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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通达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明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坤,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警兵,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东**环**号。
法定代表人:冯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科,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珂,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五公司)保证金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通达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二审判决。通达公司与陕建五公司签订的《西安电子大楼扩建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政府行为所致,该政府行为属于双方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系不可抗力,通达公司不应承担未在保证金使用期限内开工的违约责任。通过通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6月至2016年12月间,受小雁塔申遗规划的影响,西安市规划局多次要求通达公司调整西安市电子大楼改扩建项目方案,致使施工图纸反复被修改而不能申领施工许可证,导致《总承包合同》无法履行,通达公司无法确定具体的进场施工时间。即使通知陕建五公司进场,受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涉案合同依旧不具备开工条件。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通达公司没有在保证金使用期限内开工而承担巨额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达公司不应承担508万的违约责任。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内的履约保证金返还纠纷,本案一审、二审无视《协议书》的签订背景和前提,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错误。通达公司与陕建五公司在《协议书》中就保证金总额及支付、保证金期限和使用费费率、违约责任作出了具体约定,从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系《总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具体安排。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能仅依据该保证金为有偿使用而直接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名为保证金、实为民间借贷性质,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名称和性质并不影响合同约定的实际权利义务的履行”,则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而不应再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令通达公司向陕建五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保证金使用费、滞纳金、违约金等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违约金与滞纳金系不同法律关系的责任形式,不能合并计算,二审法院认定通达公司同时承担违约金与滞纳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金是平等主体间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滞纳金是在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二者对非违约方的赔偿存在重叠。综上,通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陕建五公司承担。
陕建五公司认为,二审判决通达公司向陕建五公司支付违约金508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免除其应向陕建五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陕建五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法院对本案名为保证金,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正确,判决通达公司同时承担违约金及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通达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通达公司是否违约,二审判决通达公司向陕建五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保证金使用费、滞纳金、违约金等是否妥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甲方(通达公司)使用该保证金应向乙方(陕建五公司)支付有偿使用费,使用期限在六个月以内的,费率按“15%/年”标准计算;若使用期限超过六个月,费率按“18%/年……如果甲方(通达公司)未能将应付的保证金使用费及时支付给乙方(陕建五公司),乙方(陕建五公司)将按甲方(通达公司)应支付保证金使用费总额5‰/天的标准计收滞纳金……六、违约责任。1.若甲方(通达公司)项目在本协议约定保证金使用期限满,非乙方(陕建五公司)原因不具备开工条件,甲方(通达公司)除偿还乙方(陕建五公司)提交的保证金及使用费外,还应按乙方(陕建五公司)所提供保证金总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通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陕建五公司支付相应的资金使用费,亦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陕建五公司进场施工,二审认定通达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虽然涉案合同关系基于双方的承包关系,双方亦明确涉案款项为保证金,但合同约定通达公司有偿使用涉案款项,并明确约定了使用期限和使用费率,双方的真实意思为借贷。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综合全案考量,以年利率24%为标准,酌情认定通达公司向陕建五公司支付涉案款项的资金使用费、滞纳金、违约金等,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通达公司提交西安市规划局回函和西安市人民政府文件等证据,主张涉案项目因受不可抗力影响,导致《总承包合同》未能履行,二审法院认定该主张不能否定其应当承担的返还涉案借款并支付使用费的民事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通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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