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7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农丰村**号(**-**)层。
法定代表人:靳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宏毅,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峰,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亚春,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亚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572号民事判决;驳回吴亚春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亚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中,吴亚春用于证明向国晓东交付现金180万元、200万元证据系虚假证据;有关上述现金交付过程及签订《借款协议》过程的陈述系虚假陈述。吴亚春及证人赵某1陈述,2012年12月2日,在集贤县阳霖宾馆4楼401号房间,赵某1将180万元现金交给国晓东,赵某1、吴亚春、国晓东在场。吴亚春称,2012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时国晓东在场,上述陈述虚假。国晓东乘坐飞机行程单、银行卡消费记录及微信朋友圈截图,足以证明签订《借款协议》及所谓交付180万元现金时,国晓东在北京,不在集贤县。国晓东乘机行程单证实,国晓东2012年11月29日16时45分乘坐HU7622航班从佳木斯飞往北京,2012年12月5日20点35分乘坐CA1639航班从北京飞回哈尔滨,2012年12月9日乘坐CZ6257航班从哈尔滨飞往上海浦东,2012年12月14日乘坐MU5127航班从上海虹桥飞回北京。上述行程单证明,国晓东本人2012年12月1日至2日在北京,而不在集贤县。吴亚春和赵某1陈述,2012年9月10日,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万元现金交付给国晓东本人;事实上,当天国晓东在哈尔滨红事会酒店参加朋友婚礼。证人赵某1与吴亚春私交甚好,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一般证人证言;赵某1与建成公司存在职务侵占、劳动争议等诸多纠纷,赵某1作出虚假陈述以损害建成公司利益的可能性极大。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赵某1的证人证言和吴亚春的当庭陈述均系虚假。(二)建成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调取国晓东在前述航班的乘机记录。因上述证据需向航空公司调取,建成公司不能自行收集。但二审法院收到建成公司申请后,未作出同意调取或不予准许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可见,二审法院直接在判决中作出不予准许的认定,剥夺了建成公司的复议权。签订《借款协议》及吴亚春声称向国晓东交付现金时,国晓东身处何处,系本案应当查清的重要问题;国晓东行程单显示的乘机记录,系本案主要证据。法院收到建成公司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后未予调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再审条件,应当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原审中吴亚春用于证明向国晓东交付现金180万元、200万元的证据是否为虚假证据;二审法院未依建成公司的申请调取国晓东相关航班乘机记录,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
建成公司主张,国晓东2012年9月10日在哈尔滨红事会酒店参加朋友婚礼、2012年12月1日至2日在北京学佛;吴亚春及证人赵某1称,2012年9月10日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万元现金,2012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时国晓东在场,以及2012年12月2日在黑龙江省集贤县万元现金,上述均为虚假证据。建成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国晓东的上述四段乘机行程单复印件共4张,微信朋友圈相册截图复印件2张。行程单复印件显示,旅客姓名均为国晓东,航班日期和航程分别为2012年11月29日从佳木斯飞往北京、2012年12月5日从北京飞往哈尔滨、2012年12月9日从哈尔滨飞往上海浦东、2012年12月14日从上海虹桥飞往北京;微信朋友圈相册截图复印件显示,2012年9月10日照片配有文字“虎哥又结婚了”,未显示微信账号。
对此,二审法院认证意见为:建成公司举示的《对账单》《行程单》及朋友圈截图均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协议》签订及吴亚春2012年9月10日、12月2日向国晓东交付现金时,国晓东身处外地,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2月1日,吴亚春与建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上时任建成公司经理的裴胡宝在见证人处签字。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二审庭审时,吴亚春针对案涉部分借款的交付过程陈述如下:2012年9月10日,吴亚春先与赵某1开车到集贤县亿丰油脂有限公司赵某2办公室,向赵某2借200万元现金,随后二人开车到集贤县阳霖宾馆,在该宾馆401室将该200万元交给国晓东;2012年12月2日,赵某1到集贤县信用社支取180万元现金,吴亚春与赵某1在集贤县阳霖宾馆401室将该180万元交给国晓东。原判决认定,证人王某、赵某2证实,吴亚春向赵某2借款200万元,建成公司时任司机赵某1证实其在信用社取款180万元后,与吴亚春一同将该笔款项交付给国晓东。同时举示了该180万元的银行支取凭证。
本院认为,结合原审认证意见、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判决的裁判观点等,原审认定以现金方式交付民间借贷合同项下款项的证人证言、信用社支取凭证、裴胡宝在《借款合同》上以见证人身份签字等证据,对签订借款合同和交付借款两个核心的待证事实,基本能形成证据链。建成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签约履约区间内国晓东乘机《行程单》等证据,仅能证明国晓东在上述时间段频繁出行,尚不足以证实2012年12月1日《借款协议》签订及吴亚春2012年9月10日、12月2日向国晓东交付现金时,国晓东不在签约履约现场。比对建成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理由与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建成公司提交的国晓东乘机《行程单》等书证尚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签订借款合同及项下借款交付的系列证据。建成公司有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建成公司主张,其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的国晓东乘坐前述相关航班的记录是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查收集,剥夺了建成公司的复议权,且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所指情形。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须同待证事实间存在关联性,以便查明案情。《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建成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系国晓东2012年11月29日从佳木斯飞往北京、2012年12月5日从北京飞往哈尔滨、2012年12月9日从哈尔滨飞往上海浦东、2012年12月14日从上海虹桥飞往北京的航班乘坐记录。即便国晓东上述乘机行程经查证属实,能够证实国晓东在上述签约履约区间内频繁出行,存在其本人不在现场的可能性,尚不能证明国晓东2012年12月1日至2日是否在集贤县签约履约现场。二审法院未向相关航空公司调查收集国晓东的上述航班乘坐记录,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建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小光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赛敏
书记员纪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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