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大连华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鑫昌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1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7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华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国贸街**。
法定代表人:于吉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鑫昌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国贸街****楼**。
法定代表人:于吉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鑫钰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振华街**
法定代表人:印美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辽宁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德信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曹银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辽宁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柱坚,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亿佳隆商贸有限公司(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股东,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辽宁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曼,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华贤,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亿佳隆商贸有限公司(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股东,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鑫世博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迟管胜,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盛冠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中街********v>
法定代表人:迟管胜,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久路鑫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B-85
法定代表人:李艳,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海东五金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金玛五金机电城地下**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王海东,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升精工(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长兴岛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区新港村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崔正太,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大升精工(大连)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即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华洋,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乾,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猷鑫,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大连海湾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大谭镇,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大谭镇大谭村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梁鸣,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连鑫钰源商贸有限公司、大连鑫昌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大连华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德信源商贸有限公司、黄柱坚、刘华贤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鑫世博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大连盛冠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大连久路鑫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大连海东五金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大升精工(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升精工)、大连海湾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华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鑫昌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华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二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驳回大升精工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一)上述二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6月8日将对大升(大连)物流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印永平,因此印永平以上述二再审申请人的名义进行仲裁,二再审申请人仅为相关仲裁申请书及代理手续中加盖印章。上述二再审申请人是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才知道事实真相,本案一审、二审均是由印永平实际实施,上述二再审申请人仅为相关文书加盖印章。(二)大连市长兴岛公安局已经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二审判决仅凭名义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虚假陈述,而没有任何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实际参与拉走大升精工财物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上述二再审申请人构成侵权的唯一证据是执行程序中名义上的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虚假陈述。对此,二再审申请人已准备起诉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三)二审判决认定侵权事实成立缺乏证据证明,假设以财物盘点为节点,那么在此节点先后应有两次确认财物变动的事实,才能作为大升精工财物减少的判断依据。另外,评估公司出具的盘亏确认单中出现的财物减少,原因可能是多样,并不能由此认定是上述二再审申请人擅自拉走的。(四)上述二再审申请人的债务人是大升精工,并不包括大升精工(大连)物流有限公司,正是由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严谨,《执行通知书》上手写添加大升精工,导致案外人在大升精工人员的配合下将财物拉走。(五)有再审新证据:1.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2.大连华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二再审申请人与印永平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及银行流水、收据,能够推翻原审判决的结果。
大连鑫钰源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德信源商贸有限公司、黄柱坚、刘华贤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驳回大升精工的诉讼请求。根据黄柱坚、刘华贤提交的材料显示,上述二再审申请人系沈阳亿佳隆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17年7月4日注销。黄柱坚、刘华贤是该公司清算组成员(以下关于沈阳亿佳隆商贸有限公司的理由直接表述为二股东)。具体理由:(一)二审判决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询问笔录》作为上述二再审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基础,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原审程序均由案外人实际操控,与上述二再审申请人无关。上述二再审申请人保留对案外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追诉权利。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所作《询问笔录》并非生效法律文书,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二)本案执行过程中,大连市长兴岛公安局多次核实并未发现上述二再审申请人擅自拉走大升精工财物的事实。(三)有再审新证据:1.2019年4月16日对曹德芳的调查笔录;2.2019年4月23日对印永平的询问笔录,能够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
