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玫,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红革,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艳,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玛利亚(ICHIJOMARIA),日本国国籍,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陆玫因与被申请人玛利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50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玫申请再审称:(一)《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刘婷婷和杜丰的证人证言等新证据,可以证明玛利亚将人民币130万元汇入刘婷婷的账户,刘婷婷代收借款本金并扣除人民币50元转账手续费后,将余额人民币129.9950万元转给陆玫投资的北京金石腾达网络科技公司。按当时的汇率,人民币130万元换算约为2632万日元。因此,本案借款本金仅为2632万日元。(二)玛利亚仅依据两张借条主张出借现金2800万日元,在陆玫主张实际借款本金为2632万日元的情况下,玛利亚没有举证证明相差的168万日元是否已经交付,二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2800万日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法律适用错误。(三)陆玫依约定月利率3%向玛利亚支付了利息17805963日元。月利率3%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按合法的年利率24%计算,上述已付的17805963日元应为自借款日至2018年4月17日的利息,故本案欠款利息应从2018年4月18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件,根据陆玫的再审申请,本案重点审查二审判决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
玛利亚提交的有陆玫签字的《借据》可以初步证明2800万日元的借款事实已经发生。陆玫于签订《借据》两年后出具的《借条》上再次确认收到玛利亚现金出借的2800万日元。陆玫主张玛利亚在借款本金中提前扣除利息,《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与实际收取金额不一致,但其于一、二审期间均未能就此举证予以证明。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800万日元并无不当。陆玫一、二审期间对玛利亚主张的现金支付方式没有异议,申请再审时,又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主张玛利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出借涉案借款。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或可以取得,陆玫未举证证明存在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客观原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同时,该银行业务凭证上没有玛利亚的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出借人仅有权请求返还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涉案《借据》《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3%,未超过年利率36%。陆玫对其已经按照约定3%月利率支付的,无权请求返还。陆玫申请再审时主张已付利息也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欠付本金的利息应自2018年4月18日起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陆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玫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西武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振檠
书记员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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