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健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社区宝源路与固戍二路交汇处泳辉商务大厦1103。
法定代表人:陈如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株式会社MTG。住所地:日本国爱知县名古屋市中村区本阵通2丁目32番MTG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松下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恒健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健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株式会社MTG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健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在设计理念上存在根本区别,前者采用了“倒三角腹肌”的设计理念,后者则是“六块腹肌”设计理念;(二)涉案专利所属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且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的区别点系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的设计特征,故二者并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三)二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偏离了客观事实。综上,恒健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维持一审判决;3.判令株式会社MTG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株式会社MTG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构成近似的认定没有错误;(二)二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恒健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二)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整体上均由中心控制部和左右对称的三部分叶片组成,其中,上部两叶片中间有“V”形切口,中部叶片为近似矩形,各叶片边缘由装饰性的条线围成,背面装有连接中心控制部的圆角矩形贴片。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上部两叶片的倾斜角度略有差异,被诉侵权设计的下部叶片连为一体,中间无“V”形切口,此外,二者中心控制部的形状不同。根据株式会社MTG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可知,该类产品现有设计繁多,在整体造型、叶片数量、叶片形状等方面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在此前提下,无论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的设计理念是否相同,其整体上均呈现出以中心线为轴的对称形状,且均提供了六片叶片以供附载电极片,二者虽有一定区别,但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显著影响。因此,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中,株式会社MTG已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合理利润、销售数量等相关证据,二审法院明确要求恒健达公司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线上销售数据、账簿及资料,后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二审法院在此前提下结合株式会社MTG的主张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健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恒健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云鹏
书记员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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