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7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曼琳,云南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邵某因与被申请人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应予再审。具体理由为:1.邵某于2017年3月10日归还300万以及2017年4月29日归还600万元款项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原审法院却认定为系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缺乏证据证明。(1)邵某于2017年3月10日归还300万元,2017年4月29日归还600万元与案涉两笔借款本金金额一一对应,任某某出具的《收条》内容是“今收到邵某还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正”,说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归还本金;(2)任某某主张2017年4月29日支付的600万元系用于支付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过提前收取利息,且无论经过何种计算都不能够得出在2017年3月10日及2017年4月29日两次还款时点上的利息恰好是300万元和600万元的结论;(3)证人龚某已经证实,其在任某某办公室见到并听到邵某与任某某商议先还本金的事宜,任某某表示同意,刘建云的证言也能够佐证邵某与任某某商议并达成归还本金的合意,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4)根据银行流水记录,邵某于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3月23日分9笔共计归还5533667元,上述还款时点可以确认已经超额归还了全部款项。2.案涉借款已经全部还请,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错误。
任某某提交意见称,1.双方对于诉争的二笔借款均形成有书面借款协议,且双方之间存在利息凑整支付的情形和按月付息的交易惯例,邵某所归还的900万元系利息而非本金,邵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任某某所书写的300万元借条中提及“借款”二字,该二字仅是为了界定所收款项系借款关系中的款项,而非其他法律关系。3.邵某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所主张的足额清偿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邵某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邵某与任某某是否达成了先还本金合意的问题。首先,邵某与任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2014年6月5日之后利息和违约金每月月底前必须支付,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作出了“先息后本”的还款约定。其次,龚某、刘建云的证人证言真实性难以核查,证明力较弱,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先还本金的口头协议,也不足以推翻书面借款协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最后,任某某虽然2017年3月10日出具的300万元的收条中载明为“还借款”,但其2016年2月4日出具的1万元收条,以及2017年4月29日出具的600万元收条中均载明为“还款”,对于收条上“还借款”的意思是还本金还是还本金加利息的统称,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在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不利于主张积极事实一方当事人的认定,确认双方未达成合意改变当事人原来“先本后息”的还款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一审法院虽认定双方未对本金和利息的还款顺序进行约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先本后息”原则对邵某的债务进行冲抵,但二审法院认定双方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应视为有“先本后息”的约定,进而直接按照约定进行债务冲抵,未再适用该司法解释,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关于邵某是否已经超额归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问题。邵某主张其于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3月23日分9笔共计归还了5533667元,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该期间实际发生的款项支付为8笔,当事人有争议的付款仅有三笔,分别为2012年4月17日的66500元、2012年7月5日的306667元、以及2012年9月6日的200万元。如果按照邵某的陈述,在2013年3月23日以前就已经全部还清了借款,则不能解释其后为何又再归还901万元;且该三笔有争议的款项均发生于2012年9月之前,此时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仅为300万元,若视为提前还款冲抵本金,则不能对邵某2012年10月15日仍以300万本金,以年利率36%支付利息9万元作出合理解释,并且与双方当事人2014年5月29日达成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的欠款本金900万元相悖,也与邵某自己主张2017年归还的900万元本金的陈述前后矛盾,二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述三笔款项为本案还款并无不当。
综上,邵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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