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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2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昌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中原电气谷核心区周寨路与尚集街交汇区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满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楠,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清华大学同方大厦A座2层。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科,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清华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
法定代表人:邱勇,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科,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许昌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视公司)、清华大学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示公司申请再审称,两审判决中认定诉讼双方存在三个争议点:争议点(3)是“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是否可以调整”。事实上,双方的争议点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定义的“安装支架”到底是什么。两审判决没有正确认定双方争议点、没有对双方真正的争议点进行任何调查,并因此把一个错误的概念误认为是“安装支架”。争议点(1)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存在准直器立柱”。两审判决比对错了技术特征;绕过了等同特征比对四要素的“基本相同的手段”的比对;对“基本相同的功能”和“基本相同的效果”的认定是错误的;没有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和能力,选错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且错误认定了“容易联想到”。争议点(2)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探测器是否均匀安装”。两审判决对“均匀安装”的解释并不是建立在对涉案专利说明书、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和涉案专利审查过程的正确解释的基础上的,因此是完全错误的。且两审程序存在严重的程序缺陷。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威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三个争议技术特征的解释正确适用了专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其认定正确,有相应的专利授权文本文件支持。一审、二审的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查清案件事实,进行了现场证据勘验,由双方当事人对所得证据材料进行充分质证及答辩。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瑞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技术特征包括三个方面:1.涉案专利中探测器具有安装支架并可调整特征的具体含义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该项技术特征。2.本专利探测器均匀安装的技术特征的含义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该技术特征。3.被控侵权产品的加速器舱与其上支架与涉案专利中的准直器立柱是否构成了等同的技术特征。
1.关于涉案专利中探测器“安装支架并可调整”特征的具体含义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该项技术特征。
依据专利法的规定,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记载“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可以调整,以保证射线探测器探测面正对X射线使探测到的X射线信号最强”,可知射线探测器可以通过安装支架进行方向的调整。但对安装支架与射线探测器的具体结构关系,权利要求书并未给出。依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知其实施例为,通过调整横向调整螺栓使横探测臂进行平移和摆动,通过调整纵向调整螺栓可以调整横探测臂与竖探测臂的相对位置。调整横探测臂即能对射线探测器阵列进行调整,以保证射线探测器探测面正对X射线使探测到的X射线信号最强。原审法院认为通过横探测臂和竖探测臂的移动对探测器的方向予以调整,属于安装支架的情形,并无不当。
通过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的多个射线探测器是呈阵列地排布在水平槽探测臂和竖探测臂上,其横探测臂可以通过在两个交叉的狭长安装槽内的位置变动来实现横探测臂的位置调整,进而对多个射线探测器进行整体调整,以保证射线探测器探测面正对X射线使探测到的X射线信号最强。即二者均能通过调整横探测臂来对射线探测器进行整体调整,技术特征相同。
2.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探测器是否均匀安装的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在所述横探测臂上,X射线射到的两个成一定角度射线面区域内,均匀安装有射线探测器”。依据射线探测器的工作原理,并结合专利说明书可知,射线探测器的放置位置应能全部接收X射线射到的两个成一定角度射线面区域内的所有射线。相应地,射线探测器的安装位置是需经过科学运算依据不同角度合理设计,以保证不遗漏射线,从而能够实现安检的最基本要求。对权利要求1对探测器均匀安装这一技术特征的描述理解,均匀安装并非指各个探测器之间在横探测臂上的水平间距相等,而是指符合光学原理的均匀。
通过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的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机理也是为了能全部接收X射线射到的两个成一定角度射线面区域内的所有射线,射线探测器的安装位置并非随意排列,是经计算依据不同角度而合理确定的,能够实现不漏射线的技术效果。即被控侵权产品的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机理与涉案专利相同,安装方式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3.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加速器舱与其上支架与本案专利中的准直器立柱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问题。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准直器立柱和竖探测臂与主梁连接,形成框架,为准直器提供支撑及调整机构”,但对准直器立柱的具体结构没有限定,基于权利要求的记载,准直器立柱的作用为构成框架的一部分和为准直器提供支撑。通过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被称作“准直器立柱”的部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加速器舱及其上支架、主梁、竖探测臂为一固定连接的整体结构,共同构成框架结构,被控侵权产品的加速器舱与其上支架构成的整体结构也是内部设置有准直器。其中,加速器舱与其上支架一起所构成的结构,既有与主梁连接、构成框架一部分的作用,又具有支撑准直器的作用,两者基本相同。从功能和效果分析,准直器立柱作为所述框架的一部分,为准直器提供支撑。被控侵权产品的加速器舱与其上支架一起构成了一个支撑体,该支撑体上部与主梁相连,同样作为整体框架的一部分,为准直器提供支撑,无论是采用哪种结构,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均基本相同。且该种支撑结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该种支撑结构可以认定为具有涉案专利中准直器立柱的等同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昌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马秀荣
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冠华
书记员王沛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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