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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汉市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汉市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广汉市**湖路**段极宇建机楼**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窦智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百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住所地:**京市朝阳区小红门姚家村**号5号。
法定代表人:强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茂军,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汉市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金额错误。原审法院少认定工程款的部分证据材料被广汉市经侦大队控制,该大队2019年1月16日将上述凭证交给了中环公司,可证明原审判决少认定了已付工程款6823376元。因该证据属于因客观原因未提交的新证据,故申请再审期间向人民法院提交,请求人民法院抵扣已付工程款。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10月24日的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西园支行(以下简称德阳银行)进账单、2013年10月24日的《收款委托书》和中环公司记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中环公司支付200万元。证据二:2013年11月25日,收据一份,拟证明中环公司支付104.16万元。证据三:2014年4月30日,德阳银行转账单一份,拟证明中环公司代易成公司支付混泥土款60万元。证据四:2015年1月20日,收据一份,拟证明中环公司支付100万元。另主张2015年2月12日支付易成公司100万元,但以中环公司财务人员不在为由未提交相关凭证。证据五:2015年2月12日,交易流水一份,拟证明支付易成公司50万元。证据六:中环公司记账凭证和用款通知书各3份,拟证明中环公司向实际施工人苏献民付款50万元。证据七:易成公司收据和中环公司记账凭证各2份,拟证明支付4万元。证据八:2014年4月30日非税收收入收据,拟证明中环公司代易成公司支付37675元。证据九:德阳市税务发票、非税收收入缴款书,拟证明中环公司代易成公司支付电费和道路清洗费共10.41万元。二、原审法院认定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据是易成公司一手操作的虚假的鉴定报告。2015年8月以后,易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苏献民伪造了中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鸿峰签名、公司公章和股东会决议,将中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苏献民。2016年7月26日四方验收出具的《主体结构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均是易成公司操控的,不符合工程竣工验收的要求。三、原审法院将不符合结算条件、缺少形式要件和内容虚假的结算报告,作为认定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不当。1.易成公司通过骗取中环公司合同章的方式进行竣工结算,因此竣工结算与中环公司无关。2.竣工结算金额错误,存在重复计算工程款的问题。易成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含有人行道基层砾石回填工程量,与四川广汉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人行道基础及路灯安装施工合同中重叠。对于该部分工程款应予剔除。3.本案的实际施工单位系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易成公司广汉分公司),该分公司仅受易成公司的委托负责联系业务,并无施工资质。
易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关于中环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证据的问题。其一,中环公司提交的已付工程款6823376元的相关凭证材料,均形成于一审诉讼前。中环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已主张并经易成公司的质证和对账,未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定,不符合法律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其二,即便部分证据留存在广汉市经侦大队,中环公司应当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而未申请。事实上,中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鸿峰已卷款跑路,该公司因未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而被多家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三,二审期间中环公司仅就37675元的工程款提起上诉,其再审请求已经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不予审查。二、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易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鉴定报告是在广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全程参与下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中环公司申请再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诉讼中,中环公司已认可了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刘鸿峰签名的真实性,对于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诉讼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四、易成公司广汉分公司并无独立法人地位,其对外行为均得到了易成公司的认可,本案的相关施工记录均由易成公司签章,合法有效。五、双方发生纠纷的实质是中环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本案仅审理中环公司拖欠主体工程款的问题,易成公司正着手对装修工程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驳回中环公司的再审申请。六、易成公司对中环公司的证据发表意见,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的三性均不认可,双方已在一审庭审中质证和对账,不属于新证据。证据四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据没有易成公司公章。证据五的三性不认可,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据六的三性不认可,付款方不是中环公司,中环公司与苏献民另有其他业务往来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七的三性不认可,不属于新证据。证据八和证据九,易成公司从未委托中环公司代缴也没有相关约定,与易成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应为:中环公司提交的欲证明已付工程款6823376元的相关材料能否认定为新证据?原审判决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存在应当扣除的已付款项?
关于中环公司提交的交付工程款材料能否构成新证据的问题。中环公司以2019年1月16日从广汉市经侦大队取得相关付款凭证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将该部分付款凭证认定为再审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中环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已在原审法院中主张,并经过庭审质证和双方对账,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质证和对账的情况未予认定,二审期间中环公司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之规定,二审法院根据中环公司的上诉请求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中环公司虽然在再审申请中补充提交了部分银行流水,但该银行流水均形成于一审诉讼前,即便广汉市经侦大队保存了该部分流水,中环公司既可书面申请原审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也可直接到相关银行直接调取,然而中环公司并没有采取前述措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中环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
关于是否存在应当扣除的已付款项问题。中环公司申请再审中还就结算报告、工程质量及易成公司广汉分公司是否具有施工资质问题提出了异议,并主张重新认定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1.2015年8月29日中环公司与易成公司签订了竣工结算书,双方共同核定了工程的结算总价,结算书落款处中有中环公司加盖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刘鸿峰的签字。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价款合法有效,中环公司主张系易成公司骗取盖章,并伪造了刘鸿峰的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结算报告可以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2.2016年7月26日,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就案涉工程主体部分出具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环公司虽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了异议,但在监理单位和广汉市住建局的共同监督下进行了加固并通过了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的质量鉴定,故中环公司对工程质量的异议不能成立;3.对于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总公司的组成部分,分公司的一切行为后果及责任均由总公司承担。中环公司并未就易成公司的施工主体地位提出异议,故中环公司否认施工资质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中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汉市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俊杰
书记员邓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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