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峡石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华凯大厦1505、1506iv>
法定代表人:王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祥,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乐,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金石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天柱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来印娜,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成光。
再审申请人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峡石化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及二审上诉人金石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财富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叶成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投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初81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4号民事判决,改判海峡公司对金石财富公司不能清偿的涉案债务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向新投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财产保全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新投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股权战略重组协议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该证据证明海峡公司作为金石财富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即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其掌控的金石财富公司对外开展了经营活动。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示或排除海峡公司对金石财富公司此前发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即使海峡公司于2017年1月将股权转回叶成光等并不能成为原审判决海峡公司免责的合理理由。(二)原审判决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只为担保,不做其他用途的认定与有关事实明显不符。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海峡公司的股东会决定及公司章程均完整构成海峡公司对金石财富公司出资的意思表示。海峡公司在受让金石财富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时即应当明知作为股东需承担的责任、义务与风险。金石财富公司注册资本的第二期缴付时间于2016年2月15日届期,对该期注册资本的缴付,在海峡公司2015年10月30日做出的《金石财富公司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决定》已与原股东约明由海峡公司履行,同日,海峡公司签署的《金石财富公司章程》中亦做出了相同的规定,并进行了工商登记,使章程及股东会决定具有公示效力,确定了其对金石财富公司的出资义务。其次,海峡公司受让金石财富公司股权后为其贸易利益对外开展了经营活动,事实上控制了公司并行使了股东相关权利,并非如原审认定的仅为《海峡委托金石代理加工协议》(以下简称《加工协议》)提供股权担保。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与有关案涉事实存在严重差异,明显不当。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海峡公司应在其对金石财富公司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海峡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成为金石财富公司的股东,原审未予认定并判其无责明显有误。海峡公司2015年8月19日受让叶成光等在金石财富公司的股权后,于2015年10月30日做出的《金石财富公司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决定》《金石财富公司章程》在工商、税务等部门均进行了登记备案。自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海峡公司为金石财富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唯一股东。但海峡公司未按约定和章程规定,向金石财富公司按期足额缴付出资。原审判决未对海峡公司的出资责任予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海峡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金石财富公司依法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新投公司向金石财富公司主张合同之债,同时又向现已不是金石财富公司股东的海峡公司主张补充清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即使新投公司有证据证明金石财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要追究的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也只能向金石财富公司的设立股东和现股东叶成光、朱世琦二人进行主张。海峡公司与金石财富公司的设立股东叶成光、朱世琦就股权相互转让的目的实为对《加工协议》提供股权担保,并不作其他用途,这是海峡石化公司与叶成光、朱世琦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海峡公司实质上仅为担保权人,新投公司再审请求海峡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违背了权利和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新投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新投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股权战略重组协议书》不能推翻原判决。
该协议书系2016年11月28日由嘉兴合保投资合伙企业、海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金石财富公司、海峡公司、叶成光共同签订,各方一致同意由嘉兴合保投资合伙企业对山东金石公司进行股权战略重组。新投公司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海峡公司作为金石财富公司唯一股东期间掌控金石财富公司对外开展了经营活动。对于该证据,原审在查明事实部分已加以表述,不属于新证据。自2015年8月19日叶成光、朱世琦将股权转让给海峡公司后至2017年1月16日三方又签订协议将股权回转给叶成光、朱世琦期间,海峡公司确系金石财富公司唯一股东。在此期间,海峡公司确作为一方主体签订《股权战略重组协议书》,但海峡公司应否承担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还需审查其获得金石财富公司股权的协议约定情况以及金石财富公司的股权现状,仅凭该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
第二,2015年8月19日股权转让的实质目的是为《加工协议》提供股权担保,而非做其他用途。
2015年8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甲方海峡石化工贸有限公司,乙方叶成光……三、该股权转让仅为编号为SDJS20150812《海峡委托金石代理加工协议》业务风险担保,不做其他用途。甲方不能将乙方股权作为其它项下再转让、出质抵押担保等。乙方转让给甲方的股权,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权益仍属于乙方所有。期间因业务需要涉及如账务流水处理等金石财富投资有限公司日常管理工作均由乙方专员操作。”由此可知,金石财富公司股权转让的目的实质系为《加工协议》提供股权担保,并不做其他用途,且转让已经过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新投公司提交的《股权战略重组协议书》的五方签订主体中,亦包括叶成光,印证了叶成光将股权转让给海峡公司后,金石财富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一切权益仍属于叶成光所有。基于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只为担保,不做其他用途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
第三,对金石财富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向新投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方应为叶成光,而非海峡公司。
金石财富公司于2011年4月设立,股东有叶成光、朱世琦二人,注册资金3.8亿元,其中叶成光认缴出资3.78亿元,其在公司设立时出资0.99亿元,应在2016年2月15日出资2.79亿元,但其一直未履行,其时出资不实的股东系叶成光。2015年8月19日,海峡公司与叶成光、朱世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二人在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海峡公司;2017年1月16日,三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海峡公司无偿退还股权。2017年1月24日,金石财富公司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进行了股权变更信息登记,股东仍为叶成光、朱世琦。在此情况下,应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仍为叶成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方应为叶成光,而非海峡公司,故原审判决系结果正确。
综上,新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能宝
审判员 王云飞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舒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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