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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和平、刘向荣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和平,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恒娟,陕西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松,陕西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松林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举,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向荣,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再审申请人孙和平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和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初256号民事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632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驳回汇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谈话笔录、电话录音等证据不予采纳,但又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请求和鉴定陈旭东等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笔迹的请求不予准许,属于对于审理案件的主要事实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二、为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应当追加借款人武顺后、郝彦平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导致本案关键事实认定不清,属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三、高廷近、郭锐通过汇鑫公司的授权将资金进行流转,产生巨额的银行流水是汇鑫公司非法吸储和放贷的直接证据,证明汇鑫公司与郝彦平之间的担保关系是虚假的,必然导致本案的反担保关系也不存在,申请人对于案涉借款不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属于发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四、汇鑫公司的行为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涉嫌经济犯罪,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或终止审理。
汇鑫公司向本院提交意见称,一、孙和平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四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二审法院没有采信是正确的;另孙和平向二审法院递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二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二、一、二审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无需追加借款人。三、孙和平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本案不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汇鑫公司与借款人武顺后、郝彦平及出借人李强、马凤莲、陈旭东等人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武顺后、郝彦平向出借人借款共计500万元,由汇鑫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后汇鑫公司又与借款人武顺后、郝彦平及孙和平、刘向荣签订了案涉《反担保合同》,约定孙和平、刘向荣为汇鑫公司提供反担保。案涉债务到期后借款人未予清偿,汇鑫公司依约向出借人代偿本息4038900元后,向孙和平、刘向荣主张反担保责任。由于案涉《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孙和平、刘向荣是自愿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为汇鑫公司提供反担保。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和汇鑫公司的代偿行为判令孙和平、刘向荣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未予调查取证及鉴定的问题。由于申请人所申请调查取证及鉴定的内容,与待证事实并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未予调查取证及鉴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问题。本案是反担保合同纠纷,对于主合同的借款人是否必须参加本案诉讼,法律并未作出规定。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
关于孙和平提出的发现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问题。由于孙和平提交的仅是一个证据线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或移送相关机关处理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与刑事案件并无直接关联,且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事由,故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或移送,并无不当。
综上,孙和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和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任雪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郝晋琪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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