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第三人:浙江美福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方大道**号v>
法定代表人:沈秋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盘锦路路顺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岭海华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一审第三人浙江美福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福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路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船舶运输合同》第九条约定:“装自岸罐,卸至岸罐”。该约定表明案涉油品的交付地点为岸罐,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罐到罐”,二审判决认定根据双方合同内容难以认定合同当事人就承运人责任期间作出明确约定,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京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海上货运运输保险代位求偿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认定海华公司的责任期间为“管到管”错误。(二)二审判决依据《船舶运输合同》第八条有关托运人对油品封存的约定认定双方约定按照船舱样来进行验收,实际上将海华公司的责任期间缩短至其卸货前,使路路顺公司在尚未接收油品之前即对自己无法掌控的油品的货损货差承担风险,也将导致海华公司在油品从船舱内至目的港完成卸货和交付收货人之前所发生的承运责任被免除,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和二审判决自身所认定的“管到管”标准。(三)《船舶运输合同》是双方根据海华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而订立。《船舶运输合同》第八条乙方责任第3项和第4项符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的情形,应属无效条款。路路顺公司在《船舶运输合同》第十条计量方式以甲板计量为准下增加了“和岸罐”三个字,该添加的内容属于非格式条款,在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船舶运输合同》第八条“对船上油品数量进行检验”的约定已经被修改为“油品数量按照岸罐数量进行检验”,双方确认不再依据卸货之前的静态船舱样,而是依据岸罐或岸罐前的动态管线样进行验收。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按照船舱取样来进行验收,不符合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行为。(四)承运人在送检油样上签字是行业惯例,黄星嘉作为“兴海华728”轮船长明知取样室取样的目的就是要作为检验的依据,应当知道在取样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其参与了船舱样和管线样的提取和确认。路路顺公司和美福公司在提取管线样时油品完全处于海华公司的掌管之下。海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路路顺公司对管线样的提取和封存具有过错。基于双方签字并交与商检机构检验的管线样作出的检验结果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海华公司根据管线样测定的重量请求结算运费是双方确认以管线样作为交付油品的验收依据的又一力证。二审判决认定“管线样的可信性和证明效力较小,尚不足以据此支持托运人所主张的事实”是错误的。(五)原审判决认定“目的港卸货前,根据船上取样数据,涉案货物不存在含水、含盐超标的货损货差问题;根据卸货时船外管线取样数据,有货损货差现象”。本案的核心争议正是对于油品从船上向管线卸货这一段期间发生的货损货差责任由谁承担。在该期间,油品仍然处于海华公司的掌管之下,按照“谁管理谁负责”和“风险由可控之人承担”的法律原则,海华公司应对货损货差承担赔偿责任。(六)即使依照二审判决所认定的承运人责任期间为“管到管”,以管线样作为检验依据才真正能代表法兰盘处油品的品质,才能真正落实承运人“管到管”的责任期间。综上,路路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路路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责任期间认定问题。《船舶运输合同》第九条约定:“安全泊位:装卸港口各一个安全泊位,装自岸罐,卸至岸罐。”该条款是双方就装卸港安全泊位的约定,在装卸港提供安全泊位并非出租人的义务。《船舶运输合同》第十条约定:“计量方式:装卸货港以甲板和岸罐计量为准”。该条款为货物计量方式的约定,路路顺公司关于应当以岸罐检测作为检验油品品质的依据的主张与该条款文义不符。路路顺公司主张上述约定表明案涉货物的交付地点为岸罐,海华公司的责任期间为“罐到罐”缺乏事实依据。案涉合同其他条款也未就海华公司的责任期间做出特别约定。二审判决认定根据案涉合同内容难以认定合同当事人就承运人责任期间做出明确约定,根据散装液体货物的装运特征,承运人在该规定下的责任期间应为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并无不当。
关于格式条款问题。《船舶运输合同》第八条约定:“3、乙方应在装卸油前及时派人到现场验舱,有权派人押船并对进出油口、舱口施封,也可自行委托商检机构对船上油品数量进行检验。4、乙方委托商检机构对甲方船只在装卸港的货舱内的货油进行封存。”该约定并未免除海华公司责任,也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或者与其他合同条款不一致的情形。路路顺公司关于上述约定符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的情形,应属无效条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货损认定问题。一审期间,宁波海事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经鉴定,据卸货时船舱取样数据,货物未发生货损、货差;卸货时管线取样则存在水含量超标、盐含量超标的情况。美福公司的职员李瑛就卸货港取样及样品鉴定问题在一审中陈述称:船舶到达目的港在锚地时,美福公司上船取样,对重金属及盐含量进行检验,未发现间题;卸货过程中提取了管线样品、卸货后提取了岸罐样品。综合鉴定意见内容及美福公司职员的陈述,结合合同约定的合理损耗,二审法院认定目的港卸货前船舱取样显示货物未发生货损、货差,卸货时船外管线取样显示存在货损、货差,其中的船舱取样和样品检验符合《船舶运输合同》第八条的相关约定,按照船舱取样不能认定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案涉油品存在货损、货差并无不当。海华公司在开具发票时使用管线取样的重量数据,尚不足以说明海华公司认可管线取样作为确定油品品质的依据。《船舶运输合同》并未约定管线样品的提取,二审判决认定管线取样的可信性和证明效力较小,尚不足以支持路路顺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路路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盘锦路路顺石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宏宇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许英林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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