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被告:福建泉州南风文化城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九一路贤銮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黄硕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黄硕峰,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一审被告:吴爱英,女,193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再审申请人徐建设、庄绵绵因与被申请人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农商行)、原审被告泉州诺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普公司)、福建泉州南风文化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文化城公司)、黄硕峰、吴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建设、庄绵绵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2018)闽05民初97号、(2018)闽民终869号民事判决;2.裁定再审,或改判徐建设、庄绵绵均无需对诺普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泉州农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由于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徐建设、庄绵绵的诉讼请求重新组织庭审,以及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上诉案件,以致对徐建设、庄绵绵的保证责任方面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2016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针对本案贷款设定的保证合同,否则没有必要在2015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在2016年再次签订同样内容的合同;2016年的保证合同已替代2015年保证合同的效力,庄绵绵并未签署2016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故无需在本案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具体如下:
(一)有关庄绵绵部分:
1.泉州农商行诉称:在2016年9月18日,和南风文化城公司、黄硕峰、吴爱英及徐建设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2016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为壹仟万元整。
2.泉州农商行向债务人诺普公司发放的贷款,是以“无还本续贷”的方式,逐年展期。换言之:银行和债务人每年续签借款合同,债务人用本年度获得的贷款,向银行偿还上一个年度的贷款本息;与此同时,银行要求相关保证人,就本年度向债务人发放的贷款,重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本年度产生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3.在本案中:
(1)债务人诺普公司在2015年所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已经因为在2016年和银行续签借款合同、获得银行新提供的贷款,而全数得以清还;各保证人在2015年所签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随之解除;保证人是否需要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必须根据在2016年续签的保证合同进行认定。
(2)2016年,庄绵绵没有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不在“2016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之列;所以,泉州农商行将庄绵绵列作本案被告,没有合同依据。
(3)一审法院依照泉州农商行的单方面的主张,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基于“因泉州农商行已就该2016年9月18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进行了合理说明,且也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签订后,泉州农商行同意免除庄绵绵的保证责任”,认定庄绵绵必须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4)二审法院认为“庄绵绵认可其于2015年10月22日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的事实,泉州农商行主张庄绵绵承担保证责任是根据该合同,并非根据其他方于2016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法律错误。
(5)就同一事项后签订的合同与之前签订的合同不一致的地方,应以后一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2016保证合同实际是泉州农商行与保证人关于保证责任的重新约定,庄绵绵并没有签署,这表明各方均认可庄绵绵无需承担本案贷款担保责任的事实。
(6)在2016年之后,泉州农商行给予诺普公司的授信继续延续,泉州农商行是因为诺普公司在2017年度没有归还到期应还贷款本息而在2018年4月起诉,并非泉州农商行所言,“后因庄绵绵未在“2016保证合同”上签字,授信无法通过”。
(7)庄绵绵已经获得新的证据(即借款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的《借款借据》),证明泉州农商行已于2016年9月18日向诺普公司出借一千万元,即泉州农商行继续给予诺普公司的授信额度。所以,所谓“后因庄绵绵未在2016保证合同上签字,授信无法通过”,与事实不符。
(二)有关徐建设部分:
徐建设已经向二审法院提交证据,即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事务处的《出入境纪录》,证明徐建设于2016年9月18日并不在泉州,不可能在泉州市和泉州农商行签署2016保证合同。
由于二审法院没有就有关“2016保证合同”的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在此基础上对徐建设所提的主张,包括徐建设签署“2016保证合同”是出于泉州农商行的欺诈行为、请求予以撤销,以及徐建设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事务处的《出入境纪录》、证明徐建设在有关文件所注明的签署时间并不在内地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关联性”“不予分析认证”,不处理徐建设提供的上述证据,应有错误。
二、原判决存在程序错误
(一)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定的方式对诉讼文书进行送达,二审法院对此错误也未予以纠正。
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在2018年1月受理泉州农商行的起诉。一审法院明知徐建设、庄绵绵为香港居民、长年在香港居住,仅凭泉州农商行向法院提供的内地送达地址(泉州市鲤城区常泰街道诺普科技园),在明知该地址没有完整门牌号码,地,地址信息不完整照常理即可知道无法进行有效送达的情况下进行“送达”,而且该地址并非徐建设、庄绵绵在签署保证合同时认可的有效送达地址(在保证合同中并未确定徐建设、庄绵绵的送达地址)。
