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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新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西藏丰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7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藏新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办公楼**楼**号。
法定代表人:尉文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宇,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藏丰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刘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宇,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藏新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于国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宇,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号。
负责人:聂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萍乡市富海新能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位于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牛角坪国鑫综合大楼372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肖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松,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罡,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汇能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国贸中心E座12层-7。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徐东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九,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号文化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马忠,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西藏新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盟公司)、西藏丰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西藏新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萍乡市富海新能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富海中心)、大连汇能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汇能中心)、一审第三人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4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盟公司、丰达公司、新宏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判决认定新盟公司、丰达公司、新宏公司(以下简称三再审申请人)放弃了其按持股比例应获得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发起人股东同意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与其同意放弃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具有一致性和整体性错误。大连重工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重工公司)作为发起人股东虽同意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但未同意让渡转增股份,故两者不具有一致性。三再审申请人对《关于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议案》投同意票的行为并非放弃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的意思表示,该议案并不涉及转增股份的处置问题。(二)三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承诺函载明案涉转增股份让渡给投资企业须另行签订承诺函或协议,故该函系预约合同,不具有本约合同的效力。全体发起人股东签署形式与内容一致的承诺函及三再审申请人参与投资系该承诺函所附的生效要件,但华锐公司第一大股东大连重工公司未签署与三再审申请人形式与内容一致的承诺函,三再审申请人也未能参与本次投资,故该承诺函未生效。富海中心、汇能中心无权依据该承诺函取得案涉股份。(三)华锐公司和投资企业故意隐瞒大连重工公司未同意让渡转增股份的情况,误导三再审申请人出具承诺函,导致三再审申请人利益受损,已构成欺诈,三再审申请人有权撤销承诺函。二、案涉转增股份系三再审申请人所持华锐公司股份产生的法定孳息,应属三再审申请人原始取得。富海中心、汇能中心并非华锐公司股东,无权原始取得上述股份。在三再审申请人不同意让渡案涉转增股份的情况下,富海中心、汇能中心无权取得。三、二审判决认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构成侵权错误。在三再审申请人明确反对的情况下,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仅依据华锐公司的申请,直接将案涉转增股份从三再审申请人证券账户划转至富海中心、汇能中心名下,违反了证券登记规则,侵害了三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并非因承诺函引发的合同纠纷,三再审申请人与富海中心、汇能中心之间因承诺函引发的争议不应在本案中审理,二审判决将案涉承诺函效力问题作为争议焦点,超出了三再审申请人的上诉请求。五、二审判决说理部分归纳的争议焦点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涉及的争议焦点不同,三再审申请人未就二审判决说理部分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意见,辩论权利实质上被剥夺。六、三再审申请人新提交了新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华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报告和关于董事会秘书辞职的公告,证明蔡珏有权代表新盟公司、魏晓静有权代表华锐公司就案涉承诺函事宜进行沟通、接洽。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其办理华锐公司申请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及相关转增股份派发业务依法合规。案涉业务系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受证券发行人委托办理的权益派发业务,并非投资者之间协议转让等非交易过户业务,与三再审申请人在内的投资者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如三再审申请人认为华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向华锐公司主张。二、案涉业务的实施过程与华锐公司的申请及华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一致,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业务的过程和结果并无过错。三、三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承诺函是已经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未附生效条件且不可撤销。因此,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请求驳回三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富海中心提交意见称,一、三再审申请人关于案涉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是原股东股份上派生的法定孳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将案涉转增股份登记至富海中心、汇能中心名下,合法合规,不存在侵害三再审申请人权益的行为。三、富海中心和汇能中心是通过支付交易对价的方式直接从华锐公司处获得案涉股份,属于原始取得,并非继受取得。四、三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承诺函是单方法律行为,未附条件,合法有效。五、大连重工公司出具承诺函表明其同意案涉股份让渡,但因其为国有控股公司,需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且大连重工公司是否出具承诺函及是否同意案涉股份让渡,均不影响三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承诺函的效力。六、二审判决未超出三再审申请人的上诉请求范围。七、二审判决的说理部分与二审庭审涉及的争议焦点问题一致,不存在剥夺三再审申请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八、华锐公司救市方案已实施完,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和债券兑付危机已解除,三再审申请人的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全和实现。在此情形下,三再审申请人要求投资人返还转增股份,背弃承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九、三再审申请人新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请求驳回三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汇能中心提交意见称,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据华锐公司的申请进行的股份划转行为符合华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和发起人股东出具的承诺函的内容,未违反证券登记规则,也未侵犯三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案涉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为富海中心和汇能中心通过支付对价后原始取得的股份。