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7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琪,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莉,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金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莉,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珠海金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机关大院**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钟伟就,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赖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赵金玲及一审第三人珠海金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赖某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原判决以金钜公司在2006年两笔200万元转账交易凭证认定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依据不足。事实上,2006年11月21日,金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秋实农副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秋实经营部)和广州民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富公司)各支付20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并非抽逃出资;曾向一审法院提交《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委托书(借方凭借联)》,证明民富公司接受金钜公司委托向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二、赖某从林志宏、林婉贤处受让金钜公司95%股权,已经支付全部股权对价。即便林志宏、林婉贤对金钜公司的出资确有不实,作为金钜公司股权的善意受让人,赖某也不应当承担股东出资瑕疵责任。三、资本充实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而林志宏、林婉贤、赖某对金钜公司投入的资金远远超过其认缴的资本,已经完成对金钜公司的资本充实义务。四、原判决背离司法严谨性原则,二审新证据已经说明金钜公司股东已经完成资本充实义务,而原判决未予认定,对于二审新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回应或者说理。赖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金钜公司原股东是否抽逃出资;如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作为金钜公司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赖某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赖某主张,金钜公司向秋实经营部、民富公司各支付20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原判决依此认定金钜公司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认为,金钜公司原股东于2006年10月13日将出资共计500万元存入银行账户,珠海市立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2006年10月25日,金钜公司设立;2006年11月21日,金钜公司即通过其账户分别向秋实经营部和民富公司账户各汇入200万元。赖某自认,民富公司由金钜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钟伟就持股60%,秋实经营部由金钜公司原股东的姨母王喜娣经营;赖某及金钜公司虽称该两笔汇款是金钜公司委托秋实经营部和民富公司向他人购买机械设备,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委托书(借方凭借联)》,尚不足以证明该100万元货款系民富公司代金钜公司向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综上,金钜公司向秋实经营部和民富公司转账,并未取得相应资产或权益,未得到合理对价。原判决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赖某主张,其从林志宏、林婉贤处受让金钜公司95%的股权已支付全部对价,系金钜公司股权的善意受让人,即便金钜公司原股东确有出资不实行为,赖某也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金钜公司原股东林婉贤与林志宏系姐弟关系,作为金钜公司现股东的赖某与林婉贤系夫妻关系,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赖某主张其以475万元对价受让金钜公司股权,却未提供转款凭证、资金往来等相关证据,其在一审庭审时述称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款项,但未举示款项交付凭证等证据。综上,原判决认定赖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金钜公司的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并无不当。
赖某主张,资本充实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而林志宏、林婉贤、赖某对金钜公司及其承建项目投入的资金远远超过其认缴的资本,已经完成对金钜公司的资本充实义务,不应要求其就金钜公司的债务在400万元范围内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在公司会计账簿上表现为公司的资本,是股东缴付给公司用于对公司全体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特定财产,是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保障。而股东对于公司承建项目的资金投入与股东对公司出资并非同一概念,二者在功能、作用上存在重大区别,即便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投资超出其认缴的出资,也不能仅因此而免除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赖某提出的此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赖某主张原判决对于二审新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没有回应或者说理,未能体现司法应有的严谨性。对于赖某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为赖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金钜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将两笔200万元款项分别转出,是金钜公司委托民富公司及秋实经营部向他人购买机械设备,故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做法并无明显不妥。
综上,赖某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赖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小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赛敏
书记员纪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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