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7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中林,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瑞勋,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叶敬国,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银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华巷30号。
法定代表人:彭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康,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玖山,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中林因与被申请人叶敬国、重庆银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吉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中林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判决后,王中林曾提起上诉,但最高人民法院以未缴纳上诉费为由驳回了王中林的上诉请求,事实上王中林并未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缴费通知。(二)叶敬国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银吉典当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由王中林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一审法院直接判令王中林承担还款义务,改变了叶敬国的诉讼请求。(三)王中林与叶敬国之间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合作经营典当业务的关系。讼争债权的基础是叶敬国与重庆银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九龙坡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吉典当九龙坡分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王中林是银吉典当公司的承包经营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合作协议终止后,双方未对合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故不存在利息的计算和给付,即使计算利息也应从起诉以后开始计算。王中林与叶敬国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借条》《情况说明》是叶敬国为保证资金安全,以免除王中林还款责任为诱饵,骗取王中林签订,企图将投资风险转嫁给银吉典当公司,对此有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达成的《协议书》这一新证据予以证明。王中林在2008年《协议书》中虽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法庭上已明确表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且担保时效已经过,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王中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银吉典当公司提交意见称,王中林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丧失胜诉权。最高人民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不存在剥夺王中林上诉权的情形。一审判决王中林承担还款责任,未超出叶敬国的诉讼请求。因《合作经营协议》形成的合作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一审认定王中林和叶敬国之间为借款关系,认定事实清楚。王中林在再审申请书中自认提供虚假诉讼材料,应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王中林主张未收到本院上诉费缴费通知是否属实的问题
王中林就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后,因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分别委托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向王中林的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后街40号1幢1单元9-1以及其在一审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金山大道1号恒大华府62栋4-1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前一地址查无此人,后一地址由与王中林同住的其子王涵(已成年)签收并转交王中林。因王中林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本院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中林主张未收到本院上诉费缴费通知,与事实不符。
二、关于王中林与叶敬国之间是借款关系还是合作经营关系,王中林应否对案涉款项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王中林虽以银吉典当九龙坡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叶敬国签订了2006年10月25日《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合作经营典当业务,双方按税前利润35%、65%分配利益。但双方并无共同经营典当业务的行为,而是由叶敬国向王中林融通资金。且叶敬国的资金没有进入银吉典当九龙坡分公司的账户,而系转入王中林个人账户。王中林亦通过其个人账户还款,并以其私有房产为债务提供担保。叶敬国与王中林于2008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王中林于2011年5月10日向叶敬国出具的《借条》,均明确诉争款项系王中林个人向叶敬国的借款,并对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时间、抵押担保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及《借条》系叶敬国与王中林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反映出双方并未按照《合作经营协议》实际履行,而是另行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为王中林的个人借款,应由其自行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叶敬国与王中林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案涉借款由王中林归还,王中林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故王中林系案涉款项的借款人,而非担保人,其关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协议书》约定了利息及其起算时间,王中林关于案涉款项不应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王中林申请再审主张前述《协议书》及《借条》是叶敬国诱骗其签订,但王中林提交的2014年8月31日《协议书》并不能证明这一事实,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判决是否改变了叶敬国诉讼请求的问题
叶敬国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银吉典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350万元及利息,并由王中林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案涉债务并非银吉典当公司的债务,而是王中林的个人债务,据此判令由王中林承担还款责任,并未超出叶敬国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叶敬国既未提出上诉,亦未申请再审,可见其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中林不能替代叶敬国主张权利,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中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中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朱婧
书记员谌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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