(一)三再审申请人在股东大会上对转增方案投赞成票,且出具了书面的不可撤销的承诺,放弃并让渡转增股份,故三再审申请人不享有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形成的转增股份的所有权。(二)富海中心和汇能中心以支付17.8亿元应收账款转让款为对价,从华锐公司原始取得案涉转增股份。三、案涉承诺函是三再审申请人单方出具的书面承诺,并非预约合同,也未附条件。四、大连重工公司出具了承诺函,但因其系国有控股公司,其在承诺函中特别说明需履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相关批准程序后才能进行转增股份划转。五、案涉承诺函与案涉转增股份归属具有重要联系,二审判决对三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承诺函进行审查认定,并未超出三再审申请人的上诉请求。六、二审判决的说理部分与二审庭审涉及的争议焦点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指向相同的问题,二审法院不存在剥夺三再审申请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七、案涉转增方案本身是华锐公司的救市行为,也实际上解除了华锐公司当时面临的危机,三再审申请人要求返还转增股份,背弃了承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八、三再审申请人新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推翻原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三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本案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三再审申请人是否已放弃案涉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问题。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华锐公司在2014年底面临股票暂停上市、公司债券无法兑付的双重风险。如无法妥善化解,华锐公司全体股东和债权人将遭受重大损失。在此情形下,华锐公司引入外部投资人富海中心、汇能中心,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由富海中心、汇能中心收购华锐公司部分应收账款,相关资金专项用于兑付要求回售的债券,同时华锐公司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将相关转增股份让渡给富海中心和汇能中心。华锐公司在上述背景下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并非是为了向公司现有股东送股,而是为引入投资人富海中心、汇能中心而支付相应对价。三再审申请人对华锐公司当时面临的困境及华锐公司进行该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实际意义系明知。其在2014年12月1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上对《关于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议案》投了同意票,并就该转增股本事项分别出具了承诺函,承诺不可撤销地放弃该次转增股份的全部权利,相应转增股份由华锐公司直接向投资企业派发,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计入投资企业的股东账户等。后富海中心、汇能中心按约付款,华锐公司因此走出了2014年底面临的经营困境,三再审申请人作为华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已实际受益。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富海中心、汇能中心投入资金与华锐公司发起人股东让渡本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互为因果,发起人股东同意公司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与其同意放弃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具有一致性和整体性,三再审申请人已放弃其按持股比例获得的转增股份,并无不当。大连重工公司与三再审申请人均系独立的民商事主体,大连重工公司是否按约履行其承诺,不影响三再审申请人依据其承诺履行相应义务。且华锐公司发布的相关公告显示,大连重工公司已出具承诺函,因该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股份让渡事宜将报请相关国资监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三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承诺函载明,函自承诺股东盖章之日起生效。案涉承诺函分别盖有三再审申请人的公章,应视为三再审申请人对承诺函内容的确认,故承诺函均已生效。三再审申请人关于案涉承诺函所附生效要件未成就、承诺函未生效的主张,与其在承诺函上盖章确认的事实相矛盾,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三再审申请人的承诺,三份承诺函均不可撤销,其关于有权撤销承诺函的主张,不应支持。三再审申请人关于华锐公司和投资企业故意隐瞒大连重工公司未同意让渡转增股份的情况,误导其出具承诺函,构成欺诈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富海中心、汇能中心是否有权取得案涉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如前所述,三再审申请人对华锐公司实施案涉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实际意义系明知,其对《关于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议案》投了同意票,并就该转增股本事项分别出具了承诺函,承诺不可撤销地放弃该次转增股份的全部权利,相应转增股份由华锐公司直接向投资企业派发,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计入投资企业股东账户等,且该承诺已生效。虽三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于2014年12月27日、29日向华锐公司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发送邮件称因其与案外人深圳市东方富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富海公司)约定的先决条件未得到满足,要求华锐公司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收到其《确认函》之前,不得将三再审申请人的转增股份划转给他人,但该邮件不能推翻其作出的不可撤销地放弃该次转增股份的全部权利的承诺。且其在2014年12月25日对华锐公司、富海中心发出的《问询函》的回复中仍称其未有、也不会在日后未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作出正式和公开撤销承诺函的表示,并表示尽管其与深圳富海公司存有未决争议,但不影响富海中心按约向华锐公司支付收购应收账款的资金,保证公司债券兑付等。在完成公司债券回售的兑付后,三再审申请人以其与案外人深圳富海公司约定的条件未得到满足为由,提出在收到其《确认函》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将案涉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划转给他人,违背了发起人股东及华锐公司为解决公司危机,引入外部投资人所达成的共识和承诺,也有违诚实信用。二审判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富海中心、汇能中心有权取得案涉转增股份,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据华锐公司提交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将该股份登记至富海中心、汇能中心名下未侵害三再审申请人的权利,并无不妥。三再审申请人主张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将案涉股份从三再审申请人证券账户划转至富海中心、汇能中心名下,违反了证券登记规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上诉请求问题。三再审申请人通过案涉承诺函作出了不可撤销地放弃转增股份的全部权利,相应转增股份由华锐公司直接向投资企业派发,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计入投资企业股东账户等承诺,该承诺函的效力直接影响案涉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所有权的认定,从而影响三再审申请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三再审申请人提起上诉时亦提出了案涉承诺函不生效的上诉理由。据此,二审判决将案涉承诺函效力问题作为二审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评判,并未超出三再审申请人的上诉请求。
四、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剥夺了三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问题。二审法院在二审庭审时归纳的争议焦点与二审判决载明的二审争议焦点虽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差异,但主要观点一致。当事人已就二审判决载明的二审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三再审申请人关于其未就二审判决说理部分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意见,其辩论权利实质上被剥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另,三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新提交的新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华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报告和关于董事会秘书辞职的公告,均不能推翻二审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综上,新盟公司、丰达公司、新宏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新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西藏丰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西藏新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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