在其送达的诉讼文书被退回、且无法通知徐建设、庄绵绵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既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安排送达,也未进行公告送达。
原判决均以泉州农商行提交的一份由徐建设于2016年9月15日出具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由庄绵绵于2016年10月22日出具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内容是确认“泉州市江南高新电子园区诺普数码工业园”为徐建设、庄绵绵的送达地址),认定已经完成对徐建设、庄绵绵的应诉材料的送达工作。
该《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真实性,因为一审法院没有应徐建设、庄绵绵申请重新组织庭审,二审法院也没有开庭审理上诉,均未经徐建设、庄绵绵质证。
实际上,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事务处的出入境纪录证明,徐建设于2016年9月15日不在内地,不可能在福建省泉州市签署该《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二)对于影响本案的重要事实证据,徐建设、庄绵绵书面申请法院调查,但原判决未进行相应调查,且非法剥夺徐建设、庄绵绵出庭辩论的权利。
大约在2018年4月19日,徐建设、庄绵绵通过其他途径知悉本案诉讼后,委托律师联络一审法院,主张案中有大量事实待认定,请求一审法院重新组织庭审,以及传唤泉州农商行的营业主任蔡某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没有处理徐建设、庄绵绵的上述两项请求。
在二审过程中,徐建设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新的证据,即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事务处出具的有关申请人的《出入境纪录证明》,并再次请求传唤泉州农商行的营业主任蔡某出庭作证。但二审法院既没有开庭审理,也没有处理徐建设提出的传唤证人的请求。
徐建设、庄绵绵认为:二审法院在明知本案的基本事实仍有待认定、徐建设、庄绵绵因为在一审阶段没有被妥为送达应诉材料而无法出席庭审活动的情况下,在二审阶段,既没有开庭审理,也没有处理徐建设、庄绵绵提出的传唤证人的要求,以致徐建设、庄绵绵丧失诉讼应有的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损害了徐建设、庄绵绵的合法权益;原判决将未经徐建设、庄绵绵质证的“事实”直接予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建设、庄绵绵的再审申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
(一)徐建设、庄绵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庄绵绵提供的2016年9月18日《借款借据》,只能证明泉州农商银行于当日出借一千万元款项时诺普公司仍具有授信。出借款项这一事实不能证明诺普公司续申请的授信已通过,泉州农商银行在此后继续给予其授信额度。诺普公司因为授信即将到期,需要向泉州农商银行继续申请授信而签订了2016年《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承诺原担保人继续担保。因庄绵绵未签字,该授信未通过。但泉州农商银行依据2015年《最高额保证合同》请求徐建设、庄绵绵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庄绵绵认为该份新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决,不予采信。
(二)徐建设、庄绵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情形。徐建设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徐建设向泉州农商行出具的。一审期间,泉州农商行提交了该《诉讼文书送达确认书》载明了徐建设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该地址是纠纷发生之前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可以通过法院专递向该地址邮寄送达徐建设的诉讼文书。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该《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虽未经质证,但并不会对原判决的事实认定产生实质影响。而且,徐建设、庄绵绵在原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确认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其他需要质证而未质证的证据,徐建设、庄绵绵在再审申请中未予明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徐建设、庄绵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情形。徐建设主张其要求二审法院传唤蔡某出庭作证,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二审法院没有依申请传唤证人蔡某。徐建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举证期限内向二审法院提出证人出庭申请,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已经收到书面申请。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徐建设、庄绵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徐建设、庄绵绵在再审申请中并未明确指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情形以及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哪项规定,故对此不进行审查。
(五)徐建设、庄绵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情形。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已根据《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对徐建设进行了送达,因其个人原因未能到庭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由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落款时间和徐建设当时是否在内地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是徐建设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必然联系,实践中也存在落款时间与实际缔约时间不相一致的情形,故徐建设提供的《出入境记录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作出的事实认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故徐建设主张一、二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建设、庄绵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峰
审判员 何 君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汤陈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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