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宁县望远镇夏天门窗加工部。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人和路东侧**号楼。
经营者:唐步龙,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霞,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查贵,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书岭,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秀芹,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宝丽斯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人和路东侧**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代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宁夏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东,宁夏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永宁县望远镇夏天门窗加工部(以下简称夏天门窗加工部)、任书岭、朱秀芹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宝丽斯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夏天门窗加工部申请再审称,1.《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不能作为认定案涉火灾实际损失的依据。首先,《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是由宝丽斯公司单方填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是价格鉴定机构,统计的数据仅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内部统计使用,不能直接作为财产损失赔偿的依据。其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存在内容不真实和申报程序违法等问题。《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上载明需在火灾发生之后七个工作日内进行申报,但案涉《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在火灾发生之后一个月才进行申报,不符合程序规定,不能排除宝丽斯公司在一个月的时间里伪造相关证据材料、扩大损失的可能。最后,二审法院未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能否被采信作为焦点组织各方在庭审中进行辩论,直接采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剥夺了夏天门窗加工部的辩论权利,程序违法。2.宝丽斯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宝丽斯公司并没有申请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而仅仅是依据《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主张损失。二审法院以夏天门窗加工部、任书岭、朱秀芹没有申请司法鉴定为由,采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3.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不是直接予以改判。综上,再审申请人夏天门窗加工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任书岭、朱秀芹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不能作为确定最终财产损失的证据。《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是宝丽斯单方向消防部门申报的,且超过了七个工作日的申报时限;一审法院到永宁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可证实宝丽斯公司申报财产损失时未附证明材料,宝丽斯公司也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或鉴定意见证明其损失。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并未规定消防部门对火灾损失的统计数额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火灾统计管理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可知,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统计仅是宏观上对火灾损失作出的统计,是作为国家消防宏观指导、决策的依据,而不是对火灾损失的核定。综上,再审申请人任书岭、朱秀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夏天门窗加工部、任书岭、朱秀芹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审查的焦点是:关于二审法院参照《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认定案涉火灾造成宝丽斯公司财产损失5910655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第一,案涉《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并不是简单依照宝丽斯公司的申报所作出的。宝丽斯公司共申报财产损失6972654元,永宁县公安消防大队经过现场勘验和复核,综合考虑折旧年限、烧损率、重置价格等因素统计损失为5910655元,故该表对财产损失的金额具有一定参考性。第二,案涉火灾发生于2017年2月16日22时许,2017年2月17日1时宝丽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代传在永宁县望远派出所做笔录时即称,宝丽斯公司厂房内的财产总价值在500万元左右,与《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统计的损失5910655元较为接近。第三,宝丽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案件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多份与案外人的合同、订货单、送货单、供货清单、销货清单等证据对其受损财物予以证明。由于案涉火灾发生后,能够计算宝丽斯公司财产损失的直接证物已多数被毁,一、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认可对于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无合适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综合以上因素,案涉《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基本能与全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较为客观地反映案涉火灾给宝丽斯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宝丽斯公司虽未在7天内填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在没有证据推翻《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的真实性及证明力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虽然夏天门窗加工部认为,宝丽斯公司存在伪造相关证据材料扩大损失的可能性,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夏天门窗加工部称,二审法院未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能否被采信作为争议焦点组织各方在二审庭审中进行辩论程序违法。经审查,该问题为宝丽斯公司上诉的主要主张,夏天门窗加工部已针对宝丽斯公司的上诉意见在二审庭审中进行答辩,二审法院不存在剥夺其辩论权利的情形,夏天门窗加工部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此外,二审法院在查明案涉事实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直接改判而非发回重审亦无不当。
综上,夏天门窗加工部、任书岭、朱秀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宁县望远镇夏天门窗加工部、任书岭、朱秀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欣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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