权,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井陉矿业集团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是否应适用《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认定石家庄市商业银行与国信公司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根据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作出的《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以发布债务催收公告的方式进行债权转让及催收的通知,可溯及至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规定,应仅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情况。由于国信公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故其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溯及至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的规定的适用条件。因2008年10月1日石家庄市商业银行与国信公司发布债务催收公告时,已经超过井陉矿业集团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满之日即2007年1月4日。故,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国信公司将案涉两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并发布联合催收公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又将案涉两笔债权转让给秦皇岛信达公司并发布联合催收公告,亦不可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综上,秦皇岛信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皇岛信达资产资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永清
审判员 潘勇锋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商敏
书记员 毕肖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