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7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倍爱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王金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琳紫,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峰企业有限公司(EASTCRESTENTERPRISE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夏悫道**海富中心****(Level17,Tower1,AdmiraltyCentre,18HarcourtRoad,HongKong)。
代表人:保国武(CosimoBorrelli),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北京倍爱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倍爱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峰企业有限公司(下称东峰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商)终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倍爱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的规定,在认定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时,公司应当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可能”而非“必然或者实际”导致公司的合法利益受损。由于损害结果并未实际发生,对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之情形需要通过常理进行判断,借助于股东的客观行为合理认定或者进行法律推定。二审判决并未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东峰公司及其代表人保国武的客观行为进行认定,而以其行为在其他法域的合法性否定其在我国法域内对倍爱康公司产生损害的可能性。2.清盘人保国武等系开曼群岛大法院根据中国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医疗公司)债券持有人的申请而委任的,向债券持有人组成的清盘委员会汇报工作。二审判决在认定东峰公司查阅会计账簿的通报对象时,只注意到东峰公司向中国医疗公司进行通报这一表象,忽略了其向中国医疗公司的清盘人和债券持有人进行通报这一实质目的。3.倍爱康公司在原审中提交证据证实:清盘人向媒体广泛、大量发布了未经证实的涉及中国医疗公司及其原实际控制人的负面新闻;有债券持有人到倍爱康公司经营场所进行干扰甚至与倍爱康公司的员工发生了严重肢体冲突;为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倍爱康公司的其他股东曾与清盘人沟通,提出了参照资产评估报告作出的股权收购方案,但清盘人在知晓倍爱康公司并未收到中国医疗公司相关募集资金的情况下,坚持以中国医疗公司未偿还债券金额为基础进行协商,并以倍爱康公司存在违规行为为由,试图迫使倍爱康公司代中国医疗公司清偿债务。考虑到清盘人和债券持有人前述行为,倍爱康公司有理由相信如果其借由东峰公司的股东身份获取倍爱康公司的商业秘密,极有可能通过骚扰合作伙伴、散布不实信息等方式,进一步干扰倍爱康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以实现向倍爱康公司施压、转嫁中国医疗公司海外债务的目的,从而损害倍爱康公司的合法利益。4.二审判决忽略了本案存在可以被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如果股东的行为并不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目的,仅为自己或他人获取一定利益,但事实上可能会对公司的既存利益或潜在利益造成损害的,也宜认定为具有不正当目的。东峰公司认可其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之一是了解中国医疗公司所募集的4.26亿美元的流向。清盘人在境外多起案件中主张该笔资金未按照披露用途使用,并提出了该笔资金用于虚假交易、赌博、诈骗等多种可能,以帮助债券持有人从多种途径获得赔偿。可以预见,在东峰公司查阅会计账簿后,作为其代表人的清盘人将会把由此获得的相关信息用于多起案件诉讼中,这就势必导致倍爱康公司的商业秘密扩散至立场不一致甚至对立的非股东方,损害倍爱康公司的合法利益,将倍爱康公司置于巨大风险之中。因此,东峰公司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二)东峰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该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同意,外国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外国提供证据材料和协助。倍爱康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可证实清盘人试图利用东峰公司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为境外的刑事案件调查取证,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禁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申请再审案件,应围绕倍爱康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本案中,东峰公司的代表人保国武,被开曼群岛大法院任命为中国医疗公司的共同清盘人。东峰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认可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之一是了解倍爱康公司最上层母公司中国医疗公司所募集的4.26亿美元的流向以及是否用于倍爱康公司。故本案并不排除东峰公司为了向中国医疗公司通报有关资金流向信息而查阅倍爱康公司会计账簿的情形。但公司拒绝查阅所保护的是公司的合法利益,而不是一切利益,目的正当与否的判断也受此限制。考虑到保国武作为中国医疗公司的共同清盘人在中国境外及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的诉讼,均系按所在地法律依法定程序进行,即使其通过本案股东知情权诉讼所获取的信息运用到境外诉讼当中,亦不应认定为损害或可能损害倍爱康公司合法利益。此外,倍爱康公司亦自称其并未收到中国医疗公司相关募集资金,故即使东峰公司查阅倍爱康公司账簿,其获取相关资金流向的主观意愿也无法实现,不存在损害倍爱康公司合法利益的可能。综上,二审判决对倍爱康公司关于东峰公司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主张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倍爱康公司向本院提交新浪网、联合早报网报道、境外刑事案件起诉书及查询信息等证据,以证明清盘人试图借由东峰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对倍爱康公司进行调查,协助境外刑事机关进行调查取证。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固有权利。东峰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获取相关信息,与境外进行的刑事程序并无必然联系,亦不宜认定为“向外国提供证据材料和协助”的情形。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东峰公司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倍爱康公司的合法利益,倍爱康公司有关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倍爱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倍爱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西武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马东旭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振檠
书记员房建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