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7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前石村。
法定代表人:王美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万利,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世茂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御龙园**区**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辽宁博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御龙园**区**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辽宁博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海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玉田村。
法定代表人:范希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筱婷,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世茂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大连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大连海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义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决;再审改判支持华义公司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准许执行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御龙园C区17-5-1-2-4、А区14-1-1-3-1、А区24-1-1-3-1、А区24-1-1-3-2号案涉四套房产(以下分别简称C17号、A14号、A24-1号、A24-2号房产);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嘉年华公司、新纪元公司、海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房产属海岸公司所有,嘉年华公司、新纪元公司(以下合称世茂公司)仅为名义登记人,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合法,原判决认定案涉房产不属于海岸公司财产缺乏证据证明。2016年2月,执行环节一审查封前,世茂公司提供给法院的抵债明细表中用以抵债的房产包括案涉四套房产;2016年1月,法院调取的大连铭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鑫公司)财务账目中没有解除抵顶协议的相关内容,反而显示铭鑫公司在2016年尚欠海岸公司4524万元工程款,以上事实说明世茂公司有关其与海岸公司解除抵顶协议及抵顶未实际发生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案涉房产仍然属于海岸公司财产。原判决认定案涉房产不属于海岸公司财产缺乏证据证明。判断不动产物权变动不能仅以登记论,而应对导致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律事实进行综合审查。根据抵债明细表,海岸公司享有对包括案涉四套房产在内的三十八套房产的实际支配权,其对抵债房产享有的民事权利并非简单的债权请求权,而是所有权性质的实体财产权利。至于海岸公司是否指定买受人以及海岸公司指定的买受人是否最终购买案涉房产,均不影响世茂公司与海岸公司间的房产抵顶事实,不影响海岸公司对房产已享有的实体财产权利。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同时,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世茂公司提供涉及C17号房产、A14号房产的《解除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签署日期为2013年12月,两份协议书与2016年的房产抵顶事实及其他在案证据相矛盾,系世茂公司、海岸公司为阻碍执行而伪造的。华义公司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对上述文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未获准许。原审依据两份《解除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认定世贸公司与海岸公司解除房产抵顶错误。就A24-1号房产、A24-2号房产,海岸公司并未作出解除抵顶协议的明确意思表示,《确认书》是在法院查封后9个月签署,不具有对抗查封效力。财务账目显示,铭鑫公司在2016年尚欠海岸公司4524万元工程款,此种情形下,房产抵顶未履行完毕不符合事实。同时,华义公司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对(2015)大执一恢字第127号案件卷宗中铭鑫公司财务账目显示的铭鑫公司欠付海岸公司款项金额进行审计,未获准许,也未对世茂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欠付海岸公司款项金额调查取证;反而依据世贸公司与海岸公司在查封后内部形成的《确认书》认定房产抵顶未履行完毕,该认定错误。三、原判决因房产登记在世茂公司名下认定世茂公司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先有经世茂公司确认的房产抵顶给海岸公司的事实,后才有法院针对该系列房产的查封行为。房产名义登记人一直都是世茂公司。世茂公司交给法院的抵债明细表说明其已认可表中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是海岸公司,认可实际权利人与登记状态不一致。世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且均形成于世茂公司与海岸公司内部,不具有对外的物权公示效力,不能推翻海岸公司是实际权利人的事实。原判决仅依据房产登记认定案涉房产不属海岸公司,世茂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合逻辑,适用法律错误。世茂公司在查封前已参与到执行程序中,应属利害关系人,而非案外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不应以案外人身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受诉法院应对执行行为本身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查,而不应以案外人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来审查,系适用法律错误。
嘉年华公司、新纪元公司、海岸公司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义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嘉年华公司、新纪元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就案涉四套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真实、合法;华义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未获准许,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
华义公司主张,嘉年华公司与新纪元公司在法院执行查封前已经参与到执行程序中,属执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并非案外人,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以案外人身份对执行标的提起异议之诉,应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程序行使权利。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异议所涉执行依据为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华义公司与海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作出的(2012)大民三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216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为华义公司,被执行人为海岸公司,嘉年华公司与新纪元公司为案外人。嘉年华公司、新纪元公司主张其为案涉四套房产所有人,其基于此提出的异议系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并非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并无不当,华义公司以此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予支持。
华义公司主张,海岸公司为案涉房产实际权利人,嘉年华公司、新纪元公司仅为名义登记人,原判决认定案涉房产不属于海岸公司财产,缺乏证据证明;认定嘉年华公司、新纪元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华义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海岸公司履行第216号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其权利主张仅限于海岸公司责任财产范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也仅限于海岸公司的责任财产。三份《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并不能直接产生案涉四套房产所有权变动效力,A14号、C17号、A24-1号、A24-2号房产所有权人仍为嘉年华公司或新纪元公司,而非被执行人海岸公司,原判决认定海岸公司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并无不当。根据《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约定,三份《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均属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的以物抵债协议,基于履行以房抵债协议而取得抵债不动产所有权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变更登记前,只享有债权请求权。此外,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海岸公司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产。故,海岸公司对案涉四套房产不享有物权范畴的民事权益,案涉执行标的尚不属于被执行人海岸公司的责任财产。作为案涉四套房产的所有权人,嘉年华公司和新纪元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判决就此作出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
华义公司主张,案涉两份《解除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系在法院查封案涉房产后为阻碍执行而伪造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嘉年华公司、新纪元公司与海岸公司解除房产抵顶协议,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之情形。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两份《解除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上均加盖相关公司印章,华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两份《解除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系伪造。对于华义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华义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对(2015)大执一恢字第127号案件卷宗中铭鑫公司财务账显示的铭鑫公司欠付海岸公司款项金额进行审计,亦未依华义公司书面申请调取嘉年华公司、新纪元公司及关联公司欠付海岸公司款项相关证据,原判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系华义公司与嘉年华公司、新纪元公司及海岸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铭鑫公司与海岸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履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原审未依华义公司申请调取证据,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小光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赛敏
书记员纪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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