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头满琪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神华公寓**座**单元**层**户/div>
法定代表人:王萍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斌,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至成,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台州臻峰投资有限公。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巾山东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秦爱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斌,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至成,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包头市荣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远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洲集团公司)、浙江华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包头满琪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琪公司)、台州臻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案涉《协议书》的性质实为以股抵债,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解除合同系以司法公权力干预商事活动意思自治。1.从《协议书》的性质和内容看,荣资公司的目的是通过受让包头市九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合公司)股权的方式实现自身债权,荣资公司在该协议生效后即取得包头远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远洲公司)的股东地位,包头远洲公司的股东也均签字予以确认,股权转让已成事实。从诚实信用的角度看,原审法院应当首先选择要求荣资公司支付剩余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2.《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对于原合同中的剩余股权转让款项的支付,另行协商”,该条款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即对后续股权转让及剩余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保留了进一步磋商的权利。原审法院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令解除该协议,无疑是对《协议书》中各方保留磋商权利的过度干涉。3.原审判决仅以荣资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4年的时间里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认定荣资公司迟延履行合同构成违约,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法院认定荣资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协议书》第二、四条约定,远洲集团等公司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荣资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双方就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一直在协商过程中,且远洲集团等公司至今未履行2.6亿元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荣资公司当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由于马一兵私刻的是包头远洲公司印章,并非九合公司印章。原审认定马一兵的犯罪后果即九合公司的违约责任,并通过《协议书》概括转让的约定,判令荣资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一审判决载明,九原区政府只是明确表示要向有关当事人追偿,但并未明确承担主体。对于九原区政府垫资款项即利息金额,包头远洲公司未予确认,而原审判决认定九原区政府垫付的购房款本息损失由荣资公司承担,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目标公司的报案材料可证明远洲集团等公司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已知晓马一兵存在合同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其既未及时报案、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也未向荣资公司履行先合同义务。原审判决九合公司的违约责任与违法罪责由荣资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一)远洲集团等公司诉请解除《协议书》且认为权利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却要求荣资公司自证履约能力,并以荣资公司履约能力“未达标”为由,错误认定荣资公司不具有履约合同能力而判令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二)远洲集团等公司提出的违约责任等索赔主张,均指向九合公司的违约行为。针对违约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大小等事实认定,均需通过追加九合公司参诉才能理清案件事实,原审未依申请或依职权追加九合公司参加诉讼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荣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承担。
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荣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关于合同解除的判定,充分考量了荣资公司客观上未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长短、双方的协商过程及荣资公司有无后续履约能力等因素,事实认定清楚、客观公正;原审判决履行完毕即远洲集团公司已向荣资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12649.57万元,荣资公司亦接收款项,现提出再审申请属无理缠讼。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荣资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应否解除问题。原审查明,九合公司与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于2011年6月4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一)》、《股权转让合同(二)》,约定九合公司以总计6.3亿元股权转让款受让取得包头远洲公司全部股权,但实际履行中仅支付了2.6亿元股权转让款。2013年1月31日,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与九合公司及荣资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致同意九合公司将在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荣资公司。由于《协议书》约定剩余的3.7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由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与荣资公司另行协商,但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荣资公司始终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应当认定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已积极要求荣资公司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并给予荣资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在一审庭审时,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表示,如果荣资公司具有履约能力,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荣资公司表示其具有履约能力,有能力在一至两周内筹集6.3亿元。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要求荣资公司于庭审结束次日起15日内提供其具有相应履约能力的银行存款证明。但荣资公司在指定限期内未能提供6.3亿元银行存款证明,亦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据此,荣资公司无力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原审判决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荣资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根据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九合公司需支付总计6.3亿元股权转让款,但其仅支付了其中的2.6亿元,其余3.7亿元未支付。在荣资公司继受九合公司权利义务后,亦未支付剩余3.7亿元股权转让款。由于荣资公司依约需先将第一份合同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1.15亿元和第二份合同的股权转让款3.15亿元付至合同双方共同指定的北京市有关公证处并办理提存手续,远洲集团公司等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部分及全部股权变更登记,故原审认定荣资公司对履行支付剩余3.7亿元股权转让款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并无不当。
关于九原区政府垫付的购房款本息损失如何承担问题。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九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一兵以包头远洲公司名义对外空售房屋,取得预售房款后潜逃,引发购房户群体性上访,九原区政府为此向647户购房户垫资退款共计10502.17万元。截止2017年11月30日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垫资款及利息共计13350.43万元。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九合公司在对包头远洲公司经营期间如造成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或包头远洲公司损失的,由九合公司赔偿。在九原区政府明确表示对上述垫款要向有关当事人追偿的情况下,原审将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退还给九合公司的2.6亿元股权转让款中扣除13350.43万元并暂存,用以偿还九原区政府垫付的购房款本息,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案涉《协议书》约定,荣资公司已概括承受九合公司在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九合公司是否参与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处理,故原审未予准许荣资公司关于追加九合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荣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市荣资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能宝
审判员 王云飞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舒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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