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7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亿海诚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都市名园**座**层**。
法定代表人:张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番啟梅,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钒,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人民政,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连城镇南秀社区南秀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聪,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云南亿海诚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海诚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南县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海诚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634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具体理由:1.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新证据证明,坝美景区的投资最初由云南佳缘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缘旅行社”)接洽,并签订了框架协议,合作项目确定后,为投资管理需要成立了亿海诚通公司。佳缘旅行社在亿海诚通公司与广南县政府的合作项目清算纠纷中是不可分割的主体,由佳缘旅行社前期支付的款项属于项目投资款。(2)新证据《广南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广南县政府不仅认可项目规划设计费,甚至催促规划设计合同的签订。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投入的规划设计费不属于投资款项,认定事实不清。2.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应予撤销。(1)共管专用账户中用于代付前期工程款及项目支出的费用,依据的大量财务凭证由广南县旅游局领导及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同时,共管专用账户支出费用广南县政府不能以未尽监管义务为由,否认自己在设立专用账户时作出的承担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的承诺。(2)二审判决不支持鉴定意见记载的其余项目支出款569,532.34元,脱离客观事实,不能成立。种植苗木的人工费、句町文化中心房租、坝美铜鼓歌舞广场的铜器购买费、零星绿化工程费用等实际支出,有相应财务凭证支持。(3)申请人未能按时注资的根本原因是广南县政府在用地手续上的不作为,导致无土地手续保障而引入投资不能,二审忽略广南县政府违约在先。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1)本案实为合作开发项目终止后的清算而非简单的双方合同纠纷,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2)二审判决通过重新排列组合,以无关联性和再审申请人举证不能为由,选择性采纳该鉴定意见,司法逻辑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广南县政府提交意见称,1.佳缘旅行社并非本案合作项目的合同主体,其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规划设计费并未依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产生,且也未让合同标的物坝美景区受益,被申请人依据双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广南县政府在合同履行期间忠实履行了合同义务,亿海诚通公司未依约履行注资义务,也未实际履行基础设施建设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4.亿海诚通公司伪造证据虚构工程造价款,意图通过虚假诉讼骗取国有资金。综上,请求驳回亿海诚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亿海诚通公司的再审事由及理由不能成立。
亿海诚通公司主要对二审判决就本案《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解除后广南县政府应返还的投资款认定和违约责任承担有异议。就应返还的投资款认定问题,1.亿海诚通公司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对佳缘旅行社支付的景区考察费及规划设计费的认定。亿海诚通公司称案涉合作项目最初由佳缘旅行社进行接洽,且亿海诚通公司也是合作项目确定后为投资管理需要成立的,故佳缘旅行社与合作项目的清算有不可分割的关系。但其提供的《关于启动合作经营坝美景区的申请》《云南省广南县“世外桃源”坝美景区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及会谈记录均无任何当事人签字或签章,真实性无法认定,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虽然根据佳缘旅行社的工商登记资料看,亿海诚通公司与佳缘旅行社存在一定关联,但佳缘旅行社与亿海诚通公司仍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即使佳缘旅行社是合作项目的前期接洽人,亿海诚通公司并未提供其可代佳缘旅行社主张相应费用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佳缘旅行社支付的景区考察费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履行有关,故二审判决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关于规划设计费,该笔费用共涉及7份合同,其中一份系《协议书》签订之前由佳缘旅行社签订,对此应不予确认,理由同上,不再赘述。另6份合同均由亿海诚通公司签订,款项共计411万元,未付金额308万元。亿海诚通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会议纪要虽然提及广南县政府要求亿海诚通公司加快坝美景区旅游规划修编工作,但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规划的修编需经双方认可,现无证据证明6份合同是经过广南县政府的同意签订,也无证据证明广南县政府享有了规划设计成果,故二审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亦无不当。亿海诚通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2.亿海诚通公司主张广南县政府应对共管账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经过共管账户支出的代付前期工程款、经营费用(培训费)应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共管账户的管理是由广南县政府保管银行柜台签章、亿海诚通公司保管U盾,亿海诚通公司可以不受广南县政府的监管进行电子银行转账,故亿海诚通公司仍应举证其通过共管账户支出的款项系经广南县政府同意和许可。而亿海诚通公司举示的会议纪要和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表不足以证明其通过共管账户及其公司账户支付的相应款项系代付的前期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亦无证据证明经营费用(培训费)与本案合作项目的投资建设有关联,故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3.关于其他项目支出款,主要为句町文化中心房租、付铜器厂费、零星绿化工程、零星用工费。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相应费用的关联性,二审判决对此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就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均约定亿海诚通公司应及时足额地投入资金完成建设,但亿海诚通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该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亿海诚通公司主张因广南县政府用地手续上的不作为致引入资金不能,广南县政府违约在先。但双方合同并无广南县政府有保障亿海诚通公司引入资金的义务,且《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广南县政府应完成土地报件的时间晚于亿海诚通公司应及时投资的时间,不存在广南县政府违约在先的情形。因此二审判决就此作出的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另外,本案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形成的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二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并无适用法律不当处。而关于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本案鉴定意见包含了工程造价评估意见以及会计鉴定意见两部分,会计鉴定意见是根据会计准则对银行转账流水等财务凭证作出的鉴定,对相应支出的关联性并不能作出评判,故在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仍需人民法院对支出的正当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二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和审理思路上并无逻辑错误,亿海诚通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亿海诚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亿海诚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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