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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增辉、西安曲江楼观道文化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农业博览园分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增辉,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花,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曲江楼观道文化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省**安市曲江新区雁塔**路**号曲江文化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高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西安曲江楼观道文化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农业博览园分公司(原西安曲江楼观道文化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农业博览园项。住所地:陕**省**安市周**县集贤镇观光农业示范区示范区。
负责人:姜军安,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增辉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曲江楼观道文化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观道文化公司)以及一审被告西安曲江楼观道文化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农业博览园分公司(原西安曲江楼观道文化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农业博览园项目部)(以下简称农博园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增辉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土建和音乐节是《西安市曲江楼观道文化景区管理有限公司曲江农业博览园景区德国UHLAND啤酒花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不可分割的两个部分。在《合作协议》未签订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楼观道文化公司对于李增辉建房损失要承担主要责任,也应当认定楼观道文化公司对于李增辉举办音乐节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二)原审判决认定李增辉与农博园分公司在合作举办音乐节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查明收入、损失情况,不能因李增辉举证不能而推定没有损失。李增辉和楼观道文化公司举办音乐节的收入由门票收入和商户专营款两部分构成。第一,根据门票和报纸显示的销售电话,楼观道文化公司为出售门票的唯一主体,其应当负有门票收入的举证义务,楼观道文化公司否认门票收入,损失就应当为实际投入。原审判决以李增辉未能举证证明收入情况驳回其诉求,存在错误。第二,对于对外招商款,原审判决以楼观道文化公司提交的2012年7月28日的询问笔录认定李增辉承认收取商户专营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增辉并未向楼观道文化公司出示该份询问笔录,且并未作出具体回应,该份证据与楼观道文化公司收取门票的事实没有关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楼观道文化公司、农博园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李增辉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首先,李增辉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是其在再审申请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并未就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提出具体请求及相关证据。李增辉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计有:《公证书》、证人证言、《曲江农博园运营规划提升方案》、(2014)雁民初字第04396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255号民事调解书、借条三份、2012年7月24日《西安晚报》、2012秦岭乡村音乐嘉年华门票两张、《家具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品牌策略规划合同书》及收款收据、《演出协议》及收款收据、《印刷生产合同书》及收款收据、《演艺器材合同》及收款收据、《秦岭乡村音乐嘉年华策略规划营销方案》、工资表三份、照片,上述证据均在原审程序中提交过,不构成新证据。
其次,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2012年6月22日,农博园分公司通过QQ邮箱向李增辉发送《合作协议》,甲方为楼观道文化公司,乙方处空白,内容为曲江博览园景区内曲江德国UHLAND啤酒花园项目合作的相关事宜。李增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合作事项签署了书面协议或者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合作协议》已被实际履行。在《合作协议》未签订的情况下,合作事项磋商过程中,楼观道文化公司就允许李增辉进场施工,对李增辉建房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李增辉所搭建的案涉房屋及相关设施为曲江博览园景区内固定建筑,原审判决酌情认定案涉房屋及相关设施归农博园分公司所有,农博园分公司赔偿李增辉建房损失,因农博园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损失由楼观道文化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时任农博园分公司副总经理武亮在其证人证言中表示“双方达成共识,形成了第一届秦岭乡村音乐节方案并提报楼观道文化公司通过执行”,案涉音乐节的报纸广告亦显示承办方为楼观道文化公司,2012年7月28日至8月26日,秦岭乡村音乐节在曲江农博园举办完成。以上事实可以佐证农博园分公司与李增辉就共同举办案涉音乐节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李增辉和楼观道文化公司虽然均称案涉音乐节门票是对方出售的,对门票收入不知情,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主张。楼观道文化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了2012年7月28日周至县公安局集贤派出所对李增辉的询问笔录,李增辉称其收取有商户专营款。上述证据均经过双方质证,程序合法,李增辉申请再审但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李增辉未能就楼观道文化公司违约及其所遭受的损失举证证明具有事实依据。
第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案中,李增辉主张农博园分公司赔偿其在双方合作举办案涉音乐节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应当对其损失的产生及损失的具体情况进行举证。在有证据证明李增辉收取了案涉音乐节收入的情况下,李增辉仅仅就其支出的费用进行了举证,不能证明其有损失存在,更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李增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李增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增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弘磊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毅
书记员闫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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