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7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袁成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青,辽宁海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辽宁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鸭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珍珠路612号。
法定代表人:刘作金,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黄海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黄海大街544号。
法定代表人:杜明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轮胎厂。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振七街134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贺,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鸭绿江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经山街8号。
法定代表人:徐勇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丹东)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九道街82号。
法定代表人:侯孝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六纬路城建开发小区2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振山,该中心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调谐器总厂。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国桢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金智湛,该厂厂长。
一审第三人:丹东鸭绿江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经山街8号。
法定代表人:邹积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丹东鸭安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鸭安公司)、辽宁黄海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海汽车公司)、丹东轮胎厂、丹东鸭绿江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鸭纸集团公司)、华润雪花啤酒(丹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花啤酒公司)、丹东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经营中心)、丹东调谐器总厂及一审第三人丹东鸭绿江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鸭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辽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初字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0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由黄海汽车公司、丹东轮胎厂、鸭纸集团公司、雪花啤酒公司、经营中心、丹东调谐器总厂对欠款本金6672252.3美元及利息3511715.5美元(截至2003年12月31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或将本案指令再审;三、改判案件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中辽公司在诉讼中放弃抵押权,无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中辽公司“不主张”抵押权并不等于放弃抵押权,因为中辽公司认为抵押不成立或无效,故一审法院释明不明且存在误导中辽公司情形。二、原审判决认定原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辽宁省分行)未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以及在抵押物转移过程中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形,属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有误。中辽公司及建行辽宁省分行从未作出过放弃抵押权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放弃或怠于行使抵押权的行为。三、本案抵押协议不成立或无效,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抵押合同不成立。APMP设备及房产等在抵押协议签订时并不存在,抵押人鸭安公司从未将抵押物的权利证书交给中辽公司。2.即便抵押协议成立,抵押也属无效。本案无证据能够证明鸭安公司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所谓抵押财产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故案涉抵押应属无效。3.案涉APMP设备不属于抵押资产,即便属于抵押资产,也因违背物权法定原则而导致抵押无效。APMP设备在抵押协议签订时并不存在,原审判决关于“抵押物包括鸭安公司现有的和将来可以取得的全部固定资产,协议签订后取得的APMP设备应在此列”的认定明显违背物权法定原则。故鸭安公司对所谓抵押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其也从未将抵押物权利证书交给中辽公司,抵押无效。四、所谓“放弃抵押权”的担保行为应适用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无论抵押协议是否有效,因抵押未办理登记不具有公示公信力,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且本案所谓抵押物机器设备在诉讼开始前就已被处分,变更了所有权。即中辽公司对抵押物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也不存在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中辽公司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问题。五、债权人放弃的担保物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应以放弃抵押权当日为基准日对抵押物进行评估以确定保证人的免责范围,原审法院以签订《抵押协议》时所谓机器设备的价值确定保证人的免责范围,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抵押权价值实现时间点应以抵押权变现时或债权人明确放弃抵押权时予以确认,特别是机器设备超过10年的折旧变现值应为零。原审法院并未以其认定的中辽公司放弃抵押权当日为基准日对抵押物进行评估以确定保证人的免责范围,而是将1993年签订《抵押协议》时机器设备的价值认定所有被申请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
