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尚德电力控股有限公司(SuntechPowerHoldingsCo.,Ltd.)。注册地:开曼群岛大开曼岛乔治城南教堂大街阿格兰屋309GT信箱(POBox309GT,UglandHouse,SouthChurchStreet,GeorgeTown,GrandCayman,CaymanIsland)。
代表人:庄日杰,该公司清算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挽涛,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尚德电力投资有限公司(SuntechPowerInvestment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淡马锡林荫大道6号新达域第四大厦#29-00(6TemasekBoulevard#29-00,SuntecTowerFour,Singaporek,038986)。
代表人:柏云,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宇,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尚德电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控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尚德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投资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33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尚德控股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尚德投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双方往来文件和财务凭证也未将系争款项记载为借款”,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尚德投资公司截至2010年12月31日和2011年12月31日的经审计的董事及财务报告记载“除另有说明外,公司间的债项结余均无担保、无利息,且[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偿还。”第二,尚德投资公司重组后,其母公司顺风光电国际有限公司披露的公告显示,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尚德公司)的会计师报告合并了尚德投资公司的财务报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存在的“应付关联方款项”于破产重组过程中改记为“应付前关联方款项”,并记入“流动负债”项下。第三,根据2008年的财务账簿节选,案涉款项记载为“O/R(aliated)[其他应收款]-代Singapore支付扬州尚德增资款”。与之对应,尚德投资公司在财务账簿中也将案涉款项记载为“其他应付款”,并在一审庭审中承认系争款项记载的事实。2.原判决认定“本案系争款项是尚德集团内部走账的投资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缺乏证据证明。第一,扬州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为尚德投资公司,尚德控股公司未以股东的身份增资、行使股东权利、分配利润。第二,尚德控股公司与尚德投资公司之间没有代持股权的意图。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没有借款合同也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借贷关系。3.原判决认定“系争款项在2008年7月即已汇入尚德投资公司,至2014年6月尚德控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长达近六年的时间,尚德控股公司从未向尚德投资公司主张过还本付息,而尚德投资公司亦未向尚德控股公司归还任何款项,这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常理和交易习惯”,缺乏证据证明。2008年至2013年期间,作为关联公司,尚德控股公司未向尚德投资公司主张还本付息并不违背常理。4.原判决认定双方人格混同,缺乏证据证明。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于债务人欲利用关联关系逃避债务的情形,并不适用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尚未生效,原判决适用该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作为裁判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尚德投资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尚德投资公司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缺乏借贷合意。2.尚德控股公司和尚德投资公司均未在往来文件和财务凭证中将案涉款项记载为借款,且尚德控股公司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未主张还本付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尚德控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以不方便管辖为由驳回了尚德控股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本案属于《规定》施行后确定由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规定》适用于本案。2.《规定》只是对尚德控股公司主张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的细化,与此前的司法解释规定并不冲突。综上,请求驳回尚德控股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尚德控股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尚德控股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应审查原判决认定案涉款项为投资款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以及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本案中,尚德控股公司主张与尚德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供了银行的划款通知,证据了款项支付的事实。尚德投资公司对收到系争款项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尚德集团内部投资款的资金移转,并非借款。原判决结合尚德集团内部的股权架构、内部决策及人事任命以及案涉款项的来源、用途及资金流向,认定案涉款项的划拨调用、最终用途以及整个流转过程均是尚德集团及其实际控制人施正荣的意志。结合双方当事人曾经同属尚德集团的关联关系,特别是将系争款项的流转置于尚德集团作为一家跨国企业集团之投资及运营的特殊背景下考量,原判决认定尚德控股公司将款项汇入尚德投资公司,并非为了尚德投资公司单纯的增资需要,其根本目的是尚德集团对其境内制造业实体的扩大再生产和追加投资,尚德投资公司只是作为尚德集团的代持股公司和资金融通平台而经手涉案款项,具有事实依据。
2013年3月,无锡尚德公司进入重整。同年5月15日,尚德控股公司、案外人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PowerSolarSystemCo.,Ltd,以下简称太阳能公司)与无锡尚德公司之间签订多份关联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对包括双方在内的尚德集团六家关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重整。同日,太阳能公司还与无锡尚德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尚德投资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无锡尚德公司。根据《第1号关联公司债权转让协议》,截至2013年3月31日,尚德投资公司欠尚德控股公司总额为270690425.05美元欠款。该协议附件所列欠款明细未包含案涉款项。而根据2017年4月24日太阳能公司清算人庄日杰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所作誓词,案涉款项被记载于太阳能公司的财务账册上。尚德控股公司申请再审亦认可,截止2011年12月31日尚德投资公司应付太阳能公司288602584.12美元,该款项包含案涉本息13690234.84美元。即使按照尚德控股公司的上述意见,案涉款项性质为债权,其权利主体已经于2011年12月31日变更为太阳能公司,尚德控股公司于2014年提起本案诉讼,亦非适格主体。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该《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2015年9月1日该《规定》施行时,本案尚未审结,故本案不应适用《规定》。原判决适用《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确有不妥,本院予以指出。考虑到《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仅系就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和举证责任的规定,针对借款合同的具体情形,所作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其内容并未超出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范畴,故原判决并不存在因适用该《规定》而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太阳能公司有关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尚德控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尚德电力控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宏宇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李桂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许英林
书记员丁一(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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