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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炳耀、UPBEATGLOBALLIMITED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炳耀(BenjiaminPing-YaoLiao)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佐林,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辉辉,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UPBEATGLOBALLIMITED。住所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鸿(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荃湾沙咀道362号全发商业大厦20楼9室。
法定代表人:周建中,该公司董事。
原审第三人:上海虹桥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伊利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冯志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荣思投资有限公司(GloriousIdeaInvestmentsLimited)。住所地:P.O.Box957,OffshoreIncorporationsCentre,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法定代表人:廖东汉,该公司董事
原审第三人:御智环球有限公司(NobleWitGlobalLimited)。住所地:P.O.Box957,OffshoreIncorporationsCentre,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法定代表人:杨永昌,该公司董事。
原审第三人:汇新有限公司(NeoUnitedLimited)。住所地P.O.Box957,OffshoreIncorporationsCentre,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法定代表人:张国新,该公司董事。
原审第三人:陈志诚,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再审申请人廖炳耀因与被申请人UPBEATGLOBALLIMITED(以下简称UPBEAT公司)、国鸿(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鸿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虹桥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会所)、荣思投资有限公司、御智环球有限公司、汇新有限公司、陈志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廖炳耀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一)原审中,廖炳耀对陈志诚提交的《关于收购上海虹桥会所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事宜的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补充协议》是陈志诚与国鸿公司事后补签。(二)陈志诚自认未将《补充协议》提交审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补充协议》未生效。根据陈志诚自认及原审认定,《补充协议》变更出资方式为承债式收购,这导致了股权转让的重大变更,其为何不向商务部门提交?上海市商务委的审批文件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补充协议》的效力。(三)原审批系隐瞒重要《补充协议》虚假申报所取得,股权转让无效。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价格合理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上本次股权转让价格极度偏低。1.原审判决一方面采信资产负债表,一方面又称不予认定证据效力。该“资产负债表”不应作为认定股权转让价格合理的依据。2.除资产负债表外,国鸿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受让价格之合理性。3.承债式收购除受让债务外,亦受让债权,仅看债务不能作为价格合理的认定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国鸿公司罔顾重大风险告知受让股权具有合理性”,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上国鸿公司具有明知的恶意。国鸿公司明知公司另有实际控制人,且知道报纸上公告过的风险及股东存在纠纷,明知受让股权会侵害第三人的权益。(三)原审判决在否定付款凭证效力的前提下认定国鸿公司已支付股权价款,属缺乏证据证明,并错误认定转让价款与合同效力无关;事实上,国鸿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付款,且其银行凭证也并非付给UPBEAT公司,足见其损害第三人利益之恶意。(四)虹桥会所章程的公示作用不足以作为国鸿公司尽到收购注意义务的认定证据。国鸿公司属故意不尽注意义务,明显恶意串通。(五)原审判决认定陈志诚并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应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收购股权协议书》第五条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条款中,明确约定协议书的订立和履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而非原判决所言“对选择适用法律未作约定”。(二)原审判决认定陈志诚有权代表UPBEAT公司与国鸿公司签订诉争《收购股权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根据BVI的法律及UPBEAT公司章程,UPBEAT公司如需处置虹桥会所100%股权应当取得董事批准、经过股东会决议;且根据BVI法院命令、判决书,2009年3月23日由陈姓人士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其后续决议均无效,修改的公司章程无效。(三)原审判决对恶意串通的错误理解导致法律适用错误。1.国鸿公司明知此次收购损害第三人权益。2.此次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3.涉案履约事实与常理极不相符。付款凭证时间对象与协议均不吻合。根据陈志诚所提供的汇款凭证,并非是支付给转让方UPBEAT公司,而是由其他公司转款给陈志诚的关联公司,此种操作不符合常理。4.转让过程明显违背商业规律。本次转让过程,国鸿公司连基本的注意义务都未尽到。庭审中,国鸿公司作为酒店专业投资人对虹桥会所名下房产避而不谈,也不考虑房屋价值,国鸿公司的做法显然违背商业规律和常理。
国鸿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交易不存在虚假审批,不存在价格过低,不存在恶意串通,不存在非法目的。廖炳耀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虹桥会所提交意见称,廖炳耀申请再审并未提出任何所谓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充分的证据,廖炳耀主张《补充协议》系伪造毫无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廖炳耀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陈志诚提交意见称,其完全有权代表UPBEAT公司出售虹桥会所的股权,签订《补充协议》是为了要有独立条款对承债、债务组成等相关事实予以明确,对于虹桥会所股权转让的审批行为,对方从未提出质疑,请求驳回廖炳耀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廖炳耀的再审申请,其认为原审判决在关于《收购股权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上,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3月2日,陈志诚代表UPBEAT公司与国鸿公司签订《收购股权协议书》,约定UPBEAT公司将其持有的100%虹桥会所股权转让予国鸿公司;2011年5月,经行政审批,虹桥会所的股东由UPBEAT公司变更为国鸿公司。根据虹桥会所2005年8月26日以及2009年8月22日公司章程的记载,UPBEAT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局主席)为陈志诚,廖氏股东亦在相关证明文件上对陈志诚的董事局主席身份予以确认,直到2011年7月BVI法院作出相关判决及命令之前UPBEAT公司系处于陈志诚控制之下。国鸿公司作为股权交易相对方有理由信赖其可以与陈志诚为代表的UPBEAT公司签订协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国鸿公司交易时审查了虹桥会所的对外公示信息,已尽到一般交易相对方的注意义务,并无不当。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股权交易系承债式收购,国鸿公司支付8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取得虹桥会所股权,但虹桥会所同时亦继续承担其所负债务,此种模式下,现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收购价格畸低。另外,廖炳耀认为《补充协议》是陈志诚作为UPBEAT公司方与国鸿公司恶意串通、事后补签,但未有直接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廖炳耀所主张的上海市商务委的审批文件,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商业风险、交易秩序等因素,原审判决对廖炳耀否认《收购股权协议书》《补充协议》效力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廖炳耀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廖炳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吕梦桃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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