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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建设、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建设,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宏,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震宇,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号。
法定代表人:林向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本元,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福建省金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江南高新区金鹰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陈策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泉州诺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江南高新电子园区诺普数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肖裕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陈策策,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一审被告:生美蓉,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再审申请人徐建设因与被申请人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农商行)、原审被告福建省金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泉州诺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普公司)、陈策策、生美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建设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原判决;2.请求裁定再审,或改判徐建设无需对金鹰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再审费用由泉州农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判决存在程序错误
1.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诉讼文书进行有效送达,二审法院对错误也未予以纠正。
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在2018年1月受理泉州农商行的起诉。一审法院明知徐建设为香港居民、长年在香港居住,仅凭泉州农商行向法院提供的送达地址(泉州市鲤城区常泰街道诺普科技园),在明知该地址没有完整门牌号码,,地址信息不完整按照常理即可知道无法进行有效送达的情况下进行送达,而且该地址并非徐建设在签署保证合同时认可的有效送达地址(在保证合同中并未确定徐建设的送达地址)。
在其送达的诉讼文书被退回、且无法通知徐建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既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安排送达,也没有进行公告送达。
一、二审法院均以泉州农商行提交的一份所谓由徐建设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内容是确认“泉州市江南高新电子园区诺普数码工业园”为徐建设的送达地址)为由认定已经完成对徐建设的应诉材料的送达工作。该《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真实性,因为一审法院没有应徐建设的申请重新组织庭审,二审法院也没有开庭审理上诉,均未经徐建设质证。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事务处的《出入境记录证明》,徐建设于2016年7月20日不在内地,不可能在福建省泉州市签署该《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2.对于影响本案的重要事实证据,徐建设书面申请法院调查,但一审法院未进行相应调查,且非法剥夺徐建设出庭辩论的权利。
约在2018年4月19日,徐建设通过其他途径知悉本案诉讼后,委托律师联络一审法院,主张案中有大量事实有待认定,请求重新组织庭审,以及传唤泉州农商行的营业主任蔡某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没有处理徐建设的上述两项请求。
在二审过程中,徐建设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新的证据,即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事务处出具的有关徐建设的《出入境纪录证明》,证明徐建设于2016年7月20日并非身处内地,不可能在当日与泉州农商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2016保证合同),并再次请求传唤泉州农商行的营业主任蔡某出庭作证。但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也未处理徐建设提出的传唤证人的请求。
二审法院在明知本案的基本事实仍有待认定、徐建设因为在一审阶段没有被妥为送达应诉材料而无法出席庭审活动的情况下,在二审阶段,没有开庭审理及处理徐建设提出的传唤证人的要求,以致徐建设丧失诉讼应有的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损害了徐建设的合法权益;原判决将未经徐建设质证的事实直接予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原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
由于一审法院没有重新组织庭审,以及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上诉,以致对本案关于徐建设的保证责任方面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1.原判决认为,“根据徐建设的陈述,其与金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策策同为诺普公司的投资方,故其为陈策策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金鹰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徐建设在《民事上诉状》已明确主张并提供相关的材料,证明在签订所谓的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的2016保证合同的期间内,徐建设已经退出泉州诺普科技有限公司投资项目,不再是诺普公司的投资方。
因此,二审法院作出上述结论,无有效的证据支持。
2.原判决认为,“徐建设认可其签署2016保证合同的事实但认为其是受欺诈而为,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徐建设主张的泉州农商行存在欺诈行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相关主张只是其单方陈述”。
如前所述,徐建设已经提交新的证据,即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事务处出具的有关徐建设的《出入境纪录证明》,证明其本人于2016年7月20日并非身处内地,不可能在当日和泉州农商行签署2016保证合同。
在泉州农商行要求徐建设签署2016保证合同时,先遭徐建设拒绝;泉州农商行的营业主任蔡某(2016保证合同中的泉州农商行的授权代理人),带着2016保证合同文本,亲自前往徐建设所住的宾馆,请求徐建设帮忙签署2016保证合同,并请求徐建设给予三个月的时间,让泉州农商行安排置换泉州诺普科技有限公司的新法定代表人,取代徐建设为保证人。但在徐建设签署2016保证合同后、多次催问蔡某何时置换保证人时,蔡某先是以种种借口推搪敷衍,最后以“领导不批准”为由予以回绝。
徐建设也在《民事上诉状》中主张:在泉州农商行的代表蔡某在宾馆安排徐建设签署所谓2016保证合同时,直接翻到签署页,让徐建设签署,没有让徐建设细看合同正文的内容,事后也没有向徐建设提供整份合同的原件或影印本;因此,对于2016保证合同的签署页以外的内容,在当时并不存在,既没有徐建设本人的签字确认,事后也没有得到徐建设的追认;对于该等内容,徐建设不予认可,该等内容对徐建设也没有法律约束力。
徐建设已主张在签署2016保证合同时,在场只有陈策策以及泉州农商行的代表蔡某。徐建设没有能力收集相关证据。正因为徐建设客观上不能自行收集这方面的证据,也因为蔡某是案中的关键证人,徐建设多次要求法院传唤蔡某出庭作证,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二审法院没有依申请传唤证人蔡某,以致未能认定徐建设是基于泉州农商行的欺诈行为而签署2016保证合同的事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建设的再审申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
(一)徐建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情形。徐建设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徐建设向泉州农商行出具的。一审期间,泉州农商行提交了该《诉讼文书送达确认书》载明了徐建设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该地址是纠纷发生之前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可以通过法院专递向该地址邮寄送达徐建设的诉讼文书。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该《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虽未经质证,但并不会对原判决的事实认定产生实质影响。而且,徐建设在原审中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确认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其他需要质证而未质证的证据,徐建设在再审申请中未予明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徐建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情形。徐建设主张其要求二审法院传唤蔡某出庭作证,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二审法院没有依申请传唤证人蔡某。徐建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举证期限内向二审法院提出证人出庭申请,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已经收到书面申请。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徐建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情形。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已根据《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对徐建设进行了送达,因其个人原因未能到庭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由于2016保证合同的落款时间和徐建设当时是否在内地与签订2016保证合同是否是徐建设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必然联系,实践中也存在落款时间与实际缔约时间不相一致的情形,故徐建设提供的《出入境纪录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作出的事实认定。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故徐建设主张一、二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建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峰
审判员 何 君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汤陈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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