鸭安公司、黄海汽车公司、丹东轮胎厂、鸭纸集团公司、雪花啤酒公司、经营中心、丹东调谐器总厂、鸭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债权人建行辽宁省分行与鸭安公司之间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及效力问题及案涉APMP设备是否属于抵押财产问题。1.原债权人建行辽宁省分行与鸭安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鸭安公司从芬兰引进APMP设备于1994年4月12日与建行辽宁省分行签署《转贷协议》,委托建行辽宁省分行对外筹资,转贷金额为833万美元。APMP设备进口后,芬兰银行已经向出口商付款,建行辽宁省分行亦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芬兰银行,故建行辽宁省分行享有本案债权。2.建行辽宁省分行与鸭安公司之间抵押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结合建行辽宁省分行与鸭安公司于1993年9月23日签订的《抵押协议》中有关于“在《筹资委托协议》项下,抵押权人向抵押人提供总额不超过USD8330000美元的贷款,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有效履行,抵押人(鸭安公司)同意将资产抵押给抵押权人(建行辽宁省分行)作为提供贷款的条件之一,……以及抵押物是指抵押人的全部固定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的约定,以及鸭安公司于1993年9月6日向建行辽宁省分行出具函件中关于“同意用鸭安公司的固定资产作为对833万美元贷款的抵押”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丹东海关于1993年9月6日向建行辽宁省分行出具文件中关于“对丹东鸭安纸业有限公司进口设备的管理问题,由于该设备是利用芬兰FEC贷款购进,在我海关监管期限内,同意该进口设备作为贷款抵押的资产”的内容、辽宁省丹东市公证处于1994年6月23日出具的关于案涉《抵押协议》进行公证的《抵押协议公证书》等证据,均可佐证建行辽宁省分行与鸭安公司之间抵押合同关系成立。鉴于案涉抵押和保证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日(1995年10月1日)之前,故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的规定,认定建行辽宁省分行与鸭安公司《抵押协议》有效并无不当。3.案涉APMP设备属于抵押财产。原审判决根据案涉《抵押协议》《转贷协议》以及鸭安公司于1995年9月5日向建行辽宁省分行出具的《担保提货申请书》、1999年5月14日出具的《国外设备明细表》等证据,并根据《抵押协议》关于“本协议中所称抵押物是指以鸭安公司全部固定资产作为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的约定,认定APMP设备属于案涉抵押财产并无不当。故中辽公司关于本案抵押协议不成立或无效,以及案涉APMP设备不属于抵押资产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由黄海汽车公司、丹东轮胎厂、鸭纸集团公司、雪花啤酒公司、经营中心、丹东调谐器总厂对欠款本金6672252.3美元及利息3511715.5美元(截至2003年12月31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1.本案中,不仅案涉《抵押协议》第八条第1款有关于抵押人、抵押权人应及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及所发生的费用由抵押人承担的约定,而且相关法律也有“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明确规定,但建行辽宁省分行和鸭安公司均未按《抵押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为抵押资产办理抵押登记,建行辽宁省分行应承担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2.案涉《抵押协议》第七条第(10)款关于“未经抵押权人的事先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以放弃、出售、转让等方式处理全部或者部分抵押物”的约定,鉴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以下证据:(1)建行辽宁省分行与鸭绿江造纸厂、鸭安公司于1995年9月7日签订关于执行《转贷协议》备忘录中申明关于“鸭安公司是鸭绿江造纸厂为使APMP项目使用芬兰出口信贷资金而建立的,其财务、生产、管理是列入鸭绿江造纸厂之中的”的内容;(2)辽宁省人民政府于1998年2月11日作出《关于同意鸭绿江造纸厂改制为鸭绿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授权其经营国有资产的批复》(辽政〔1998〕34号)以及辽宁省丹东市工商局鸭绿江造纸厂工商登记档案中2001年5月31日的《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载明的“同意鸭绿江造纸厂整体改制为鸭纸集团公司,鸭绿江造纸厂债权债务由鸭纸集团公司承担”的内容;(3)建行辽宁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于2004年8月3日共同在辽宁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中关于“要求鸭安公司及相应担保人或其承继人立即向信达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义务”的内容、鸭纸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20日成立(股东为信达公司(占注册资本的94%)、鸭纸集团公司(占注册资本的6%))以及中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鸭纸集团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关于“鸭纸集团公司将案涉APMP设备作为入股资产之一投入到鸭纸有限公司”的内容以及《丹东鸭绿江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国信达资产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建行辽宁省分行、信达公司对案涉APMP设备转移到鸭纸有限公司不仅知情,且其并未对该抵押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提出反对有事实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原债权人建行辽宁省分行、信达公司在抵押物转移过程中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并无不当。3.本案中辽公司主张的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债务人鸭安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但在《还款担保书》并未约定债权人放弃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情况下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下,结合中辽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对案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情况,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关于“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被保证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的,保证人就放弃抵押权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之规定,判决保证人就放弃抵押权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中辽公司关于“不主张”抵押权并不等于放弃抵押权、原审判决认定建行辽宁省分行未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以及在抵押物转移过程中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形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以及中辽公司对抵押物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再审请求,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债权人放弃担保物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问题。鸭安公司于1999年5月14日出具的国外设备明细表载明款项总计为人民币89642578.77元,因此鸭安公司所提供的抵押财产的价值超过案涉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数额。基于鸭纸有限公司成立时鸭纸集团公司将APMP设备作为出资,建行辽宁省分行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而且在有债务人提供抵押物且抵押物价值超过案涉债权数额,债权人中辽公司不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而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原审判决以签订《抵押协议》时机器设备的价值确定保证人的免责范围亦无不当。故中辽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将1993年签订《抵押协议》时机器设备的价值认定黄海汽车公司、丹东轮胎厂、鸭纸集团公司、雪花啤酒公司、经营中心、丹东调谐器总厂免除保证责任的范围有误的再审主张,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中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王云飞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鹿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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