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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苏中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蒋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春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景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环**号长景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景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陕民终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垫资款中贷款利息应否计算问题。本案因有垫资约定而未提供备料款,其贷款利息应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计取。一、二审法院仅以没有约定为由对此项处理均为显失公平。本案事实合同中垫资条款属“霸王”条款。本案事实施工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垫资利息,但依据1999年《陕西省建筑工程综合概预算定额》(以下简称99定额),请求景辉公司在未提供备料款情形下计算贷款利息是有法律依据的。建设部建标〔1999〕1号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中对不提供备料款需承担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有明确规定。合同双方同意选择陕西99定额作为结算标准,但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排除该货款利息的计取,建设部上述规定适用本案,贷款利息应予计取,符合我国法律没有约定从法定的精神。(二)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问题。二审法院判决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实际履行的施工事实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施工中也按事实合同实施。后期双方签订了另一份供备案用的合同,而未备案合同中对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约定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也是景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律按无效约定不予保护,仅要求景辉公司承担同期银行利息对天宇公司显失公平。即便合同无效导致违约金条款无效,景辉公司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天宇公司损失进行相应补偿或赔偿。(三)关于超高费、脚手架人工补差问题。该项费用是在司法鉴定中由鉴定机构确认的,1427993.34元的数额也是依法计算得来,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对该费用剔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99定额对超高费、脚手架人工补差有规定。在二审开庭时,天宇公司向合议庭作出说明,并申请二审法院到陕西省建筑经济定额办公室进行核实。但直到判决也未见调查核实笔录,却最终判决以鉴定机构与天宇公司均无证据为由,减掉该笔已经鉴定机构确认的费用。(四)关于场地狭小在外租赁场地补偿费问题。一、二审均查明场地狭小在外租赁场地补偿费属于双方事实合同中的约定内容,施工过程中天宇公司多次提出40万元的认定请求,景辉公司均不予书面认可,二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为由,改判分文不给,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天宇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关于垫资款中贷款利息应否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虽然案涉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地。地面**层以下工程全部由天宇公司带资施工宇公司在每栋楼单体结构工程施工到五层结构封顶时,景辉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量75%的工程款,但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垫资利息并未约定,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因此,二审判决认为,不应按费用定额规定计取贷款利息,一审将1784585.37元贷款利息从鉴定造价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既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错误。天宇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虽然案涉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应承担应付款项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是,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无拘束力,且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二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天宇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超高费、脚手架人工补差问题。虽然案涉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本工程人工费确定为建筑、安装为42元/工日,装饰为50元/工日,调整人工费按价差处理;在施工中遇有人工费及取费调整的新文件时,从文件执行之日起后续工程执行新文件。但是,天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其撤场出现新文件对超高费、脚手架人工补差作出规定。而本案鉴定机构虽然在异议回复中称:“经前往定额办单方咨询,超高费及脚手架费中20%为人工费,应予以调差。99定额已于08年废止,定额办不予出示书面材料”,但其未对该费用计取依据作出合理解释。故二审判决综合以上情况,认为计取该费用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该超高费、脚手架人工补差费用1427993.34元不应计取,并无不当。因原审判决根据已有证据能够得出以上结论,且天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99定额对超高费、脚手架人工补差有明确具体规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哪些证据,故其称申请二审法院核实99定额但二审法院未予核实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场地狭小在外租赁场地补偿费问题。虽然案涉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由于甲方施工场地狭小,不能满足施工正常需要,乙方可在场地外租赁场地,±0.000以下时甲方可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视具体情况双方另行商定;±0.000以上不再考虑场地租赁费”,但是,因案涉合同对该费用并未约定具体金额,且因天宇公司截止二审亦未提交其在外租赁场地的相关证据,故二审判决认为酌定该费用为400000元无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天宇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许文博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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