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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南海矿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7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南海矿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侯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金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子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超,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乾,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南海矿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金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对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和责任等方面的错误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理由如下:(一)南海公司提交黄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用于证明南海公司没有实际占用4400万元的投资款。同时,金澜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北京沃达公司赵子华诉陕西南海公司侯新民非法转让尚合井田股权涉嫌合同诈骗案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亦表明金澜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南海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后,侯新民已被迫退回赵利军2500万元和注销提存9000万元。南海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的是6460万元,而原判决却以22860万元基数计算违约金存在错误,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依据《陕西省榆林市榆神矿区上河井田勘探(尚合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08年两方协议》)而不是《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以下简称《09年四方协议》)缺乏证据证明。金澜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庭审笔录、证据材料等证据都能证明其不但签署过《09年四方协议》还向法院提交过该协议文本,且有生效文书予以认定。因此,南海公司认为应该按照《09年四方协议》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根据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本案煤矿的开发需要国有资本牵头。《08年两方协议》不符合国家及陕西省的相关政策,南海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原判决以南海公司违反《08年两方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南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金澜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南海公司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金澜公司已经将4400万元交付给南海公司,该钱款已经实际在南海公司控制之下。且证据出具的当天即2019年3月5日该款项已经被全部取走,充分说明南海公司与出具证明的信用社共同出具虚假证据。(二)《09年四方协议》并未取代《08年两方协议》,《08年两方协议》仍是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三)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04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两者并不存在冲突,不应作为审理本案的审理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南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结合询问情况,南海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南海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南海公司提交黄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用于证明南海公司没有实际占用4400万元的投资款。经审查,该《情况说明》是本案二审后黄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该《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侯新民在该行办理的通存通兑存折是用一代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由于身份信息不符,目前处于止付状态。而该事实,原判决关于“2009年11月11日侯新民给赵子华出具收条表示收到人民币4400万元(该存折户名为侯新民,侯新民取款时因信息有误取款遭拒)”的认定,已经予以确认。因此《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0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金澜公司支付或通过他人共向南海公司支付22860万元。南海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载明:“从银行交易记录看,最后一次打款是在2009年5月25日,但侯新民2010年12月才将这笔款项退款或提存,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实,他已将这部分钱大部分进行过流转,后来退回、提存的资金来源有待查明”。根据原审查明,侯新民虽将一部分款项提存或者退款,但是实际上使用过该部分资金,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退回或者提存的资金是与金澜公司协商一致,金澜公司已收到该部分钱款。因此,原判决根据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金澜公司实际支付给南海公司22860万元,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第二、原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依据《08年两方协议》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关于《08年两方协议》与《09年四方协议》关系。根据原审查明,《08年两方协议》第三条第6项关于“若国家政策强行规定,必须国有企业参股,甲乙双方按股比例分摊股份,产生利润部分甲乙双方按股份分配”的约定,南海公司与金澜公司双方对于国家煤炭资源开发政策的变化是有预期的。而在该协议签订之前,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陕西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厅、煤炭工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项目建设管理的意见》中就已明确规定“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煤炭资源,应由国有资本控股开发”。随后,金澜公司与南海公司在《08年两方协议》签订之后,双方为推进“尚合煤矿”项目的开发建设,经协商与榆林矿业集团公司、神木长城汽配有限公司签订了《09年四方协议》。该四方协议签订后,南海公司已将上述《09年四方协议》作为报批和备案材料向榆林市发改委申请对“尚合煤矿”项目开展开发建设前期工作。2009年5月21日陕西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向国家能源局上报《关于开展榆神矿区尚合煤矿项目前期工作的请示》。2011年1月5日,国家能源局作出《关于同意陕西榆神矿区尚合煤矿项目前期工作的复函》[国能煤炭(2011)5号],同意陕西榆神矿区尚合煤矿项目开展前期工作,建设规模为120万吨/年,项目前期工作由榆林市尚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上述事实表明,《09年四方协议》是南海公司与金澜公司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双方签订《09年四方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拿到国家能源局的批文,以便对“尚合煤矿”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因此,《09年四方协议》虽然是真实的,但目前无法履行,该协议是否取代了《08年两方协议》,应视双方的协商情况而定。根据原审查明,双方虽曾进行过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且至今也未解决。原判决依据《08年两方协议》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判断,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第三、原判决认定南海公司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正确。关于南海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依据《08年两方协议》约定前期工作由南海公司负责,金澜公司予以配合。本案二审庭审中金澜公司主张前期工作应包括履行报批手续、组建新公司、转让案涉探矿权等,南海公司则主张前期工作为办理批复、批准手续。因此,原判决据此认定应按照合同约定南海公司负责的前期工作至少应包括组建新公司并将案涉探矿权转让至新公司名下,否则无法进行后续对案涉煤矿的开发经营及利润的分红,这一认定亦符合由探矿权所有人向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权利变动申请的一般交易原则。
根据原审查明,金澜公司在《08年两方协议》签订后已按照约定先后向南海公司支付了22860万元,积极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并先后于2015年1月8日、2017年9月26日两次发函催告南海公司协商组建新公司事宜。而南海公司从2009年收到金澜公司支付的2个多亿元的资金至今怠于履行合同的义务,且在2011年3月4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08年两方协议》未生效及解除,并在金澜公司与榆林国有资产公司两次发函要求其共同组建新公司的情况下,一直未予配合,致使《08年两方协议》长期未能顺利履行,案涉探矿权仍然在南海公司名下。原判决据此认定其构成违约并判令南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金澜公司投资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南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南海矿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忠红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许冬冬
书记员甄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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