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7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平阳世一变速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曙光北路**。
法定代表人:章定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红,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萍,山东国曜(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先仲,山东国曜(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美燕。
再审申请人平阳世一变速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阳世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兖州量子公司)、孙美燕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8)鲁民终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阳世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事实认定上故意遗漏关键事实,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重大嫌疑。兖州量子公司在2013年12月23日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其已收到平阳世一公司交付的2010年间价值500多万元的货物,是认定兖州量子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关键,也是其是否应当承担错误保全赔偿责任的关键。在兖州量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保全申请时,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宁中院)(2013)济商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兖州量子公司收到了2010全年价值500余万元的货物。兖州量子公司却在起诉书中称没有收到,这是明显的虚假诉讼,错误保全的主观过错显而易见。经山东高院指令再审后济宁中院仍维持了该院(2013)济商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2018年5月21日,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也作出了不予支持兖州量子公司抗诉申请的决定。以上事实证明兖州量子公司收到了2010全年价值500余万元的货物,该公司提出诉讼保全存在主观过错。同时,平阳世一公司在基本银行账户被查封后,于2014年2月12日和2014年7月23日多次向济宁中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和反担保申请书,要求立即解除对平阳世一公司基本账户和土地的查封。但兖州量子公司坚决不同意解除查封,济宁中院只能维持查封状态。本案一、二审判决故意遗漏上述关键事实,从而掩盖了兖州量子公司不当保全的主观过错。(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存在枉法裁判的重大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司法实践,申请保全人对保全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是申请保全人承担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一审、二审判决仅以双方当事人对货物是否交付这一问题分歧和争议很大,就得出兖州量子公司在起诉和保全中没有过错的结论,是对法律极其错误的解读和适用。兖州量子公司是否收到诉称的2010全年的货物,这是一个客观的事实问题,不是一个主观认识问题,不存在争议和分歧的概念。现有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兖州量子公司收到货物这一事实,该公司仍以没有收到货为由提起诉讼并且申请保全,当然具有故意的过错。各级司法部门均在审理平阳世一公司和兖州量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确认了兖州量子公司已经收到货物的事实。兖州量子公司存在恶意诉讼和保全的故意,铁证如山,不容置疑。综上,平阳世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兖州量子公司、孙美燕提交意见称,平阳世一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系侵权责任纠纷案由项下的子案由,此类侵权责任因无法律明确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审判实践中一般将其作为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从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四个方面,来认定兖州量子公司是否因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而承担侵权责任,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兖州量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保全错误情形。兖州量子公司与平阳世一公司之间因长期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前后发生两个纠纷,前一诉讼系由平阳世一公司以兖州量子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追索货款纠纷,后一诉讼则是兖州量子公司以平阳世一公司未全部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返还货款纠纷。两个诉讼争议的货款与货物并不完全对应,两案审理对象亦不相同,前案生效判决济宁中院(2013)济商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没有明确确认后案争议的价值533.977万元的货物已由平阳世一公司交付兖州量子公司,结合后案诉讼的证据和审理情况来看,双方对平阳世一公司是否交付争议货物存在实质争议。因此,前案济宁中院(2013)济商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判令兖州量子公司支付争议货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兖州量子公司提起后案诉讼是恶意的虚假诉讼,亦不足以证明兖州量子公司在后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在明知收到货物情形下的恶意保全行为。
在返还货款纠纷诉讼过程中,兖州量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系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应简单以申请保全人是否胜诉作为保全申请是否错误、保全人是否有过错的判断标准。该案一审兖州量子公司胜诉,二审败诉,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889号民事裁定虽认定双方的交易模式是先货后款,但该裁定亦认定“双方从事的是系列交易,供货和付款之间并非逐笔对应”,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长期经贸往来中存在交付、结算争议实属正常。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兖州量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亦无证据证明本案的财产保全行为错误。本案二审判决关于兖州量子公司不承担保全错误的侵权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平阳世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阳世一变速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 杰
审判员 张 纯
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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