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7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宣恩丹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建设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周显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芹,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码头街上。
法定代表人:邢道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宣恩丹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6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丹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关于“丹峰公司与万通公司并无将案涉6920万元计入工程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发生丹峰公司主张的应将该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的法律后果”的认定有误。(一)原审判决对案涉6920万元未认定为工程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二)万通公司收取案涉6920万元后虽按照丹峰公司的《委托书》等文件的委托转付丹峰公司或丹峰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但不能产生改变专项工程款的性质。二、原审判决在已确认案涉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又以双方的“合意”作为判决依据有误。(一)从案涉《补充协议》对利息的约定看,该协议系无效协议,故不得作为判决依据。(二)对无效建设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的利息可参照合同约定,并无明确法律规定。而应是无效后“未约定”的情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计息。三、本案的判决结果与最高人民法院已决案例的裁判观点相矛盾。
万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未将丹峰公司已付6920万元认定为工程款是否有误的问题。案涉6920万元由丹峰公司转账给万通公司,根据丹峰公司的委托,万通公司又转付至丹峰公司或者丹峰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原审判决结合万通公司提供的丹峰公司以委托人身份出具的《委托书》《转账说明书》、双方于2016年7月6日、2018年1月22日两次对账的情形以及丹峰公司的自认,综合评判并作出“双方划转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该款项用于丹峰公司还贷或者首付备案款、税款等用途,而非用于支付万通公司工程款”的认定,并未违背当事人本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再审申请人丹峰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丹峰公司与万通公司并无将案涉6920万元计入工程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发生丹峰公司主张的应将该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的法律后果”的认定有误的再审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对丹峰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计算有误的问题。案涉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工程,原审判决以案涉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关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认定万通公司与丹峰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并无不当。关于逾期工程款利息的利率问题,案涉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对利息不仅有明确约定,且丹峰公司已支付万通公司2016年7月6日之前的利息共计20811325元。基于上述情形,原审判决将丹峰公司已付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由约定的月息3分,调整为年利率24%,并将高于24%利息的款项当成工程款本金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此外,丹峰公司与万通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对前期欠付利息已经进行了对账核定,故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本应从2016年7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计算,但考虑到万通公司请求丹峰公司给付利息时间系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审判决对此不持异议亦无不当。故丹峰公司再审关于原审判决对利息认定有误的主张,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丹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宣恩丹峰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王云飞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鹿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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