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7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岛渤海长通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烟台市长岛县乐园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仁友,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号观海大厦。
负责人:陈同富,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新,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岛渤海长通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烟台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新的保险条款经批准或备案后,保险公司在签订新的保险合同时,不能适用旧的保险条款。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在2009年已在中国保监会备案,人保烟台分公司在2015年仍适用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与长岛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对长岛公司误导、欺瞒的不合法行为。二审判决适用旧的保险条款,属法律适用错误。(二)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对职业性疾病没有解释,人保烟台分公司也没有对长岛公司做任何说明。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单方拟定,属格式条款。对保险格式条款有不同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二审判决认定王福满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人保烟台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记载,王福满死亡原因为脑干内出血。故涉案事故不是从事业务工作造成的意外事故,也不属于国家规定的职业疾病范畴。(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人保烟台分公司的行为即使不符合部门规章的规定,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人保烟台分公司与长岛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确定。请求驳回长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件。根据长岛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重点审查其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长岛公司出具的投保单和人保烟台分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均载明保险类别为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所附的保险条款也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二审判决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长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要求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投保,也未能证明其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相对应的保险费率缴纳保险费,其主张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合同依据。人保烟台分公司仍使用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是否违反《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
此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四条对保险责任范围做出规定,长岛公司不是对该条的解释提出不同意见,而是主张应当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确定涉案合同权利义务。长岛公司关于应对保险条款做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四条的规定,职业性疾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长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员工王福满系因职业性疾病死亡,二审判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长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岛渤海长通旅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西武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振檠
书记员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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