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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卧牛山保温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宁夏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卧牛山保温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紫金(江宁)科技创业特别社区(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志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润恒农副产品冷链物流产业园商务办公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汪学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润恒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路以西万国路以**交易市场B)B106。
法定代表人:毕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div>
法定代表人:毕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卧牛山保温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牛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润恒公司)、江苏润恒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润恒公司)、江苏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卧牛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初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0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江苏润恒公司、润恒物流公司在其抽逃出资本息内对宁夏润恒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江苏润恒公司存在抽逃出资嫌疑。工商档案记载,宁夏润恒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设立。江苏润恒公司是宁夏润恒公司的股东之一,认缴出资总额为1亿元,其中2012年12月25日应出资5000万元,2015年4月1日应出资5000万元,合计持股比例为10.53%。江苏润恒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向宁夏润恒公司账户汇入出资款5000万元。2012年12月27日,宁夏润恒公司账户汇出2400万元至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玺丰分公司账户,汇出1595万元至南京进亨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汇出1000万元至南京宝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账户,合计汇款4950万元,付款事由均为预付款。此时,被申请人宁夏润恒公司仅成立两天,支出巨额预付款显然与常理不符,应属于江苏润恒公司抽逃出资。验资报告附件显示,2015年4月1日,江苏润恒公司向宁夏润恒公司账户缴纳5000万元出资款。2015年4月2日,上述5000万元分三笔转入银川志宇宏图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二)被申请人润恒物流公司存在抽逃出资嫌疑。工商档案记载,润恒物流公司是被告的股东之一,认缴出资总额为6.5亿元,其中2013年2月18日应出资1.7亿元,2013年3月1日应出资1.3亿元,2015年7月16日应出资3.2亿元,2015年8月11日应出资0.3亿元,合计持股比例为68.42%。工商资料显示,润恒物流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出资1.7亿元,但截至2013年3月1日前被告账户上可用资金仅为28636707.22元,有141363292.78元已经被抽逃。润恒物流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出资1.3亿元,当日账户可用资金为158636707.22元,但截止到2013年6月4日前被告账户上可用资金仅为1503100.9元,有157133605.32元被抽逃。虽然有润恒物流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缴纳出资款3.2亿元、2015年8月11日缴纳出资款0.3亿元,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宁夏润恒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不能排除上述款项被抽逃的可能性。(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已经提交了被申请人宁夏润恒公司收到的注册资金在进入验资账户后短时间内转移至其他公司。该证据已经能形成对被申请人可能存在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即由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资金流动确系出于公司经营需要,资金收付双方具有真实合理的交易关系。在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反驳申请人主张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申请人恒物流公司存在抽逃出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据此要求两被申请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并以申请人举证不能而认定被申请人不构成抽逃出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卧牛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原审认定润恒物流公司、江苏润恒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具有证据支持。
工商档案记载,江苏润恒公司认缴出资总额为1亿元,其中2012年12月25日应出资5000万元,2015年4月1日应出资5000万元,合计持股比例为10.53%。工商资料显示,江苏润恒公司确于2012年12月25日向宁夏润恒公司账户汇入出资款5000万元,于2015年4月1日缴纳5000万元出资款。工商档案记载,润恒物流公司认缴出资总额为6.5亿元,其中2013年2月18日应出资1.7亿元,2013年3月1日应出资1.3亿元,2015年7月16日应出资3.2亿元,2015年8月11日应出资0.3亿元,合计持股比例为68.42%。工商资料显示,润恒物流公司均已实际履行。且根据宁夏润恒公司在原审中举示的宁夏永昌联合会计师事务验资报告书,可以证明经该所验资,截至2015年8月13日宁夏润恒公司的注册资金9.5亿元全部到位,江苏润恒公司、润恒物流公司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故润恒物流公司、江苏润恒公司均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第二,卧牛山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江苏润恒公司、润恒物流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了可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卧牛山公司所称宁夏润恒公司先后向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玺丰分公司、南京进亨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宝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银川志宇宏图贸易有限公司汇出资金的行为,难以认定为系可归因于其股东江苏润恒公司的行为。卧牛山公司虽举证证明宁夏润恒公司资金转出,但没有证据证明接受资金的第三方公司在协助江苏润恒公司抽逃出资,缺少第三方公司与江苏润恒公司之间资金转移的证据。且仅凭宁夏润恒公司账户上可用资金少于润恒物流公司出资额,亦难以认定润恒物流公司存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情形。故难以认定江苏润恒公司、润恒物流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原审将相关举证责任分配至卧牛山公司,由其先举证证明江苏润恒公司、润恒物流存在抽逃对宁夏润恒公司的出资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卧牛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卧牛山保温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能宝
审判员  王云飞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舒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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