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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郭青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临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东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马龙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兴,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娟,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系郭青哥哥。
原审第三人:王安平。
原审第三人:陈航。
原审第三人:张家硕。
再审申请人临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医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青,原审第三人王安平、陈航、张家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沂医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3民初623号民事判决,改判依法认定临沂医药公司为以王安平名义在山东同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担保公司)持股的实际出资人;撤销(2016)鲁13执恢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解除对以王安平名义在同济担保公司持有的股金400万元的冻结程序。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对临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其与王安平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其为实际出资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临沂医药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股权代持协议》《进账单》《结算业务申请书》,结合王安平、刘修田、李洪峰分别为临沂市经济区经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仁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翔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该三公司与临沂医药公司均为翔宇实业集团所属子公司,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临沂医药公司为同济担保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包括王安平在内的三名股东均系名义股东的事实非常清楚。二、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认定“临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不能以其内部协议对抗外部债权人即郭青对登记股东王安平的正当权利”,适用法律错误。(一)在司法实践中应立足于公司法“效益与安全并重,兼顾个体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精神及价值取向,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予以承认,同时依据商法外观主义,赋予外部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对抗权。从公司法保护第三人的具体法律规定,体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是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公司及股东之外的、基于对工商登记内容的信赖而发生业务或者交易的第三人。(二)本案中由于原债权出让人郭青与王安平的债权债务发生在2006年之前,而同济担保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6日,显然郭青并非基于对公司登记事项信赖而发生业务或者交易的第三人,郭青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行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郭青提交意见称,一、临沂医药公司主张其提供的证据“银行结算凭证”是出资款,不能成立。该证据载明款项用途明确为“药品款”,不能体现是股金投资,与临沂医药公司的主张缺乏关联性。临沂医药公司主张王安平为临沂市经济区经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临沂医药公司均为翔宇实业集团所属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该观点不能证明临沂医药公司与王安平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二、本案的法律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无任何关联性,并不适用该条规定。临沂医药公司对于第三人含义的理解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式,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临沂医药公司与王安平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无论其是否真实,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王安平提交意见称,本案基于的(2006)临民二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本身就是一个错误判决,该案的错误判决和执行,致使其代持的同济担保公司的股权被查封,影响了代持企业的正常经营。
陈航、张家硕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临沂医药公司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临沂医药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认定临沂医药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即王安平名下的股权是否享有民事权益,该权益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郭青执行债权发生的基础权利。临沂医药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其为同济担保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与王安平约定由王安平代持其股权。但在一审、二审诉讼期间,临沂医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股权由其出资。本院在对本案进行审查期间,召集双方当事人就临沂医药公司是否为案涉股权实际出资人进行听证,临沂医药公司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临沂医药公司有关其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有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临沂医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 丽
审判员 潘勇锋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商敏
书记员 毕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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