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7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柳林镇凤鸣垭村**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旎,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德利宝(广州)香料有限公,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南翔**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黄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婵,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好彩头食品有限,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经济开发区文城东路**号7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好彩头食品有限公,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工业园翰林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好彩头食品有限,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龙大道**号2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恩,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德利宝(广州)香料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湖北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贵州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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