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冀中能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纺东路**号总部基地**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许登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祥,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娟,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中信信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新知识城**佛建设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伟,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冀中能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中能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中信信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民终43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冀中能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证据一是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8)冀0491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的(2019)冀04刑终38号刑事裁定书。上述刑事判决书与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冀中能源公司与中信信通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不存在中信信通公司向冀中能源公司实际交付15万吨煤炭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煤炭货物交易意愿,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目的只是走资金、开发票,虚增业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涉案《煤炭购销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证据二是《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结算票据》)。该证据证明冀中能源公司因参与涉案虚假交易行为被判处罚金15万元。证据三是《情况说明》。地。地方煤炭公司在该证据中明确说明其未收到冀中能源公司或中信信通公司交付的货物述三份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中信信通公司向冀中能源公司实际交付15万吨煤炭的事实认定。综上,冀中能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中信信通公司提交意见称:冀中能源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一,(2018)冀0491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未对中信信通公司无煤炭交易意愿进行认定。从相关人员的证言来看,中信信通公司存在煤炭交易意愿,且对冀中能源公司没有煤炭交易意愿不知情。无论冀中能源公司是否存在煤炭交易意愿,该公司根据《煤炭购销合同》及《收货确认函》付款是冀中能源公司真实明确的意思表示。上述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煤炭购销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表示行为而当然无效的合同,最多可以据此认定中信信通公司因受冀中能源公司的误导对《煤炭购销合同》享有撤销权。在中信信通公司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下,《煤炭购销合同》仍应有效。第二,中信信通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已提供QD201301《煤炭购销合同》《物流服务合同》《委托代理服务合同》《货运服务协议》《煤炭货物储运协议》等证据证明中信信通公司向冀中能源公司实际交付15万吨煤炭的事实。上述刑事判决书、结算票据以及《情况说明》不足以否定中信信通公司向冀中能源公司实际交付15万吨煤炭的事实。第三,即使涉案交易不存在煤炭实际交付,且中信信通公司对此知情,冀中能源公司依据《煤炭购销合同》和《收货确认函》付款是冀中能源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冀中能源公司应向中信信通公司支付货款。综上,冀中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本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冀中能源公司提交的(2018)冀0491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冀中能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冀中能源公司的名义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本案合同是买卖合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买卖合同的履行有关,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犯罪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上述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犯罪的主体是冀中能源公司邯郸分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此,上述刑事判决书的认定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
关于涉案货物是否交付。冀中能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和2013年9月3日向中信信通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5万吨、10万吨煤炭。冀中能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向中信信通公司支付部分货款5823742.50元。冀中能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中信信通公司出具《结算单》,明确中信信通公司已与冀中能源公司完成涉案购销业务,载明该15万吨煤炭单价为441.30元/吨,金额为66195008.83元。原判决根据《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以及《收货确认函》《结算单》等证据,认定中信信通公司已经实际交付15万吨煤炭有事实依据。冀中能源公司确认的实际收货人河北省地方煤炭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地方煤炭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和2013年9月3日向冀中能源公司出具了《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由中信信通公司发来的15万吨煤炭。冀中能源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地方煤炭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地方煤炭公司未在天津港收到冀中能源公司或中信信通公司交付的煤炭。该《情况说明》与地方煤炭公司此前出具的两份《收货确认函》内容相矛盾,两份《收货确认函》明确载明收货时间、收货地点、标的物和数量,是交易当时形成的原始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冀中能源公司和地方煤炭公司未就《情况说明》与《收货确认函》内容相矛盾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收货确认函》认定的事实。
即使如冀中能源公司申请再审所称本案不存在实际货物交易,在双方当事人已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冀中能源公司已向中信信通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交付部分货款、出具《结算单》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冀中能源公司未实际收取货物即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所谓“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未明确禁止,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中信信通公司对货物的客观状态知情,冀中能源公司主张其不受《煤炭购销合同》的约束、不应向中信信通公司支付货款,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冀中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冀中能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林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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