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7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富学,男,汉族,1953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模国,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北中路西湖大道(兴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苏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太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久彬,男,汉族,1966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一审被告:杜海洋,男,汉族,1974年5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至诚镇街道0235号。
一审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铁溪镇(崩口塘)。
诉讼代表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李正国,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平,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邓富学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帆小贷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张久彬、杜海洋、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强水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226号民事判决,依法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富学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邓富学与启帆小贷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邓富学担保责任已解除,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邓富学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邓富学未履行《协议书》系对法律错误理解。再审阶段傅国军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邓富学对其所持启帆小贷公司股权设定质押是为保护启帆小贷公司利益,且质押并不影响其履行减持协议。启帆小贷公司减资未获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不能归责于邓富学。未经工商登记并不影响公司内部股东权利的确定。(3)邓富学二审中提交的启帆小贷公司第三届十一次股东会的资料,证明邓富学减持注册资本已在股权层面发生效果,其股权已经由4010万元变更为1510万元。(二)《协议书》《2015年第8次董事会决议》《关于傅国军、邓富学担保借款处理方案》足以证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邓富学担保张久彬、杜海洋借款尚欠利息3400238元,自2015年6月1日起,邓富学所担保的贷款视为已还清,不再计息。原审判决认定仍按《借款合同》计息是错误的。(三)原审程序未合法传唤正强水泥公司和杜海洋。第一审程序中,正强水泥公司已被裁定破产,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其管理人参加诉讼,公告送达并缺席审判;杜海洋自2015年12月25日起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服刑至今,一审法院未通过其监所转交诉讼文书而对其公告送达并缺席审判;二审法院未将杜海洋押送至审判场所,也未到其服刑场所开庭或组织远程开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之情形。(四)邓富学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2014年4月15日,启帆小贷公司与张久彬、邓富学、杜海洋、正强水泥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邓富学对案涉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15日,启帆小贷公司与张久彬、杜海洋、正强水泥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并未约定邓富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未经邓富学书面同意,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启帆小贷公司述称,(一)案涉《协议书》无效。《协议书》系邓富学利用其启帆小贷公司大股东、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掌控公司印章之便利而签订,其既代表债权人又代表债务人,是自己与自己交易,并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协议书》未经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批准。启帆小贷公司多位股东二审中到庭作证,证明邓富学伪造股东签字,形成虚假的股东会决议,邓富学当庭承认代签事实。《协议书》违背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和该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即使《协议书》有效,也未实际履行。因案涉股权事先被质押、减持请示未获批准,启帆小贷公司股权在法律和政策层面均无法减持;邓富学二审委托的律师事务所2018年7月25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亦载明其持有启帆小贷公司股权仍为4010万元。(二)邓富学提供的《关于傅国军、邓富学担保借款处理方案》载明,傅国军亦存在减持股权以免除担保的情形,与邓富学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三)本案送达程序无瑕疵。一审法院穷尽全部送达方式后才依法公告送达。邓富学是正强水泥公司的董事长、大股东,但从未向一审法院报告正强水泥公司破产情况,主观上恶意隐瞒。第二审程序中,正强水泥公司管理人已应诉。(四)邓富学提供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因违反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无效。
本院认为,邓富学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之情形,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本案不应当再审。
再审申请审查期间,邓富学提交了傅国军2018年10月19日出具的《关于邓富学股权质押的情况说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足区分局2018年10月19出具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傅国军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小额贷款公司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风险工作的通知》(渝金发[2015]10号)、《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其中,《关于邓富学股权质押的情况说明》《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案涉股权质押系经启帆小贷公司决定而质押给傅国军,现该股权出质已注销。经审查,该三份证据材料形成于二审判决作出后,且均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余证据,邓富学未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不符合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
2015年8月19日,邓富学将其持有的4010万元启帆小贷公司股权质押给傅国军。2015年12月6日,邓富学(甲方)与启帆小贷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邓国富减持启帆小贷公司2500万元的股份权,用以等额偿还邓富学为杜海洋、张久彬担保的借款本金2500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邓富学持有的启帆小贷公司股份由4010万元减少至1510万元,同时解除邓富学对杜海洋、张久彬在启帆小贷公司借款的担保责任。《协议书》落款“甲方”处有邓富学的签名,落款“乙方”处加盖启帆小贷公司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邓富学私章。2016年1月,启帆小贷公司向重庆市大足区金融办提交了变更申报资料,其中包括申请减少注册资本2500万元,即邓富学持有的股本金2500万元,但至今未获批准,该公司至今未完成减资程序。启帆小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注册资本至今未减少,邓富学持有的股份仍为4010万元。邓富学主张《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但并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未实际履行,邓富学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并无不当。邓富学关于案涉借款已于2015年6月1日还清、不应再计息的主张,亦不成立。
2014年4月15日,启帆小贷公司与张久彬、邓富学、杜海洋、正强水泥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4月15日。邓富学在该展期协议保证人处签署。2015年4月15日,启帆小贷公司与张久彬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16年4月15日。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邓富学的保证期间为其签署的2014年4月15日《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间。该展期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是对借款合同部分条款的补充和调整,除涉及展期协议条款外,借款合同的其他各项条款继续有效,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继续履行。”案涉《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保证期限至乙方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止。”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2014年4月15日展期协议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协议约定还款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保证期间至2017年4月15日。启帆小贷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审判决认定邓富学承担保证责任非无理据。邓富学关于其保证责任因2015年4月15日《借款展期协议》而免除的主张,不能成立。
邓富学称原审法院未合法传唤正强水泥公司、杜海洋缺席审判,程序违法,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富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仇彦军
书记员伍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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