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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馨舟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7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区港湾大道**号中集研发中心**楼(办公)。
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馨舟船舶物资有限,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绍兴路**弄**-**号**室1室。
法定代表人:潘汉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上海南联贸易有,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号**室**座室A座。
法定代表人:梁小雷。
一审被告:南通中集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海工大道**号8号。
诉讼代表人:王康力,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馨舟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舟公司),一审被告上海南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联公司)、南通中集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海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7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集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二审判决认定中集公司为馨舟公司提供担保错误。一、从中集公司2015年9月25日向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钢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的表述以及后续中集公司与南钢公司之间的多次往来通信看,中集公司仅为南钢公司提供担保,并没有为馨舟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二、案涉担保函是2015年9月29日上海大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宗物流公司)作为甲方、馨舟公司作为乙方、南钢公司作为丙方与太平洋海工公司及南联公司作为丁方签订的《四方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的从合同,不具有独立性。担保函的担保范围应结合担保函的条款、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及相关谈判、往来信函等综合认定。根据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的内容,担保函以变更《四方协议》约定的合同履行方式为前提,将先由太平洋海工公司向大宗物流公司付款,后由大宗物流公司向太平洋海工公司发货的履行方式,变更为先由南钢公司发货,再由太平洋海工公司直接向南钢公司付款;担保函出具的目的仅是为了让南钢公司将约1万吨存放了半年以上仍未发运的钢板先行发运,从而使太平洋海工公司尽快恢复生产。故中集公司的担保范围仅限于馨舟公司与南钢公司签订的原合同中已生产待发货的约1万吨钢板所涉债务,不包括案涉担保函出具前太平洋海工公司对馨舟公司负有的其他债务。三、案涉担保函相关事宜的谈判方仅为中集公司和南钢公司,馨舟公司未参与谈判及担保函定稿。四、中集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其与南钢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中集公司是为南钢公司提供担保,并非为馨舟公司提供担保。五、案涉担保函确定的最高担保额度仅为2000万元,二审判决中集公司承担10000万余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超过了中集公司的最高担保额度。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判决及中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中集公司是否为馨舟公司提供了担保及担保责任的范围。
一、关于中集公司是否为馨舟公司提供担保问题。中集公司系中集安瑞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科公司)的控股母公司,安瑞科公司因收购太平洋海工公司而成为太平洋海工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帮助太平洋海工公司解决资金困难,摆脱生产困境,尽快恢复运转,中集公司向南钢公司出具案涉担保函,表明其认可大宗物流公司、馨舟公司、南钢公司、太平洋海工公司及南联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全部条款,并且愿意为太平洋海工公司、南联公司在上述协议及其与馨舟公司、大宗物流公司就采购南钢公司钢材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担保函虽由中集公司发送给南钢公司,但根据南钢公司与中集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馨舟公司实际参与了该担保函的拟定。中集公司关于馨舟公司未参与案涉担保函的谈判及定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案涉担保函出具前,太平洋海工公司、南联公司系通过馨舟公司、大宗物流公司向南钢公司采购钢材,其与南钢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钢材购销合同关系,故中集公司上述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包含了其为案涉钢材购销关系中太平洋海工公司、南联公司对馨舟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之意。二审判决综合案件情况,认定中集公司应向馨舟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中集公司提交的其与南钢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不能证明中集公司仅为南钢公司提供担保,而不为馨舟公司提供担保,不能推翻二审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二、关于中集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问题。案涉担保函载明中集公司愿意为太平洋海工公司、南联公司在《四方协议》、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及其与馨舟公司、大宗物流公司就采购南钢公司钢材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明确中集公司的担保范围仅限于其出具该担保函之前南钢公司已生产待发货的约1万吨货物所涉债务。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签订于担保函出具之后,系大宗物流公司、馨舟公司、南钢公司、太平洋海工公司及南联公司对《四方协议》中相关条款进行修改的约定。中集公司并非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的当事方,其以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关于该协议项下执行标的仅限于馨舟公司、南钢公司签订的原合同中已生产待发货货物的约定为由,主张其出具担保函的担保范围亦仅限于原合同中已生产待发货的约1万吨货物,依据不足,不应支持。案涉担保函亦未载明中集公司最高担保额度为2000万元,该担保函关于先发货后付款的发货货值额度暂定为2000万元以内的记载亦非中集公司对最高担保额度的限定。中集公司关于案涉担保函确定的最高担保额度仅为2000万元,二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超过了其最高担保额度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集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五十六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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