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7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绥芬河市玖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朝阳村西侧看守所东侧。
法定代表人:白兴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颍,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芦凤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秀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春生。
再审申请人绥芬河市玖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芦凤珍、张秀杰、刘春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玖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未查明张秀杰是否提取案涉车辆及提取车辆事实基础。1.玖益公司拥有案涉黑C×××××号奔驰车辆所有权,且从未将其处分给张秀杰。原审认定张秀杰丈夫“刘春生开过一段时间”,但张秀杰未提取使用过该车,张秀杰时任玖益公司股东,其丈夫刘春生因张秀杰执行职务不会开车使用过案涉车辆属于正常现象。《关于张秀杰在2013年经营绥芬河市玖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将所有权的机动车占为己有的情况说明》未载明玖益公司将案涉车辆处分给张秀杰。二审在没有查明事实情况下直接认定张秀杰占有使用案涉车辆及玖益公司处分给张秀杰没有事实基础。2.张秀杰与玖益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芦凤珍未完成张秀杰取得案涉车辆合法有效的举证责任。案涉车辆在属于玖益公司财产情况下变更所有权,需要玖益公司与张秀杰存在相应法律关系。玖益公司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秋季张秀杰提取了占有商品砼价款抵偿奔驰吉普车至今”,芦凤珍始终未能提供张秀杰提取案涉车辆的正当依据。张秀杰时任股东,如私自提取车辆涉嫌侵占公司财产,因此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张秀杰拥有案涉车辆所有权。该案强制执行过程中,张秀杰向法院申报个人财产并无案涉车辆,后又向法院单方陈述拥有案涉车辆,但当时未能证明拥有所有权。芦凤珍举示的情况说明形成于张秀杰申报个人财产之后,对于待证事实即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车辆之前张秀杰已拥有案涉车辆的事实,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仍应认定为玖益公司,玖益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不存在交付的意思表示,也未完成交付,二审判决认定发生物权变动错误。1.持有车辆证书原件并不当然发生物权变动。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调解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张秀杰因职务便利曾持有案涉车辆机动车证件原件并不能证明张秀杰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2.案涉车辆没有完成动产物权变动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变动需要交付的意思表示,也需要交付该动产,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芦凤珍申请强制执行查到车辆线索后,其子从黑龙江省克东县强行开走,玖益公司报案经克东县公安局侦查,因涉及民事纠纷便未立案,更能证实案涉车辆一直由玖益公司占有使用,张秀杰从未占有使用过该车,玖益公司与张秀杰也从未达成交付合意,因此未完成交付,案涉车辆物权没有发生变动。二审法院仅根据玖益公司的情况说明中“该车为张秀杰自行所有”字样就径行认定车辆处分给张秀杰证据不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芦凤珍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黑C×××××号奔驰汽车实际归张秀杰所有,依法可以对该车采取执行措施。玖益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玖益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张秀杰在一审法院对其与芦凤珍民间借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过程中,自认有一台奔驰车并承诺将本案案涉黑C×××××号奔驰车交付法院予以执行。随后,玖益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两份情况说明,其中《对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查封绥芬河市玖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张秀杰股权无异议告知书》载明,其对一审法院查封张秀杰股权500万元和机动车辆以及以张秀杰应占有的股权份额和实物偿还申请执行人芦凤珍逾期债务没有异议。另一份《关于张秀杰在2013年经营绥芬河市玖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将所有权的机动车占为己有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秋季张秀杰提取了占有商品砼价款抵偿的案涉奔驰车至今,该车为张秀杰自行所有,与玖益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两份情况说明上均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兴国的签字,并加盖了玖益公司公章。据此,玖益公司已经作出了案涉车辆与其不具有关联性,其同意以案涉车辆作为芦凤珍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并由人民法院进行执行的意思表示。现玖益公司诉讼主张案涉车辆为其所有,应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这与其之前所出具的书面说明完全相悖,有违诚信原则,且其主张未有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玖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绥芬河市玖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侯望
书记员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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