大连鑫世博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大连盛冠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大连久路鑫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大连海东五金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大升精工、海湾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大连华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二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新证据:1.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不符合民事证据形式要件,依法不予认定;2.大连华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二再审申请人与印永平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及银行流水、收据。首先,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大连华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二再审申请人也未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其次,上述证据中《授权委托书》表明印永平作为受托人,按照大连华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二再审申请人的授权范围进行债务催收,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故上述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对于案涉侵权事实认定。大连华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二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亦认可在案涉有关仲裁代理及本案诉讼中,均由其出具代理手续。虽然大连华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二再审申请人提出系印永平实际操作,但大连华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二再审申请人在授权委托书中加盖公司印章,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诉讼代理人在案涉相关执行案件及本案中的诉讼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大连华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二再审申请人承受。大连华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二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大连市长兴岛公安分局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但案涉争议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与该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事实并不相同,刑事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不当然影响民事侵权事实的认定。进一步而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争议的侵权行为存在的案件事实包括案涉有关执行程序中,大连华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本案原审当中,大连华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二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案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以及大升精工的财物盘亏确认单等相关材料。并且在原审中,大连华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二再审申请人认可拉走大升精工的财物,向法庭出具了拉走财物清单,只是其辩称拉走财物是与大升精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记录明细》、《设备明细》等证据系复印件,对方当事人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诉争侵权行为成立是在结合上述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大连华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二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仅仅依据案涉有关执行程序中的《询问笔录》认定案涉侵权事实存在,与事实不符。如上所述,在案涉诉争侵权事实成立的基础上,关于损失财物的数量,大升精工在原审中提供了现场照片、执行卷宗中的查封清单、评估公司出具的盘亏确认单及大连海湾联合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清单等证据,而大连华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二再审申请人答辩称其与大升精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举示拉走财产清单一份。因大连华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二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交以物抵债协议,其答辩理由并未导致大升精工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量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并且大连华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二再审申请人擅自拉走大升精工财物,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拉走的财产数量,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审判决采信大升精工的举证,符合证据采信的法定标准。大连华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二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损失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执行通知书》系人民法院通知被执行人履行民事义务的法律文书,并非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文书,不具有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内容和效力。大连华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二再审申请人主张案外人依据《执行通知书》拉走大升精工财物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大连鑫钰源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德信源商贸有限公司、黄柱坚、刘华贤(以下简称大连鑫钰源商贸有限公司等四位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本院审查认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即案件事实应当是证据能够证明的。大连鑫钰源商贸有限公司等四位再审申请人是否擅自拉走大升精工的财物是原审确定的焦点问题。大连鑫钰源商贸有限公司等四位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与大升精工中方代表商议并同意以物抵债后,在大升精工的中方代表、法院执行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持《执行通知书》将财物拉走。但大连鑫钰源商贸有限公司等四位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未能提交以物抵债协议及法院工作人员在场的证据等,故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在申请再审中,大连鑫钰源商贸有限公司等四位再审申请人又主张与案外人达成协议,由案外人实际清收债权,与大连鑫钰源商贸有限公司等四位再审申请人无关。但大连鑫钰源商贸有限公司等四位再审申请人在案涉有关执行程序以及原审诉讼程序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公司印章,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诉讼代理人在案涉相关执行程序及本案中的诉讼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大连鑫钰源商贸有限公司等四位再审申请人承受。原审判决认定大升精工主张的案涉诉争侵权行为事实存在的证据包括了案涉有关执行程序以及原审诉讼程序中大连鑫钰源商贸有限公司等四位再审申请人的陈述、案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以及大升精工的财物盘亏确认单等相关材料,而非单纯依据《询问笔录》。大连鑫钰源商贸有限公司等四位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大连市长兴岛公安分局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但案涉争议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与该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事实并不相同,刑事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不当然影响民事侵权事实的认定。大连鑫钰源商贸有限公司等四位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能否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诉争侵权事实的存在。大连鑫钰源商贸有限公司等四位再审申请人还提出再审新证据:1.2019年4月16日对曹德芳的调查笔录;2.2019年4月23日对印永平的询问笔录。上述材料均是单方制作,不符合民事证据形式要件,依法不予认定。故其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大连鑫钰源商贸有限公司、大连鑫昌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大连华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德信源商贸有限公司、黄柱坚、刘华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鑫钰源商贸有限公司、大连鑫昌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大连华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德信源商贸有限公司、黄柱坚、刘华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原楠楠
书记员张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