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爱军、蚌埠市大正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7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爱军,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绪文,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晓东,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湖兵,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
一审第三人:蚌埠市大正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新淮路**百合家园****。
法定代表人:王正,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李爱军因与被申请人徐晓东、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湖兵、一审第三人蚌埠市大正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爱军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李爱军起诉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约。《船舶交易合同》约定,“卖方保证手续全、图纸全,将所有手续转入买方名下后,余款在30个工作日内付清”,但是关于剩余船款的支付,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作出变更。一审判决依据变更前的约定认定李爱军违约,事实不清。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大正公司应在75日内贷款,本案中未能及时贷款应当是大正公司的原因,二审判决认定不能贷款的原因或责任归于李爱军系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案涉船舶已贷款200万元,大正公司也愿补足贷款不足部分”发生的时间是在李爱军2016年3月起诉后,已超过三方约定的贷款期限八个月之久,根据《补充协议》关于在75日内“未能将船舶款贷出,买方和大正公司同意将该船无条件的转入宁高翔公司徐晓东名下所有权”的约定,李爱军或徐晓东都有权解除船舶买卖合同。二审判决认定李爱军违约的理由不能令人信服。2.徐晓东未将船舶交付给李爱军,二审判决认定船舶已交付与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认定李爱军对船舶贬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船舶未实际交付,船舶灭失乃至价格下跌的风险应由出卖方承担。2.订立合同时,对于船舶日后价格下跌,李爱军或徐晓东都不能预见,即使李爱军解除合同属违约,也不应承担船舶价格下跌的差额,因价格下跌与违约无关。3.双方并未约定船舶价格跌落作为损失以及由谁来承担,法律亦无明确规定船舶价格跌落的风险由解除合同一方承担,即使该方是违约方。4.船舶价格下跌属于风险的范畴,不是可获得的利益,二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李爱军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审认定李爱军构成违约,判令其对船舶贬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爱军(买方)与徐晓东(卖方)签订《船舶交易合同》约定,买方先付定金20万元,2014年9月15日办理船舶注销证明前再付船款140万元,余款在船舶产权注销证明及过户证明办妥后一次性付款或双方另行约定。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卖方保证船舶手续全、图纸全;将船舶所有手续转入买方名下后,余款在3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未付清前,船舶实际所有权归卖方所有,款清交船。因李爱军无力支付剩余船款,徐晓东、李爱军与大正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卖方在船款未结清前将船舶产权过户给买方,但船舶实际产权仍归卖方,“海源6689”轮转入大正公司后,买方和大正公司如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将船舶款贷出,则将船舶登记转移至卖方名下。从签订《补充协议》的原因和背景看,因李爱军未能按约支付船舶转让款,需以案涉船舶作抵押向银行借款支付,徐晓东、李湖兵同意办理船舶过户手续,在过户到安徽省阜阳市海源航运有限公司名下未能贷款成功的情况下,经李爱军联系大正公司,李爱军、徐晓东、大正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作出上述约定。徐晓东将船舶过户到大正公司名下,系为帮助买方获得贷款,从该协议内容看,三方约定的是案涉船舶转让款的来源,并无变更船款支付方式的共同意思表示,也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李爱军主张《补充协议》对余款支付方式作出变更,其有权依据该协议解除合同,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约定,李爱军应支付船舶转让款680万元,而其仅支付160万元,且在大正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沟通是否还需要银行贷款的情况下,表示运输行情差,还不起每月10余万元贷款本息,未继续协商贷款事宜,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船舶买卖合同》。原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李爱军构成违约,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据此,即使李爱军无法支付购船款的原因为第三人大正公司未能及时贷款成功,仍需由李爱军向《船舶交易合同》的卖方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李爱军作为海运行业从业者,对船舶价值的涨跌应具有预见性,其在运输行情差时起诉解除合同,卖方因船舶市场价值跌落遭受实际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案涉船舶买卖合同履行情况、李爱军占有船舶时间、船舶贬值损失等,以及徐晓东、李湖兵占用李爱军140万元购船款所产生的利益,鉴于李爱军支付的20万元定金不足以弥补徐晓东、李湖兵的损失,酌定李爱军赔偿徐晓东、李湖兵损失139万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李爱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爱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桂顺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申蕾
书记员  谈 治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