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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联勤部唐某农副业基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0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7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卞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立广,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联勤部唐某农副业基地,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丰**小泊军垦农场。
法定代表人:尹树国,该基地主任。
再审申请人卞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联勤部唐某农副业基地(以下简称农副业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卞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合同条款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农副业基地应当对卞某某的全部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1.虽然农副业基地与原承租人孙连江签订的《孙连江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在因国家、军队政策调整导致合同终止的,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对于承租人来讲是极其不公平的,故卞某某与农副业基地在《北京军区联勤部唐某农副业基地所属孙连江奶牛养殖场用地租赁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特意约定了“在承租期限内,如遇国家、军队政策性调整征用该土地等情形,所涉及的赔偿或补偿等事宜,与孙连江无关,由甲方(农副业基地)与卞某某协商解决”。《补充协议》已实际变更了之前互不赔偿的合同约定,农副业基地应当对卞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2.卞某某的经济损失是全部损失,并不局限于房屋建筑物的损失。二审判决在合同条款适用上,适用了《租赁合同》第十条属于严重错误,本案合同履行期并未届满,本身就不符合该条款的适用条件。(二)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对上述程序重大违法的情况依旧未给予重视,导致未能查明卞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1.在一审中,卞某某已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鉴定机构在鉴定中未完全依照卞某某的鉴定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遗漏了诸如建筑物、机器设备的地基基础、因拆迁导致的财产贬值损失、停业损失、工人安置费用、设备的安装存放费用等费用的鉴定。2.根据鉴定报告所载明的内容,若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复议。但一审法院未赋予卞某某对遗漏鉴定事项提出复议的时间及权利。在一审开庭时,卞某某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3.鉴定机构发觉遗漏该项鉴定事项后,重新作出了鉴定报告,报送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未接收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鉴定报告,剥夺了卞某某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三)即便适用公平原则对卞某某进行补偿,一审及二审法院裁决补偿卞某某的损失数额也较小,并且也有所遗漏,对于卞某某严重不公平。1.军队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对于正在经营的卞某某来说损失巨大。除上述损失外,卞某某还存在设备拆运费、机械设备贬值损失、停业损失、工人安置费用、设备的安装存放费用等损失。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不可拆卸机械设备是卞某某无法搬迁的,不同于其他经济损失,是需要遗留给农副业基地的财产,农副业基地仅仅付出40%或50%的代价即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该部分损失应当按照评估值100%补偿给卞某某。2.与建筑物、特殊机器设备一体的地基基础以及水池(4514399元)、其他损失诸如设备拆运费、机械设备贬值损失、停业损失、工人安置费用、设备的安装存放费用等损失,卞某某与农副业基地对这些损失均无过错,双方也均无获利的情形,双方可以按比例共同承担。3.即使按照二审法院判决的标准即建筑物的50%进行补偿,那么首先也应当将遗漏鉴定的与建筑物、特殊机器设备一体的地基基础以及水池包含在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农副业基地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诉讼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卞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连江、卞某某与农副业基地签订的案涉《补充协议》约定,“此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基地2007-03号合同(即案涉《租赁合同》)规定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均转移至农副业基地与卞某某,与原租赁人孙连江再无关联。在承租期限内,如遇国家、军队政策性调整征用该土地等情形,所涉及的赔偿或补偿等事宜,与孙连江无关,由农副业基地与卞某某协商解决。”加上补充协议与《租赁合同》关系的约定,上述事实表明,经过农副业基地的认可,孙连江将其与农副业基地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概括转让给卞某某,卞某某的权利继受于孙连江,继受的权利范围一般不大于原租赁人的权利,三方对租赁期间涉国家、军队政策调整等事宜的有关约定主要是排除原租赁人孙连江的索赔权,卞某某仍受《租赁合同》的约束。
关于损失赔偿问题。本案中,中央军委下达了《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一切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一切有偿服务活动,案涉租赁关系属于全面停偿的范围。2018年5月14日,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民终4705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补充协议》解除。卞某某在案涉《补充协议》解除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农副业基地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依据《租赁合同》第十条、第十六条关于“合同期满后,乙方在租赁场地内新建的建筑物和原有建筑物归甲方所有,但是甲方对乙方在租赁场地内建的建筑物、应当委托评估机构对其进行残值评估,并按评估值的50%向乙方支付补偿费;因国家、军队政策调整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时,甲乙双方当事人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二审参考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8月20日的案涉房屋建筑物的残值,按照该残值50%计算农副业基地应向卞某某补偿的金额,并对卞某某其他赔偿主张不予支持。卞某某依据鉴定报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卞某某申请再审主张拆迁导致的财产贬值损失、停业损失、工人安置费用、设备的安装存放费用等费用损失以及建筑物残值以外的损失等,不能成立。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卞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唐某明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租赁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等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了两份评估总价数额不一致的《资产评估鉴证报告书》,卞某某申请再审称鉴定机构发觉遗漏鉴定事项后,重新作出了鉴定报告,而两份鉴定报告评估日期和编号相同,评估总价为13375158元的鉴定报告存在瑕疵,且并未按程序提交给一审法院,农副业基地针对总金额为13375158的鉴定报告质证认为,该报告与其收到的鉴定报告不一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卞某某的主张,两份鉴定报告的差异体现在卞某某主张的鉴定报告中增加了机器设备地基基础的评估净值,但卞某某并未能提交机器设备的地基基础属于合同约定的补偿范围的证据,不能推翻二审对建筑物残值以外的损失不予支持的处理。
综上,卞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卞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 挺
审判员 张 纯
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闻
书记员 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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